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更強之懲戒手段以繼續僱傭關係,應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之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故被告於 108年9月30日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⒋原告雖主張105年5月版工作規則附表二懲罰標準表附註欄記 載「行政懲誡紀錄依公告發佈日起滿一年內,相同行為違反 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處分如累計達記大過3次 以上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卷一第193頁),惟108年1 月版工作規則之附表二懲罰標準表附註欄則修改為「行政懲 誡紀錄依公告發佈日起滿一年內,相同行為違反規定,情節 重大者,得加重處分。」(卷一第35頁),修正後刪除後段 「處分如累計達記大過3次以上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等 文字,即應回歸108年1月版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其一次 記二大過或『年度中』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三大過者,即 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8年度僅遭記2次大過 ,未達年度累積滿三大過之解僱事由,認被告之解僱亦未合 法生效(卷一第393至395頁)。惟依108年1月版工作規則第 42條第3項「前項第二款懲罰標準如附表二(行政懲誡紀錄 依公告發佈日起滿一年得予註銷)」、第44條第3款後段「 員工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至獎懲登記日起算), 規定如下:……三、……其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中經功過相抵後 ,已累積記三大過者,即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 卷一第29至30頁),足認108年1月版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 後段所指之「年度」為行政懲誡紀錄依公告發佈日起1年, 而非104年3月版工作規則所指之每年1月至12月,原告對上 開工作規則之詮釋,應有誤會。
⒌原告另主張其107年10月20日與乘客爭執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 ,已據以作為其107年度員工考核之依據,原告因此於該年 度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並扣減獎金,然被告重複引用上 開107年度之懲戒事由並與108年度之懲戒事由合併作為解僱 依據,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查被告之年 度考核分為工作績效、品德操行及學識技能,各占60%、20% 、20%,而原告於107年度經考核其工作績效為40分、品德操 行15分、學識技能20分,總分69分,等別為丙等,備註欄記 載「咆哮乘客大過1支。嘉1支」,有被告107年度考核紀錄 在卷可參(卷一第283頁),是原告上開懲戒事由固經列入 年度考核,惟原告另於107年4月17日因駕車行駛未注意路況 ,於轉彎時不慎碰撞安全島,致其所保管駕駛之車牌000-00 號大客車多處受損,該車輛自10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2 日進廠維修,修繕費用為83,370元,其中65,000元經兩造協
調由原告分8期自每月薪資中償還,另18,370元由被告負擔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損壞報告表、報價專用單在卷 可憑(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辯稱非僅以上開記大過處 分為唯一年終考核事由,應非無據。且被告係依工作規則第 52條第2款「員工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大過以上處 分者,其年終考核不得列為乙等以上」之規定,將原告107 年度之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於法有據。再雇主得就員工違反 工作規則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如員工遲遲未能改善工作態度 ,足以認為員工在主觀上已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之意願, 此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違反「雙重懲罰禁止原則」,亦 難稱為違法。稽之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一次違規即以三大過 懲處之規定,如依原告主張不能雙重處罰,則被告不得將員 工各次違反工作規則情事累積計算,即永不得解僱員工,亦 非合理。且被告所為記過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公司內部秩序 、配置勞動力所必須,尚無違反雙重懲戒禁止原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⒍原告雖舉其他駕駛員亦有過站不停或闖紅燈情事,惟僅遭申 誡或記小過處分,僅原告遭記大過處分,被告對原告顯有差 別待遇,固提出懲罰資料為據(卷二第177至187頁),惟被 告已於「備註」欄說明減輕懲處之依據,而同為過站不停、 闖紅燈,違規情狀亦非完全相同,被告亦斟酌駕駛員到職久 暫、平時工作表現、依客觀路況有無迴避可能等情以為懲處 輕重之依據,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即已受僱於被告擔任 駕駛員,截至108年2月間已有5年豐富駕駛資歷,其過站不 停、闖紅燈之違紀情節亦難認與其他駕駛員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遽認被告應採行一致之懲處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最終懲戒復審會議,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將復審准駁結果通知送達原告,不 符正當程序,被告則以其業以電話通知原告參加復審會議, 惟原告並未接聽,且原告係拒絕收受獎懲申覆案件通知書等 語為辯。參以原告就系爭最終懲戒通知書、終止雇用通知書 均拒絕收受,有被告公司人事命令通知書簽收表可參(卷一 第222、224頁),再稽之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20時30分提 出申覆後,被告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13時59分聯絡原告, 惟原告均未接聽,此有員工申覆單手寫記載「10/28 10:10 、13:59聯絡未接」等文字可明(卷一第225頁),而原告 提出申覆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作成復審決定,業將通知書 以掛號方式寄至原告住所地,所載地址與原告起訴狀上地址 相符,惟因投遞不成而遭退件,亦有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執
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229至230頁),原告顯然係以消極不 簽收之方式表達其拒絕接受懲處及復審結果,被告辯稱業經 通知原告出席復審會議且確已交寄復審結果通知書,應非虛 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員工分 紅1,138元,有無理由?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其情節重 大,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發放107年度員工分紅係以108年12月25日仍在 職之正職員工依個人於107年度貢獻服務月數比例以總額平 均計算,並於108年12月31日發放,為被告陳明在卷(卷一 第27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自108年9月30日 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時既非被告 公司在職之正職員工,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員工分紅1,1 38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遭被告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 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35,56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員 工分紅1,138元,暨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參卷一第218、219、221頁):
編號 違規時點(民國) 被告主張之違規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之懲罰標準表款項 被告之懲戒 公告日(民國) 備註 1 107年10月20日 執行勤務對乘客大聲咆哮且號誌已亮綠燈仍靜止不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第72款】懲罰事由:工作方法錯誤,致本公司受損害,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者。懲罰標準:記大過。 大過乙次 107年12月4日 被告認亦符合第92款「服務態度惡劣,謾罵乘客,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者。」之懲罰事由,依該款所定懲罰標準得予以解僱。 2 108年2月27日 218號(EAL-0911)勤務,乘客招手過站不停。 【第77款】懲罰事由:乘客未滿過站不停者。(單線站牌有乘客應靠站載客;多線站牌有乘客應將車輛行駛至外車道並減速至車速30公里以下,且需鳴喇叭示意做停車載客之準備,如遇共站有其他車輛停靠,應依序停靠載客)。懲罰標準:記大過。 小過乙次 108年5月2日 半年發生第二次者,記大過二次。 3 108年4月5日 205路(EAL-0913)勤務,乘客招手過站不停。 同上 大過乙次 108年5月21日 4 108年9月16日 執行勤務(058-FT)闖紅燈。 【第75款】懲罰事由:闖紅燈經查明屬實者。懲罰標準:記大過。 大過乙次 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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