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5號
CTDV,113,勞訴,15,20241028,1

2/2頁 上一頁


、於112年2月間領有6,937元,其餘月份則未領有業績獎金 ,長達約11個月,僅有收入共計47,837元,足見王怡方於系 爭案件112年5月29日送結案時,已面臨經濟上、生計上相當 之困難。而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王怡方 先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因為我覺得我 的壓力太大而且我很負責任地去做好每件事情。那公司這樣 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 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 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 等語,可知曾景煌明確告知王怡方,如繼續認為系爭案件得 向被告請領之業績獎金係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之牌價95% 為據,則王怡方會越達不到上開目的,足見曾景煌所為上開 言語,已足使王怡方因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迫於生計之因素 ,僅得屈從於曾景煌,已屬不法之脅迫,對於面臨經濟上、 生計上相當之困難之王怡方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是縱 認被告與王怡方曾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王怡方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脅迫而為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可知,王怡方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 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送結案,並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 500,000元的借款需求。嗣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 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 台中呈現出其與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 、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並表示「公司若是要 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 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卷二第236 至239頁)。
 ⑶再依如附表五所示王怡方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之112年7 月22日對話內容觀之(見卷一第279至283頁),曾景煌固曾 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 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



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 ,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 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曾景煌一開始即已向 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 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 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 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 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 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 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 ,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 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 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 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 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 西是?」等語。
 ⑷是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 ,曾景煌應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 平台的發言,隨後與王怡方進行了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依如 附表五所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是針對王怡方強硬 的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告公司多位主管 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王怡方能有禮貌、 平和的洽商,希望王怡方不要以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的方式 呈現,可以直接與曾景煌溝通,曾景煌更強調,公司從未虧 待過公司的業務人員,没有人的業績獎金有少發過1塊錢, 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 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如此沒有禮貌的 方式,且王怡方不禮貌的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 所以 才告知王怡方,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的人,如果王 怡方要繼續以此種不禮貌的方式處理到後面,會越讓王怡方 自己沒有辦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的目的,因為這不是合理的 溝通方法,先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否則很難 再談下去;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 按王怡方主張的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 群組平台上的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 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都有跟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 為自己已經符合標準所以可以請款;王怡方復表示主管向其 解釋的內容,主管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能請款,對此, 曾景煌有所疑惑,才詢問王怡方哪一個主管有覺得莫名其妙 為何不能請款,王怡方告知是主管孫家邦後,曾景煌才表示



孫家邦打電話釐清,隨後王怡方又表示不僅是孫家邦、是 所有的主管,曾景煌隨即反映會請主管一個一個跟王怡方解 釋,不會每個人都不清楚。是以,依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前 後文觀之,曾景煌自始至終全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可言。而王怡方在與曾 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已自行表示系爭案件的結案方式是其自 己有誤解(見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告公司 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任何不法脅迫的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原 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則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 付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王怡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短少給付 之工資871,200元、給付陳昶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 、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均無理由;又被告已依兩造 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王怡方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10 9 1 合 計 20 9 11 備註: ㈠王怡方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1=9,680)。 ㈡王怡方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計算式:26,400×33月=871,200)。
附表二:陳昶旭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日至 111年3月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日至 112年3月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 10 4 6 合 計 20 4 16 備註: ㈠陳昶旭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6=14,080)。 ㈡陳昶旭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計算式:26,400×34月=897,600)。  
附表三: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含原告主張)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11月8日 原告表示其向地主元大銀行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用(經營餐廳)情形,原告表示「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 卷一第173至175頁 2 110年11月9日 被告公司回應「本案為較特殊產品,請先給元大銀行意願書」、「公司先購入」、「免鑑界,直接送稅」、「公司共同創造」、「本案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 卷一第176至177頁 3 111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元大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4 111年3月8日 元大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 5 111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完成排除占用。 6 112年7月5日 原告當日致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張宸偵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可請領業績獎金為149萬7,452元、158萬0,644元。 即原告主張此金額是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被告之數名主管亦有於系爭甲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可請求的業績獎金是以牌價95%計算。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7 112年7月7日 因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兩筆地號(樣仔林段279-1、280-2),該兩筆土地因分割取得為零成本,於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按出售價金作為結案牌價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各23萬6,170元。 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15頁 8 112年7月1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本案已達公司結案標準【已送結案】」,且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各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共100萬元。 卷一第181至182頁 9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敬請公司發放結案獎金【獎金總金額307萬8,096元】」,要求應以111年1月26日簽約牌價95%結案。 卷二第236至239頁 10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致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曾景煌曾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 即原告主張曾景煌前開陳述屬於不法脅迫,使其迫於生計因素僅得屈從。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11 112年7月22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回應王怡方,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說明王怡方提出的疑義,被告公司主管均表示「群組平台上確有說明本案出售後再結業績,與其它案子不一樣」、「公司沒有不出售系爭土地」。 ⒉王怡方回應:「由於顧問110年3月22日才進入公司,對於大哥(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所提及的【本案於出售後再結業績】,並不完全理解,又因顧問至今經手已結案之案件共18件,結案請領獎金過程皆無問題。所以才會導致顧問對於此案件理所當然的想法,產生【誤解】了,當然公司也從未表達此案土地不出售。所以~一切都因怡方對於此案平台溝通、解讀上落差產生誤解…另〜也可能因為顧問經濟壓力甚大,對於預期獎金發放的期待,造成情緒激動!所以〜在此要非常慎重的跟【曾大哥】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 卷二第242至250頁 12 112年7月23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知道原告有困難須協助,因此提出原告2人各50萬元專案預結業績獎金,共100萬元。 ⒉原告表示因目前財務有非常大的問題,需要請曾景煌幫忙,建議原簽約牌價95%、本週牌價為66%,是否能以折衷方式以牌價80%辦理結案,如果預結獎金,希望預結200萬元。 ⒊曾景煌表示臺南路地需求都60%出頭,公司牌價66%已超過市場行情,公司業務人員500人,如果每人借100萬,就需要準備高達5億元,因此才提出每人50萬。 ⒋原告再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協助解決燃眉之急,預結獎金一人75萬元,共150萬元。 ⒌曾景煌表示救急永遠是公司最高宗旨,但有急需公司仍要評估是什麼因素,並表示原告原有誤解,現在已明白了,公司也願意幫助原告。 卷一第525至531頁 13 112年7月24日 王怡方向曾景煌表示同意以此時的牌價66%結案。 卷一第183頁、第534頁 14 112年9月25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請求發放未發放之獎金135萬0,472元,並表示66%是被迫先結案。 卷二第251至255頁 15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卷一第17至19頁 16 113年1月15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卷一第7至13頁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