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5號
CTDV,109,勞訴,35,202101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品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月5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89,885元(本院卷第387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進口傢俱銷售業務人員,月休6 天,國定假日 仍須出勤加班,平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 扣除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每月固定月薪24 ,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依 每月出貨業績計算,1百萬元範圍內發給2.5%,1百萬以上則 發給3%。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11、12月及109 年1月之業 績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業績獎金80,375元。 且原告平日每日加班半小時及每月休息日加班2 日之加班費 ;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有7 日仍上班應加倍發給工資;特別休 假有5 日未休,應發給工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自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加入工資計算後之短付加班費 109,51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平日工作時間為12時至21時30分,扣除午餐 及中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共8小時,並無每日加班0.5 小 時情事;又被告並未規定國定假日須上班,原告月休6 天, 可以自由排定休息日,而原告特別休假為5日,已休2日,離 職時被告已另給付3 日特休未休工資;至業績獎金,已離職 者不能領取,應由接手服務之業務人員領取;且被告於 108 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發布之業務人員離職獎金計算規則更 新,載明年資3年以上離職前2個月申請,經公司核准後生效 ,依規定離職者,方可領後2 個月獎金,原告係不適任解聘 ,未符資格,其原訂單未交貨之業績獎金不予發放。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進口傢俱銷售業務人員,月休6天,每月固定月薪24, 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依每 月出貨業績計算,1百萬元範圍內發給2.5%,1百萬以上則發 給3%。
㈡原告平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中間有休息 時間。
㈢如原告可以請求業績獎金,原告108年11月、12月及109 年1 月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分別為31,247元、14,075 元及9,596 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9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109,51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至109 年1月業績獎金80,375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表、原告任職期間受領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及108 年 11月、12月及109年1月原告業績獎金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7至86、135至166、311、315至319 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2月及109 年1月之業績獎金 合計80,375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發



布之業務人員離職獎金計算規則更新,第4 點載明:「依規 定離職仍能領後兩個月個人業績獎金+團隊業績獎金」等語 (本院卷第102、171至175 頁)。而原告如可以請求業績獎 金,原告108年11月、12月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分別為31,24 7元、14,075元,復為兩造所是認,有如前述,並有前開108 年11月、12月原告業績獎金統計表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於其108年10月23日離職後2月即10 8年11月、12月合計45,322元(計算式:31,247 元+14,075 元=45,322元)範圍內,堪認有據。
2.被告雖抗辯上開更新規則第4點所稱依規定離職,係指第2點 規定之「年資3年以上離職前2個月申請,經公司核准後生效 」者,原告係不適任解聘,未符資格,不予發放離職後業績 獎金等語。惟對照第1點:「離職單須於1個月前提出申請, 經公司核准後開始生效」之規定,可知第1、2點僅在規範不 同年資之自動請辭者,須於1或2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尚難 片面解釋為僅依第2點規定申請離職者,方得依第4點規定受 領離職後2 個月業績獎金,且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離職,文義上亦符合第4 點規定,自得依上開規 則請領離職後2 個月業績獎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原告 另主張其離職前已做出績效,於離職後第3個月即109 年1月 始收款完成部分,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云云,核與 上開108年1月31日即已更新且原告並未異議之上開規則規定 不合,且原告亦自承領取業績獎金須作到的工作內容包括訂 單、安排車趟送貨及完成收款(本院卷第330 頁),則上開 規則考量業務員離職後未能完成送貨或收款等事務,依其貢 獻度規定僅給予離職後2 個月業績獎金,亦符情理,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每日加班半小時、每月休息日2 日加 班之加班費,及7日國定假日上班、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合計109,510元,有無理由?
1.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平日 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惟原告主張中間僅休 息1 小時,每日固定加班0.5小時,被告則抗辯中間休息1.5 小時,並無每日固定加班0.5 小時情事。查證人即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陳進福到庭證稱:每天工作時間從中午12點至晚上 12點半,中間有1 個半小時休息時間,業務員可以自行彈性 運用,在這中間吃午餐跟晚餐,沒有限制不能外出,每天 1 個半小的範圍內,在沒有客人的情況下,是可以自由外出的 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佐以與原告同一門市之另一 業務員魯昌榮接受勞動檢查時表示:工作時間為12:00~21:3 0,休息2次,每次各至少30分鐘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函附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0 頁)。足見 ,原告工作之門市,業務員每工作日休息時間應至少1 小時 以上,而與被告抗辯情節較為相符,原告主張每天僅休息 1 小時,固定加班0.5 小時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平日每日延長工時半小時之加班費,尚屬無據。 ②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勞工每月應有至少8 日(計算式:30÷7 ×2≒8)之休息。惟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門市固定月休6 日, 可知原告每月應有2 日休息日固定加班,被告自應依前揭勞 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原告休息日加班費。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每月固定月薪24,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00 元(計算式 :24,000元÷240小時=100元),而原告107年8月至108年9 月應有28天休息日加班(計算式:14月×2日=28 日),然 其中107年10、11、12月、108年1、2、3月被告已給予原告1 日休息日加班費;其中108年4、5、7、8、9月被告已給予原 告2 日休息日加班費,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 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可考(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之天數應為12日(計算式:28 日-1日×6月-2日×5月=12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 息日工作加班費,於15,204元{計算式:【100元×(1+1/3 )×2小時+100元×(1+2/3)×6小時】×12日≒15,204 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上開薪資明細上所載休息日加班費,係挪用業績獎金,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28日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惟此與魯 昌榮上開勞動檢查會談時陳述:至少月休6天,未休足8天, 會計給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不符,且原告此主張 縱然屬實,亦係業績獎金遭挪用而短付業績獎金之問題(原 告並未請求此期間短付之業績獎金),不影響本院上開被告 確有給付部分休息日加班費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2.國定假日上班工資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第 39條中段所明定。查經核對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職期間 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66頁),原告所主張之107 年中 秋節、國慶日、108 年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 秋節7 天,均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且原告 確實均有出勤工作,其中107年中秋節應為9月24日,當天加 班6小時,108年中秋節為9月13日,當天亦僅加班6小時,其 餘5天均加班8小時,惟其中107年中秋節、108年二二八、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5 天,被告已加倍給付原告工資,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可稽(本院 卷第77至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工資, 於107年國慶日、108年元旦2天金額1,600元(計算式:24,0 00元÷30日×2日=1,6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 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其任職年資1年3月又1天,自108 年1月23日起應有特別休 假3日,自108年7月23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合計10日。而 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僅休2日特別休假及被告發給3日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院卷第388 頁),則原告上開應休之 10日特別休假,應尚剩餘5日(計算式:應休10日-已休2日 -已發工資3日=5日)未休,依前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於契約終止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於5日4,000元(計算式:終止契約時月薪24,000元÷30 日×5日=4,00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業績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 工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係按「平日工資 」加給3分之1至3分之2以上發給。所謂「平日工資」,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 動部77年7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參照)。核與計



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含屬工資性質之給付、獎金、 其他替代所得....等)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有 所不同。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 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 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特休未休 發給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亦係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發。可見,特休未休工資,亦應係按 「平日工資」計算,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算。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合意約定原告每月固定月薪24,000元,另依上開原告 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尚有每月金額不等之全勤獎金及業 績獎金。足見關於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之金額並非每月均相 同。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 」,需俟當月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業績獎金後, 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 班費,而得出每月不同之平日工資,每月計算基礎即有差異 。審酌平日工資為勞雇雙方計算加班費基礎,且為雇主預估 勞動成本之依據,法律所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明確,平日 工資自不應為難以事先確定及計算之數額,惟原告上開主張 ,令每月平日工資有所差距,且隨獎金為月付、季付或年付 而可能有不小之差距,當非立法之本意,亦違勞僱雙方勞動 契約伊始合意約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基礎。是原告將 全勤獎金及業績獎金平均列入平日工資,顯以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取代安定性之平日工資,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5.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6,126元( 計算式:45,322元+15,204元+1,600元+4,000元=66,12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