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董莉華
原告與被告周月琴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於大樹
鄉小坪頂段21-8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
補正)之土地建物交還予原告」,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
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意不明,且該建
物所指為何,亦未具體特定;㈡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
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