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黃健治
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
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訴之聲明稱:「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
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該都市計畫會所指為何,其真
意未臻具體、明確,所謂附近鄰居之範圍、數目亦無從認定
;㈡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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