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李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就更正後訴之聲明記載:「
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0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97年1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於97年3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許世榮、許世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然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陳明債務人即
被告許文祥之父母分別為許賢章、許周巡,伊誤認系爭不動
產為許賢章所遺遺產,故本件訴之聲明應予更正等語,惟原
告迄今尚未更正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撤銷標
的所指為何,亦未具體特定,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
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