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749,930元,及自民國10 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5,917,0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7,749,93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具 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3第45至49頁),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三泰醫院,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104年2月3日三泰醫院註 銷開業登記時止,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按此清算結果給付反 訴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合夥解散 了結現務時點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
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5月1日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兩造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財物出資50%) ,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並提供設備等同等份勞務(勞務出 資50%),利潤兩造均分,合夥比例各為50%,被告於95年底 因罹患癌症需長期接受治療,無法參與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 ,遂於98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該退夥意思表 示於98年11月5日發生退夥效力,系爭合夥事業僅餘原告1人 ,依法視同解散應辦理清算,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系爭 合夥事業解散後,因三泰醫院之開業執照不因被告退夥而受 影響,原告乃獨資於原址經營三泰醫院,合夥解散後合夥財 產清算之時點與範圍,民法雖無規定,然參民法第689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非不可解釋為「應以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而在合夥關係解散後,於了結現務之事項 外,縱另有合夥人以自己名義使用合夥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 ,至多為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於98年11月6日起在三 泰醫院原址所為醫療經營行為,非兩造共同事業,亦非為了 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所為之暫時營業行為,乃為自己利益 獨資經營,並非原合夥事業之延續,不得將原告獨資經營之 收入計入合夥財產中,本件合夥盈餘分配應僅計至98年11月 5日,而非計至104年2月3日註銷開業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合 夥事業於98年11月5日之資產、負債項目如附表一、二「原 告主張及爭議項目」欄所示,惟仍按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受分 配款僅新臺幣(下同)12,044,488元,因兩造就被告應受分 配款金額是否超過12,044,488元有所爭執,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 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又兩造原 約定出資比例各50%,然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即因罹患癌症 出國治療,至98年11月5日合夥解散止均無參與三泰醫院經 營,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出資比例25%計算應受分配金額, 然此未考量87年以後系爭合夥事業改向兩造承租三泰醫院使 用之房地,兩造財物出資減半為各12.5%,95年後被告因病 休養未提供勞務,故95年至98年11月5日合夥盈餘分配比例 實際應為原告87.5%、被告12.5%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98年11月5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 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於退夥時發生合夥團體解散之效力
,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拒絕進行醫院解散後之清算作業 (了結現務、協同清算),未進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現 務-結束經營,而以同一納稅統一編號繼續三泰醫院業務, 未經全體清算人同意,於99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國稅局片面 變更三泰醫院之經營型態為獨資,自此將醫院全年營收納為 個人執業所得,然稅徵行政登記納稅型態之變更僅屬稅務行 政管理行為,三泰醫院實際組織型態不因之發生為原告一人 獨資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解散效力一發生,合夥關係即告 消滅,法律見解明顯錯誤。另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 裁判意旨,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在事務,因原告係三泰醫院 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記之負責醫師,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 事務,自須了結現在事務,始可進一步與被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有關合夥之財產、債務,再依民法 第699條規定分配,三泰醫院在98年11月5日發生解散效力後 ,未曾了結現務,自無從進行民法第697條至699條所定各階 段清算程序,可見三泰醫院在98年11月5日仍處於待清算了 結之狀態,其起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之帳務結算,實 際上係以「退夥結算」方式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計 算被告應分配之退夥款(即民法第689條規定),非依民法 第697條規定進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與民法規定不合,且 兩造約定出資比例自始即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2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82年合夥契約), 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即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內容為:「陳 巖、高呈祥等兩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共同經營三 泰醫院。兩人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 同等份勞力服務。年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其 淨盈餘由兩人均分。並各自負責繳納稅款。」,但未記載合 夥存續期間。楊昌盛於85年12月間加入82年合夥契約,與兩 造於85年12月31日重新簽訂合夥契約,並先後於89年12月31 日、90年12月1日、92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楊昌盛於94 年底退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限 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同合夥經營三泰醫院, 合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合夥契約,惟仍繼續經營系 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轉為不定期限合夥契約。嗣高呈 祥於98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 陳巖表示退夥之意,並於翌日送達陳巖。高呈祥前開退夥之 意思表示,於陳巖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2個月,即於98年11 月5日發生退夥效力。
㈡系爭合夥事業為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即高呈 祥於98年11月5日發生退夥效力,而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應行清算。 ㈢高呈祥前對陳巖提起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 ,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㈠被告(即陳巖 )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㈡ 確認被告(即陳巖)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嗣陳巖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 (即陳巖)自98年11月5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 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高呈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執行事件多次核發執行命令,以陳巖 拒不履行為由而多次裁處怠金。
㈣陳巖於高呈祥退夥後,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表填寫變更三泰 醫院之經營形態為獨資,於原址使用原設備經營三泰醫院。 ㈤三泰醫院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2月3日核准註銷開業 登記,開業執照並收繳作廢。
四、本訴之爭點:
㈠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98年11月5日或104年2月3日? ㈡原告以98年11月5 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提起確認訴訟 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98年11月5日或104年2月3日? ⒈按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清算人為了結合夥之 現在事務,固得為合夥繼續經營;倘未繼續經營,自應就合 夥解散時之財務狀況予以結算,以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基礎。尚非必由清算人繼續為合 夥經營至原業務終結,或立即將原業務結束,始得清算完結 。倘有清算人未經同意,使用未清算完成之合夥財產繼續營 業,僅屬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難認其營 業損益應歸屬合夥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第277號、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夥事業因被告退夥而於98年11月5日解散,並由兩造擔 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 雖未經被告同意改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然三泰醫院於98年 11月5日仍在原址正常營運之情形,顯非為了結合夥現務及 便利清算目的,而以合夥名義續為履約而暫時性經營業務之
性質,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況被告自98年11月5日退夥後 即未再參與三泰醫院任何經營,倘謂其所有收益仍由兩造均 分,亦非公允,本院認應以合夥解散時為結束事業經營之時 點,以結束系爭合夥解散時財產處分狀況結算了結現務,以 達成清算之目的,而非以結束醫療業務時作為合夥結束時點 ,較為合理適當。至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未清算完成仍 屬合夥財產之三泰醫院名稱、設備或其他相關資源而營業之 所為,然僅屬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難認 其營業損益應歸屬合夥財產。從而,本件應以98年11月5日 合夥解散時之財產狀況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抗辯應以104年2 月3日註銷三泰醫院開業登記時清算合夥財產,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合夥事業未完成清算即屬存續,任何人未設立 新事業,而以原合夥事業繼續營業,其權益均屬合夥關係之 一部分,無從分離,並無所謂原告自98年11月5日後之營業 行為係其獨資事業之問題等語,並援引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請 求原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未 依執行命令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經司法事務官多次裁處怠 金,原告提起抗告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之相關裁定為據。 然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協同辦理 清算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命原告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事 務」,嗣以原告逾期不履行而先後裁處原告怠金,兩造曾分 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時,抗告法院或最高法院係審酌原告於 強制執行時是否已提供會計文件、帳冊供整理或結算、是否 符合了結現務之要件、司法事務官據以裁處當否等爭議,而 本件訴訟爭點則在於結算合夥財產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經原 告提供三泰醫院解散時相關報表、帳冊明細等資料,及依被 告聲請調取銀行帳戶等諸多財產、帳務資料,囑託會計師鑑 定合夥解散時一切客觀財務狀況,並經兩造確認有無其他爭 議項目(鑑定意見及兩造主張之資產、負債情形如附表一、 二所示),與前開裁定審酌內容並不相同,且有其他裁定見 解認應以三泰醫院合夥解散時作為結束合夥事業之時點,尚 難逕以被告所提裁定為其有利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已認定三泰醫院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於合夥 關係尚未消滅前,關於三泰醫院之一切營業均仍為兩造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前開判決於103年1 2月18日宣判後,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另以前揭104年度 台抗字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裁定敘明首揭法律見解 ,並肯認原法院關於陳巖非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 為暫時性之營業,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合夥事業已於解散
時結束之認定理由,並無不合,與前開判決認定互歧。而本 件訴訟主要爭點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之認定,茲審酌清算人 了結現務之內涵,應為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財產清冊 送查核,而兩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性質,屬具繼續性之合 夥事業,無從因合夥解散而立即停止,而尚有繼續以合夥名 義為相關法律行為之必要,然此於清算範圍內之合夥營業行 為,應僅為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而暫時經營業務之性質。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98年11月 5日後至104年2月3日之會計帳冊等文件資料,依原告經營三 泰醫院內容內容形式上觀之,可認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原 告於原址經營三泰醫院,並非僅係處理原合夥事業時存在之 債權、債務事宜,包含諸多新交易及營業內容,自非為了結 系爭合夥事業及便利清算之暫時性業務,本院衡酌上開各情 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無爭點效之拘束,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合 夥解散時作為結束合夥事業之時點。
㈡原告以98年11月5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提起確認訴訟有 無理由?如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為若干?
⒈本件應以98年11月5日合夥解散時之財產狀況清算系爭合夥事 業之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此時點清算合 夥財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自 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會計師鑑定、兩造協商後,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 業於98年11月5日之資產、負債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被告主張及爭議項目」欄所示,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11、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項目主張金額一致,且就該等項目列入合夥財產之資產 項目計算均無爭執,自得採為98年11月5日解散時合夥財產 計算之依據。
⒊就附表一98年11月5日三泰醫院資產項目,被告爭執附表一編 號2所示存貨金額爭執,及抗辯應將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 項目列入資產,原告則主張編號3固定資產應扣除已分配資 產價值,編號12三泰醫院為原告支付96年綜所稅,會於96年 分配盈餘預扣等語。經查:
⑴編號2所示存貨經會計師存貨鑑定金額為3,867,291元,原告 主張亦同鑑定結果,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三泰醫院明 細分類帳紀錄,98年11月6日存貨餘額應為10,469,579元等 語(見本院卷25第99至105頁),惟證人即三泰醫院護理部 及行政室主任謝美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0日、98 年11月7日曾為兩次不同之存貨盤點,當時請各單位主管協 助盤點各單位之耗材、資產,我是負責主管,我會去各單位
協助並瞭解,盤點完後各主管簽名再彙整給張恩瑛去做總表 ,兩次盤點之金額與實際庫存相符等語(見本院卷25第168 至369頁),與證人即三泰醫院藥庫管理人員張恩瑛證稱:8 年9月10日、98年11月7日曾為兩次不同之存貨盤點,98年11 月7日盤點是我盤點的,這兩次盤點是主管說要全院大盤點 ,我便製作盤點表交給各單位主管去盤點,各主管會寫在盤 點單上,交給我將數量輸入電腦作成盤點金額表,再交給各 單位給主管確認簽名,兩次盤點都是這樣,盤點金額與實際 庫存相符,是依照各單位盤算出來的數量輸入電腦算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25第364至365頁),互核一致,上開證人為 指示盤點存貨,及負責藥庫管理、參與盤點之人,其等所為 證述乃親見親聞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98年11月7 日藥品衛材盤點存貨結餘金額表記載(見本院卷1第81頁) ,98年11月7日進行盤點存貨結餘3,867,291元,該次盤點既 經證人通知各單位實際進行盤點,並經證人張恩瑛統計確認 簽名,該盤點結果應可採信,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貨應為3 ,867,291元。
⑵編號3固定資產部分:
兩造對於98年11月5日固定資產價值17,323,129元、104年2 月3日固定資產價值6,146,033元均無爭執,惟因兩造已於強 制執行程序將固定資產分配完畢,僅餘分配款134,500元尚 未分配,而將已分配資產部分刪減為0,並變更列計固定資 產金額為134,5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依104年2月3日 固定資產6,146,033元扣除未分配之134,500元,兩造已獲分 配折減價額後之固定資產為6,011,533元,則以98年11月5日 清算時點之固定資產價值17,323,129元扣除已獲分配財產價 值6,011,533元,應將98年11月5日固定資產價值差額11,311 ,596元列入合夥財產分配。
⑶編號12三泰醫院為陳巖支付96年綜所稅213,480元: 原告雖主張會在96年分配盈餘預扣等語,然實際並未扣回,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2第438頁),自應加入合夥財 產。
⑷編號14陳巖溢領薪資4,146,249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度超支薪資1,489,169元(補付院長薪 資差額),97年9月至98年10月不當支領洗腎醫師執照費700 ,000元,96年5月重複支領100,000元,97年手術費重複請領 888,657元,98年1月至10月手術費重複請領968,423元,係 鑑定後虛增費用,且原告並無洗腎執照,兩造薪資應由合夥 人共同決定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95年補發薪資係因原告 於95年1至4月、8至11月門診收入約被告2倍,對醫院貢獻度
懸殊,比照其他醫師調高薪資,故於95年5月補發95年1至4 月薪資745,699元,95年12月補發95年8月至11月薪資371,73 5元,合計1,117,434元,被告誤認重複列計95年11月發給37 1,735元。97年10月7日三泰醫院決議原告之血液透析執照依 陳宗義醫師執照費50%5萬元支付。三泰醫院係因原告於76年 取得血液透析資格,始能設立洗腎室增加洗腎業務。又96年 5月原告薪資並未轉撥任何人100,000元,無重複支領。97年 2月至8月、12月係將EDI薪資轉帳時,將手術費加入變動EDI 合併轉帳給付,故無手術費EDI轉帳費用(97年1月則分成手 術EDI、工資EDI、變動EDI轉帳),被告循前例誤認有該筆 轉帳,而造成有薪資差額。原告98年並無重複支領手術費96 8,423元,係因手術費納入變動EDI轉帳合併匯款,被告虛列 手術費EDI轉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20第113至117頁)。 ②依原告提出陳巖院長應補付薪資金額明細,95年1月至4月小 計745,699元,95年8至11月小計371,735元(見本院卷20第1 47至149、151至153頁),證人即三泰醫院會計及人事王惠 燕證稱:95年11月原告有交代這筆371,735元要付,我先印 薪資清冊出來再設定轉帳,但我設定轉帳前收到指示這筆先 不要匯,下個月再匯,所以薪資清冊上資料沒有改,但我在 設定轉帳沒把這37多萬元匯出去,轉帳薪資明細金與存摺金 額是一致的,11月沒有付,是12月匯出去的,是做在12月的 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5第358頁),其為實際作帳、轉 帳之人,就其製作之明細、轉帳情形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提出原告製作之三泰醫院 補發薪資明細(見本院卷20第391至393頁),主張95年11月 、12月固均記載95年8月至11月補發薪資,然既無證據證明 三泰醫院有於95年11月、12月重複匯款371,735元,應認原 告於95年1月至4月、8月至11月僅補發薪資1,117,434元(74 5,699元+371,735元)。又原告領取薪資應按原合夥時之約 定,原告片面決定補發薪資,尚有未合,其於95年1月至4月 、8月至11月補發薪資1,117,434元,應加入合夥財產計算。 ③原告於97年9月至98年10月支領洗腎醫師執照費700,000元, 原告雖提出三泰醫院97年10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0第2 85至287頁),主張係經決議原告之血液透析執照依陳宗義 醫師之執照費50%5萬元支付,然觀諸該次提案內容,係為鼓 勵三泰醫院醫師多方取得專科醫師執照而發給專科醫師執照 津貼,原告取得係76年間之血液透析上課結業證書,與前開 專科醫師執照津貼之目的不合,被告屢爭執原告並無洗腎專 科醫師執照,未經原告提出證明,自難認其領取洗腎醫師執 照費700,000元為正當,應加入合夥剩餘財產。
④另就被告抗辯96年5月重複支領100,000元,97年2月至8月、1 2月手術費重複請領888,657元,98年1月至10月溢領手術費9 68,423元部分,經證人王惠燕證稱:96年10月原告交代其薪 資裡有10萬元要轉給他女兒陳玟伶及女婿王聲平,所以那個 月我把原告薪資扣掉100,000元,作醫師績效表,在原告欄 位最下面備註陳醫師要扣100,000元,5月沒有說要轉錢出去 ,所以5月的表沒有任何轉出去的紀錄,但在醫師績效表原 告欄位最下面備註,我是沿用上個月檔案,備註忘記清掉, 事實上沒有轉給任何人,所以不需要扣,96年5月原告並未 轉撥100,000元給任何人。97年2月至8月、12月手術費EDI轉 帳會有差異,是因原本兩造手術津貼是單獨匯出去,不會合 併放在一般薪資裡匯款,所以一個月的薪資會分成三筆匯款 ,有工資EDI轉帳、變動EDI轉帳、如果有手術還有手術EDI 轉帳,後來97年2月原告說要一起匯出去,他要把手術津貼 合併到他的薪資一起算一起匯出去,不再分三筆匯,所以後 來原告只有工資EDI、變動EDI,變動EDI會含手術津貼,9-1 1月原告要說要分開,但從薪資明細去對明細帳及銀行存款 實際支出金額,都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25第358至359頁 ),已說明96年5月並無重複支領100,000元,97年2至8月、 97年12月以後之手術費係因手術津貼合併至變動EDI轉帳, 並無重複請領及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可認實際有匯款轉 帳上開款項之情事,證人為實際作帳、轉帳之人,復無從認 定其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故此部分費 用不得加入合夥財產。
⑸編號15不當提領現金支付95年個人綜所稅1,875,571元: 被告抗辯:個人綜所稅述非醫務、養護活動必要費用,不能 以合夥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21第225頁),原告則主張 :此費用係繳納合夥人楊昌盛之綜所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等語 ,惟此既為合夥人應繳納費用,自不得以合夥帳戶支付,應 加入合夥財產。
⑹編號16陳巖使用醫院設備所產收入80%應列入醫院收入1,014, 023元:
被告抗辯:三泰醫院購買眼底鏡-自動驗光機、ABI動脈硬化 篩檢儀,使用上開設備產生書受應列為醫院收入,並依合夥 契約分配等語,原告則主張:該筆1,014,023元為原告操作 設備所獲薪資,因被告表示不願參與及負擔該等設備,應由 原告自費購買,故原告購買放置三泰醫院使用,原告自得收 取設備操作之給付無庸追回等語(見本院卷23第369頁), 並提出「陳巖應領/已領眼底鏡與ABI操作收入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23第383頁),證人謝美蕙固證稱:眼底鏡、ABI是
原告自己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25第371頁),然此部分 業經會計師鑑定確認眼底鏡-自動驗光機、ABI動脈硬化篩檢 儀係分別於89年3月1日、95年7月7日購買,該等設備均已列 入三泰醫院財產目錄,因醫院資產所生收入,應列為醫院收 入並依合夥契約分配,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可稽(見第一次鑑 定報告第23頁),依卷附三泰醫院95-103年財產目錄觀之, 亦已將眼底鏡-自動驗光機、ABI動脈硬化篩檢儀列為醫院資 產,95年日記帳亦記載三泰醫院記載支出ABI動脈硬化篩檢 儀款項(見本院卷24第139至145頁),證人謝美蕙此部分證 言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係其個人財產由其收取操作給付,自 無可採,前開1,014,023元因使用醫院資產設備所生收入列 為醫院收入,而加入合夥財產。
⑺編號17三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帳戶經提領現金30,000元: 被告抗辯:三泰醫院社團法人籌備處銀行存款中30,000元遭 原告現金提領下落不明等語,原告則主張係用於退股等語, 查證人謝美蕙已證述:社團法人剛開始成立,有說要成立法 人籌備處,兩造及其家屬有出人及出一定的出資比例,當時 有找我、林秀美及葉淑芳加入籌備處,當時我們沒拿現金入 股,是兩造讓我們入股,入股金是10,000元,退的時候變成 是這筆錢退給我們,確定有收到籌備處退還的入股費10,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5第370至371頁);又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示三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見本院卷26第40頁),予證人即三泰醫院出納謝美玲閱覽, 其亦證稱:這是當時主管叫我領30,000元出來退給謝美惠、 高專葉淑芳、秀美各退1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5第37 6至37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此筆款項不加入合夥財 產。
⑻編號18、19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日前以現金存入或FEDI轉入 惟美基金帳戶2,172,690元、16,023,328元: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8、19由三泰醫院轉入惟美基金帳戶 2,172,690元、16,023,328元,屬原告不當提領三泰醫院存 款隱匿之資金,應列入合夥盈餘分配等語,並以高雄銀行惟 美基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23第349至360頁 )。原告則主張:惟美基金為原告以個人資產設立,與三泰 醫院財務各自獨立,均為原告個人薪資轉入等語。查證人王 惠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只知道惟美基金這個帳號,原 告的薪資,原告會跟我說多少錢要匯到哪個帳號,甚至多少 錢他要領現金出來,惟美基金對我來說就是匯給原告薪資的 帳號,匯款給原告的明細,都是原告薪資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25第363頁),證人為實際匯款之人,已就匯款至
惟美基金帳戶原因為說明,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不當提 領尚屬無據。
⒋附表二負債及業主權益項目,兩造就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項目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應增列附表二編號19至23之項目為負債 ,然查:
⑴編號19:9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應付進貨成本526,386元: 原告主張因資料繁雜,漏列9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應付進貨 成本526,386元(98年11月5日前已入帳)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於鑑定後始提出該項目,且三泰醫院會計帳務系統使 用電腦作業已久,不可能10餘年後發現漏列,應受失權效制 裁,且不可信,復無相關進貨發票明細、簽收單明細,未說 明進貨用途,難認有該等進貨成本費用,且應已包含在附表 二編號2應付帳款中等語,查原告雖提出應付進貨成本明細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21第39頁),然此僅為明細記載,並無 相關支出憑證為據,被告既否認支付內容真正,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予列入負債類項目。
⑵編號20房租訴訟費用-裁判費、鑑價費、律師費752,206元: 原告主張因三泰醫院之房租訴訟而支出裁判費、鑑價費、律 師費752,206元,並非原告個人支出,應列入三泰醫院負債 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租金,致生上開 訴訟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對合夥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租金相關訴訟費明細(見本院卷21第47 頁),各筆費用發生日期係於99年1月至100年7月間,此部 分費用既為99年1月至100年7月間始因訴訟支出,自不得列 為98年11月5日前之負債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⑶編號21應補發陳巖薪資-醫療勞務35,756,768元,編號22應補 發陳巖薪資-院長行政管理18,000,000元: ①原告主張應補發原告77年1月至97年8月洗腎醫師執照費19,95 0,000元、超時工作費81,000元、補發95勞務薪資2,022,241 元、96勞務薪資2,434,731元、97年勞務薪資4,767,552元、 98年勞務薪資4,288,706元、PTA手術抽成2,212,538元,合 計35,756,768元,其自95年11月至98年10月期間,被告不在 醫院,獨自扛起三泰醫院經營責任,原告管理經營醫院行政 ,原告應獲相當於院長之行政管理薪資每月500,000元,36 個月合計18,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項目乃事後新 創、要求補發項目,非合夥事務範疇,未經合夥契約約定或 決議,難認有補發薪資差額義務,原告所持血液透析上課結 業證書並非洗腎專科執照,不得請領執照費,未具體說明超 時工作時間,原告因工作獲取之勞務對價,已由三泰醫院給 付完畢,95年至98年勞務薪資,係陳巖以健保收入申報額遽
論其提供較高勞務貢獻,然三泰醫院係以實際看診人次作為 薪資給付,醫療行為非醫師獨力完成,不得將健保收入申報 金額全歸醫師一人貢獻,而片面主張有較高勞務貢獻。原告 擔任院長期間,每月薪資表均有按次給付PTA手術抽成,殊 難想像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長達2年漏付PTA手術抽成,明 顯虛構。兩造經營合夥事業,未約定院長得支領行政管理薪 資,兩造分別擔任院長時均未支領行政管理薪資,原告提出 獨厚自己之主張顯屬無據,其主張行政管理酬勞性質尚屬薪 資債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②原告主張應補發原告77年1月至97年8月洗腎醫師執照費、超 時工作費、補發95年至98年勞務薪資、PTA手術抽成之醫療 勞務費用合計35,756,768元,及行政管理費18,000,000元等 語,然原告與三泰醫院自77年起本無約定給付洗腎醫師執照 費,原告並未證明超時工作之事實,就其應領勞務薪資亦應 按原約定,不應於事後主張不公要求補發95至98年薪資,是 此部分項目均不得於事後清算合夥財產主張應追加計入負債 類金額,另原告為執行醫院業務之人,並長期領取PTA手術 費,如有短發抽成費用之情形,殊難想像其未曾催討,況原 告為合夥人,其原就手術抽成費用約定如何並無證明,原告 於清算時始請求補發手術抽成費用,尚難准許。又於兩造合 夥經營三泰醫院期間,其所為管理行政之報酬,應依合夥契 約約定或合夥人共同決定,自不得擅自變更,原告於清算時 主張應補發院長行政管理報酬費18,000,000元亦屬無據。 ③原告雖主張應鑑定原告之合理薪資報酬及行政管理費用,然 醫師薪資應依個別醫院與醫師間之約定,兩造為合夥人於95 年後復未共同討論決定調整報酬,自不得於清算時重新請求 增加報酬,減少合夥人應受分配盈餘,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
⑷編號23:95至98年盈餘預先分配,被告領取金額大於原告短 付原告3,853,245元:
依原告所提95年至98年業主提前分配盈餘明細及統計簡表記 載,兩造95年至98年已分配盈餘金額分為「股東已平均分配 盈餘」及「個人已分配95年盈餘金額」,前者兩造分配金額 相同,後者個人「個人分配項目」內容本即不同,例如被告 尚有領取其與配偶薪資、副院長津貼、應扣積欠時數等項目 ,因而導致兩造分配盈餘總額不同(見本院卷1第84至90頁 ),原告以被告領取金額較高,即主張短付三泰醫院短付原 告3,853,245元,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短付項目,其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⒌依上開說明,兩造合夥財產之資產項目應加計編號1、編號4
至11、13所示項目,及編號2存貨3,867,291元、編號3固定 資產11,311,596元、編號14原告溢領薪資金額1,817,434元 (1,117,434元+700,000元)、編號15綜所稅1,875,571元、 編號16應列醫院收入1,014,023元,合計170,715,389元。兩 造合夥財產之負債及業主權益項目,應列編號1至18所示項 目及金額,合計58,465,933元,則合夥剩餘財產應為112,24 9,456元(170,715,389元-58,465,933元)。 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無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即因罹患癌症出國治療 即未無參與三泰醫院經營,87年以後系爭合夥事業改向兩造 承租三泰醫院使用之房地,兩造財物出資減半為各12.5%, 故95年10月至98年11月5日年11月5日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實際 應為原告87.5%、被告12.5%等語,被告則抗辯係遭原告阻擋 無法進入醫院工作等語。然查,兩造原始出資比例為50%, 兩造簽立之82年合夥契約,約定彼等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 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暨同等份勞力服務(見本院卷28第53 頁),然未明白約定所謂房地產是否為合夥財產,抑或有償 租賃或無償借用等內容,尚難認已將三泰醫院所用房地作為 合夥之出資,且兩造及新合夥人楊昌盛簽訂之85年合夥契約 記載:「…一切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由高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