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問題至被告處協商無誤。至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另簽 立協議書,僅係將106年12月16日協議內容再以正式文書簽 認,難認係於106年12月23日受脅迫始為之意思表示,自無 影響兩造間於106年12月16日達成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兩造於106 年12月16日協商時,已經合意於106 年10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 6 年10月31日終止,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25,852 元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63,000元,業經認定如 前。然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即未按 原告薪資提繳退休金,依每月薪資63,000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為第8 組第41級之月提繳工資63,800,被告依 法應按月提繳3,828 元(計算式:63,800×6%=3,828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 日止共59個月之勞工退休金225, 852元(計算式:3,828 × 59=225,852 ),堪以認定。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7,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堪 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7,500 元,即非有據 。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58,040元有無理由?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 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 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
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 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 ,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 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 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 之保險年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失業給付之依據,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58,040 元, 即非有據。
十、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車損17,818元、貨損98,810 元抵銷(本院卷二第60頁)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 言。
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以車損17,818元抵銷部分: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8 日匯款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
⒉被告辯稱以106 年7 月11日貨損98,810元抵銷部分:關於被 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乃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而生之義務,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伊貨款並非種類相同 之債務,難認被告可以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抵銷並非有據,洵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25,8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第1 項勝訴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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