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1號
CTDV,105,勞訴,21,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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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 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 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若損害已發生 ,雇主自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查系爭規 則第1條第4項所訂因司機所管理之裝送產品箱盒盤點不足 ,而據以扣薪酬之規定,本質上係就司機因違反該條所定 保管箱盒之勞動契約契約義務所致箱盒遺失,對被告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約定,又 系爭規則乃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並 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4年2月、4月之大小 盒確經盤點不足,扣除合計1,370元,亦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金額,乃屬已發生之債權,被告就此已發生之債權與 員工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就尚 未發生債務,巧立名目預扣薪資之規定不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2.就澳盛銀行扣款部分,查被告因原告積欠澳盛銀行債務, 乃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於102年5月2日開始以電匯方式 扣除原告薪資匯入澳盛銀行帳戶,迄今合計52,190元,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3月26日雄院高102司執英字第393 93號執行命令、澳盛銀行102年4月17日函及澳盛銀行106 年3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扣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一卷第181 至183頁;三卷第61至62頁),堪信屬實,則此部分扣除 乃繳納原告依法應清償澳盛銀行之款項,被告於依執行命 令履行後,自其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合法有據。另 被告扣款匯入澳盛銀行之電匯費為每次30元,故應加計每 次30元之電匯費並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三 卷第75頁),應認由原告負擔。再上開澳盛銀行所陳報之 扣款明細(三卷第61至62頁)中所載各期扣款,其中第一 筆款項於102年5月2日入帳者,應為原告102年4月份薪資 單所扣金額、102年5月31日所為扣款應是102年5月份薪資 單所扣金額,依次以個月時序排列下來,最後一期104年7 月6日所為扣款,乃自原告104年6月份薪資中扣除,為原 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三卷第75頁),據以推 算則104年4月份薪資所扣金額,即為澳盛銀行扣款明細所 列104年5月4日1,970元之扣款,則被告自原告102年4月份 至104年4月份薪資中,所扣除應交付與澳盛銀行之扣款共 計25次,依上開扣款明細所列(三卷第172頁),除第一 次扣款970元外,餘均扣款1,970元,加計每次電匯費用30 元,合計總額應為49,000元(計算式:970+1970*24+25*3 0=49000)。是被告於該金額範圍內自原告薪資中扣款而



未給付原告,應有理由,超逾該範圍,即屬無據,被告應 予返還。
3.至被告辯稱扣款係為原告代繳罰鍰、房屋稅、燃料稅一節 ,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及103年1月代為繳納原告違反公 路法第75條罰鍰各3,083元(含執行費用)、於102年4月8 日代原告繳納101年房屋稅3,634元、於103年2月14日代原 告繳納102年房屋稅3,582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105年6月29日高市監費字 第1050036581號函參(二卷第25至30頁)、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左營分處105年7月1日高市稽左服字第1058053134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繳納證明資料(二卷第35頁至39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被告就此部分扣款合計13,382元範 圍內(計算式:3083+3083+3634+358 2=13382),其扣除 於法有據。另被告辯稱102年12月扣款5,759元係代繳房屋 稅,而103年8月份扣款1,980元係代繳燃料稅云云,然房 屋稅應於5月繳納,與被告所辯時間並不相符;又原告103 年應繳納燃料稅為4,800元,與被告辯稱之繳納時間、數 額均有未合,且依上開高雄監理所函覆內容(二卷第25-2 6頁),100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係被告於101年 7月以前已代繳(一卷第26頁),非在本件原告請求返還 之薪資月份內,尚難認為附表時間所為之扣除款,另其他 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該監理所查詢結果,係在超商 、銀行繳納(一卷第25頁),更無從認定為被告所代繳。 另查,原告車輛之牌照稅以現金方式繳納,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05年6月28日高市稽消字第1050010727號函在卷可 憑(一卷第31頁),自無從證明為被告代繳。另房屋稅部 分,依高雄市稅捐機稽徵處所為函覆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記 載(一卷第39-39頁),亦未能證明為被告所繳納,則被 告所辯代原告繳納稅捐之金額,應以13,382元為限。超逾 部分自無合法之扣繳理由,均應返還原告。
4.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月份各扣除原告薪資如附表所示「薪資 單所示扣除金額」,合計104,954元,有原告薪資單在卷 可稽(一卷第160至176頁),其中僅大小盒扣除1,370元 、澳盛銀行扣款49,000元、代繳稅捐13,882元為合法之扣 除原因,被告無庸返還,超逾之41,202元(000000-0000- 00000-00000=41202),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其扣除之 正當事由,自應返還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1,202元 範圍內,乃屬有據,超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尚 難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收受薪資單未即向被告反應云云 ,按依單純沉默難逕認為同意,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就薪資



單上「盤點扣除」等項目之記載,其內涵尚有未明,難排 除被告於第一時間未能知悉其扣除明細而難以異議;且其 請求權既在時效範圍內,而符合法定權利行使之時限,自 難遽以推論原告已同意薪資單所載扣除金額,被告此部分 所辯,同無可採,併此敘明。
(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非屬上開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適任工作情事,被告予以調職應屬適 法,原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被告以原告無故曠 職達連續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則屬合法並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請求被告 未給付之104年7月份工資13,165元、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 償8,316元、國定假日未予休假之加倍工資24,396元及請求 返還非合法原因扣除之薪資41,202元,則屬有據,此部分被 告合計應返還86,899元(計算式:13165+8316+24396+41 202=86899)。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39 、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9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系爭扣款明細表(金額幣別/新台幣)
┌───┬──┬───────┬───────────┬─────────────┬───┐
│ 年度 │月份│薪資單所示扣除│被告所辯扣款原因 │原告主張 │原告請│
│ │ │金額(新臺幣)│ │ │求金額│
├───┼──┼───────┼───────────┼─────────────┼───┤
│ │ 8月│ 230元 │大小盒扣除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230元 │
│ │ │ │ │ │ │
│ ├──┼───────┼───────────┼─────────────┼───┤
│ │ 9月│ 1,070元 │大小盒扣除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1,070 │
│ │ │ │ │ │元 │
│101年 ├──┼───────┼───────────┼─────────────┼───┤
│ │11月│ 600元 │大小盒扣除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600元 │
│ │ │ │ │ │ │
│ ├──┼───────┼───────────┼─────────────┼───┤
│ │12月│ 3,843元 │代繳稅捐 │同意扣公路法罰鍰3,083元, │760元 │
│ │ │ │大小盒扣除1,804元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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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7,030元 │稅捐 │無 │7,030 │
│ │ │ │ │ │元 │
│ │ │ │ │ │ │
│ ├──┼───────┼───────────┼─────────────┼───┤
│ │ 2月│ 590元 │大小盒扣除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590元 │
│ │ │ │ │ │ │
│ ├──┼───────┼───────────┼─────────────┼───┤
│ │ 3月│ 7,030元 │稅捐 │扣款原因不明 │7,030 │
│ │ │ │ │ │元 │
│ ├──┼───────┼───────────┼─────────────┼───┤
│ │ 4月│ 10,707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房屋稅扣款3,634元, │6,073 │
│ │ │ │稅捐8,668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5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6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102年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7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8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9月│ 2,88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889元 │
│ │ │ │大小盒扣除850元 │電匯費30元, │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 │10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11月│ 2,904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904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12月│ 7,798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5,798 │
│ │ │ │稅金5,759元 │電匯費30元, │元 │
│ │ │ │ │房屋稅係5月繳納,否認被告 │ │
│ │ │ │ │代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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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9,56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4,486 │
│ │ │ │稅金7,530元 │電匯費30元, │元 │
│ │ │ │ │同意扣公路法罰鍰3,083元 │ │
│ ├──┼───────┼───────────┼─────────────┼───┤
│ │ 2月│ 9,56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87 │
│ │ │ │稅金7,530元 │電匯費30元, │元 │
│ │ │ │ │同意房屋稅扣款3,582元 │ │
│ ├──┼───────┼───────────┼─────────────┼───┤
│ │ 3月│ 2,18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189元 │
│ │ │ │大小盒扣除150元 │電匯費30元, │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 │ 4月│ 2,64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649元 │




│ │ │ │大小盒扣除610元 │電匯費30元, │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 │ 5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6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103年├──┼───────┼───────────┼─────────────┼───┤
│ │ 7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8月│ 4,11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2,119 │
│ │ │ │稅金1,980元, │電匯費30元, │元 │
│ │ │ │大小盒扣除100元 │原告燃料稅4,800元於103年6 │ │
│ │ │ │ │月27日繳納,與被告代繳時間│ │
│ │ │ │ │、金額均不符, │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 │ 9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10月│ 2,492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492元 │
│ │ │ │大小盒扣除453元 │電匯費30元, │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 │12月│ 609元 │大小盒扣除609元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1,229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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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3,22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69元 │
│ │ │ │大小盒扣除1,190元 │電匯費30元, │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 │ 2月│ 2,36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大小盒扣除330元 │電匯費30元, │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
│104年 │ 3月│ 2,03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39元 │
│ │ │ │ │電匯費30元 │ │
│ ├──┼───────┼───────────┼─────────────┼───┤




│ │ 4月│ 3,079元 │澳盛銀行扣款2,039元, │同意澳盛銀行扣款1,970元及 │1,079 │
│ │ │ │大小盒扣除1,040元 │電匯費30元, │元 │
│ │ │ │ │不同意大小盒扣除 │ │
├───┴──┼───────┼───────────┴─────────────┼───┤
│合計 │ 104,954元 │ │46,572│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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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