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品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月5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89,885元(本院卷第387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進口傢俱銷售業務人員,月休6 天,國定假日 仍須出勤加班,平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 扣除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每月固定月薪24 ,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依 每月出貨業績計算,1百萬元範圍內發給2.5%,1百萬以上則 發給3%。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11、12月及109 年1月之業 績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業績獎金80,375元。 且原告平日每日加班半小時及每月休息日加班2 日之加班費 ;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有7 日仍上班應加倍發給工資;特別休 假有5 日未休,應發給工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自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加入工資計算後之短付加班費 109,51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平日工作時間為12時至21時30分,扣除午餐 及中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共8小時,並無每日加班0.5 小 時情事;又被告並未規定國定假日須上班,原告月休6 天, 可以自由排定休息日,而原告特別休假為5日,已休2日,離 職時被告已另給付3 日特休未休工資;至業績獎金,已離職 者不能領取,應由接手服務之業務人員領取;且被告於 108 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發布之業務人員離職獎金計算規則更 新,載明年資3年以上離職前2個月申請,經公司核准後生效 ,依規定離職者,方可領後2 個月獎金,原告係不適任解聘 ,未符資格,其原訂單未交貨之業績獎金不予發放。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進口傢俱銷售業務人員,月休6天,每月固定月薪24, 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依每 月出貨業績計算,1百萬元範圍內發給2.5%,1百萬以上則發 給3%。
㈡原告平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中間有休息 時間。
㈢如原告可以請求業績獎金,原告108年11月、12月及109 年1 月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分別為31,247元、14,075 元及9,596 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9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109,51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至109 年1月業績獎金80,375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表、原告任職期間受領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及108 年 11月、12月及109年1月原告業績獎金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7至86、135至166、311、315至319 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2月及109 年1月之業績獎金 合計80,375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發
布之業務人員離職獎金計算規則更新,第4 點載明:「依規 定離職仍能領後兩個月個人業績獎金+團隊業績獎金」等語 (本院卷第102、171至175 頁)。而原告如可以請求業績獎 金,原告108年11月、12月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分別為31,24 7元、14,075元,復為兩造所是認,有如前述,並有前開108 年11月、12月原告業績獎金統計表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於其108年10月23日離職後2月即10 8年11月、12月合計45,322元(計算式:31,247 元+14,075 元=45,322元)範圍內,堪認有據。
2.被告雖抗辯上開更新規則第4點所稱依規定離職,係指第2點 規定之「年資3年以上離職前2個月申請,經公司核准後生效 」者,原告係不適任解聘,未符資格,不予發放離職後業績 獎金等語。惟對照第1點:「離職單須於1個月前提出申請, 經公司核准後開始生效」之規定,可知第1、2點僅在規範不 同年資之自動請辭者,須於1或2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尚難 片面解釋為僅依第2點規定申請離職者,方得依第4點規定受 領離職後2 個月業績獎金,且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離職,文義上亦符合第4 點規定,自得依上開規 則請領離職後2 個月業績獎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原告 另主張其離職前已做出績效,於離職後第3個月即109 年1月 始收款完成部分,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云云,核與 上開108年1月31日即已更新且原告並未異議之上開規則規定 不合,且原告亦自承領取業績獎金須作到的工作內容包括訂 單、安排車趟送貨及完成收款(本院卷第330 頁),則上開 規則考量業務員離職後未能完成送貨或收款等事務,依其貢 獻度規定僅給予離職後2 個月業績獎金,亦符情理,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每日加班半小時、每月休息日2 日加 班之加班費,及7日國定假日上班、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合計109,510元,有無理由?
1.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平日 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惟原告主張中間僅休 息1 小時,每日固定加班0.5小時,被告則抗辯中間休息1.5 小時,並無每日固定加班0.5 小時情事。查證人即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陳進福到庭證稱:每天工作時間從中午12點至晚上 12點半,中間有1 個半小時休息時間,業務員可以自行彈性 運用,在這中間吃午餐跟晚餐,沒有限制不能外出,每天 1 個半小的範圍內,在沒有客人的情況下,是可以自由外出的 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佐以與原告同一門市之另一 業務員魯昌榮接受勞動檢查時表示:工作時間為12:00~21:3 0,休息2次,每次各至少30分鐘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函附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0 頁)。足見 ,原告工作之門市,業務員每工作日休息時間應至少1 小時 以上,而與被告抗辯情節較為相符,原告主張每天僅休息 1 小時,固定加班0.5 小時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平日每日延長工時半小時之加班費,尚屬無據。 ②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勞工每月應有至少8 日(計算式:30÷7 ×2≒8)之休息。惟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門市固定月休6 日, 可知原告每月應有2 日休息日固定加班,被告自應依前揭勞 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原告休息日加班費。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每月固定月薪24,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00 元(計算式 :24,000元÷240小時=100元),而原告107年8月至108年9 月應有28天休息日加班(計算式:14月×2日=28 日),然 其中107年10、11、12月、108年1、2、3月被告已給予原告1 日休息日加班費;其中108年4、5、7、8、9月被告已給予原 告2 日休息日加班費,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 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可考(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之天數應為12日(計算式:28 日-1日×6月-2日×5月=12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 息日工作加班費,於15,204元{計算式:【100元×(1+1/3 )×2小時+100元×(1+2/3)×6小時】×12日≒15,204 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上開薪資明細上所載休息日加班費,係挪用業績獎金,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28日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惟此與魯 昌榮上開勞動檢查會談時陳述:至少月休6天,未休足8天, 會計給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不符,且原告此主張 縱然屬實,亦係業績獎金遭挪用而短付業績獎金之問題(原 告並未請求此期間短付之業績獎金),不影響本院上開被告 確有給付部分休息日加班費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2.國定假日上班工資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第 39條中段所明定。查經核對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職期間 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66頁),原告所主張之107 年中 秋節、國慶日、108 年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 秋節7 天,均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且原告 確實均有出勤工作,其中107年中秋節應為9月24日,當天加 班6小時,108年中秋節為9月13日,當天亦僅加班6小時,其 餘5天均加班8小時,惟其中107年中秋節、108年二二八、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5 天,被告已加倍給付原告工資,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可稽(本院 卷第77至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工資, 於107年國慶日、108年元旦2天金額1,600元(計算式:24,0 00元÷30日×2日=1,6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 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其任職年資1年3月又1天,自108 年1月23日起應有特別休 假3日,自108年7月23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合計10日。而 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僅休2日特別休假及被告發給3日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院卷第388 頁),則原告上開應休之 10日特別休假,應尚剩餘5日(計算式:應休10日-已休2日 -已發工資3日=5日)未休,依前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於契約終止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於5日4,000元(計算式:終止契約時月薪24,000元÷30 日×5日=4,00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業績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 工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係按「平日工資 」加給3分之1至3分之2以上發給。所謂「平日工資」,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 動部77年7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參照)。核與計
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含屬工資性質之給付、獎金、 其他替代所得....等)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有 所不同。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 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 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特休未休 發給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亦係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發。可見,特休未休工資,亦應係按 「平日工資」計算,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算。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合意約定原告每月固定月薪24,000元,另依上開原告 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尚有每月金額不等之全勤獎金及業 績獎金。足見關於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之金額並非每月均相 同。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 」,需俟當月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業績獎金後, 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 班費,而得出每月不同之平日工資,每月計算基礎即有差異 。審酌平日工資為勞雇雙方計算加班費基礎,且為雇主預估 勞動成本之依據,法律所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明確,平日 工資自不應為難以事先確定及計算之數額,惟原告上開主張 ,令每月平日工資有所差距,且隨獎金為月付、季付或年付 而可能有不小之差距,當非立法之本意,亦違勞僱雙方勞動 契約伊始合意約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基礎。是原告將 全勤獎金及業績獎金平均列入平日工資,顯以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取代安定性之平日工資,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5.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6,126元( 計算式:45,322元+15,204元+1,600元+4,000元=66,12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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