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89號
CTDV,105,勞訴,8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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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不休假獎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績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 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 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未於年 度完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位生產之需要,致 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勞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是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若係因雇主營業之需求而未休時,則屬於可歸責於雇主 而導致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之事由,則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至所謂加倍給付,則係指勞工因特別休假本即得取得之當日 薪資,惟卻因未休假而工作之當日薪資,即應加給一日工資 之意,並非謂應給付二倍工資之意。換言之,若發生勞工有 應休之特別休假而因事業單位營業之需要,致勞工未休假時 ,雇主即應按勞工未休假之日數按日給付工資。 ⒉查原告自83年7 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4年7月29日時, 年資已滿21年,依上開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其104 年度特 別休假之日數應為25日,惟原告僅休12.5日,尚餘12.5日未 休,此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營業上之需 求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從而此項可歸責 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致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上開規定,即應 由被告公司按日給付原告12.5日之日工資,即20,838元(計 算式:50,000/30=15667元,1,667*12.5=20, 838元),惟 被告公司僅支付12,500元(見本院卷一21頁),故原告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期間之差額即8,338元(計算式:20,838-12,5 00=8,338元)。另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被迫終止勞動契 約時,亦有105 年度特休假得以休假,共計26日,就此部分 ,原告亦得依據前開相同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共計43,3 42元(計算式:50, 000/30=1,667元,1,667*26=43,342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104年度及105年年度應休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共計51;680元(計算式:8,338 +43,342=51,680元)
㈥預告工資:
⒈按勞基法中關於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於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契約時,勞工得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⒉原告雖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故係賦予勞 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 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 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 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基 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自可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16條之規定,由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各款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在被 告公司之工作作年資遠超過3年有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6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向被告公司 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法無 明文係蓄意排除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適用預告 期間之工資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並忽略預告期間工資之立 法目的,致未能以法律補充方法達成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 同處理之要求,殊不足採。
㈦勞退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雇主 依勞退條例所應負之義務,同時亦為保障勞工之強行規定, 因此若雇主每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不足勞工每月實際工資 之6%時,即屬違反此項強行規定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提 繳此項短少之差額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至被告辯稱原 告為提繳退休金之承辦人員,原告就提繳金額不足,與有過 失,因此不得請求提繳云云。惟雇主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為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性義務,無論員工就提繳是否具 有過失,均不影響雇主之提繳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足採。




⒉查被告自99年3月間迄101年11月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退体金 之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4,154元,有原告投保資 料表、計算明細、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13頁、26頁、 64頁、121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筆金 額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中。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 、年終獎金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給付,業於105 年3月8日兩 造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明各該請求而構成 催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請求自105 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六、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1,296元(815,616+32,000+52,000+51,680+50,000 =1,001,296),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14,15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 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 項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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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煒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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