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2號
CTDV,110,簡,22,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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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陳雅文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99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999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 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之1 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 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之規 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及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之交岔 路口欲向右轉進入○○路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 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路之車 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逕行右轉駛入系爭交岔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擬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血腫併腦震盪、右 臉右肘及右踝摩擦性燙傷(2度至3度,0.5%體表面積)、右 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勢),及下 背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併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余○○並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5,500元(全為零件費用)。㈡醫療費用8萬7,265元。㈢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看護費用43萬9,200元【親 屬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共366日】。㈣回診交通費1萬 5,990元。【單趟130元計算,共123趟】。㈤3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69萬3,297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 。㈥乙傷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65萬8,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合計239萬9,2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9,252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甲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雖不爭執,惟乙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乙傷勢預估將來醫療 費用65萬8,000 元。對原告請求甲傷勢醫療費用8 萬6,855 元、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因甲傷勢所致看 護費用8 萬1,600 元,及回診交通費1 萬6,640 元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 元應予折舊;又原告無固定工 作收入,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9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高雄市○○區○○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進入○○路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 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 ○○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駛入系爭交岔口,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擬直行通過系 爭交岔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甲傷勢。
㈡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0,698元。㈢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1.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全為零件費用)。



2.原告需賴人看護期間為:
⑴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 ⑵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出院止。 ⑶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
3.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
⑴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 ⑵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出院止。 4.原告回診交通費以單趟130 元、共來回64趟計算。㈣ 如認乙傷勢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得請求每月2 萬1,009元之薪 資損失,則被告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 萬6,855 元、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看護費8 萬1,600 元、回 診交通費1 萬6,64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住院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不能工作損失9 萬9,443 元均不爭執。㈤ 原告00年次,從事撿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以基本 工資即0 萬0,000 元計算。被告00年次,高職畢業,業商、 為○○牛排館合夥人,名下不動產引用財稅資料。㈥ 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傷勢,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上字第97號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
㈦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0月24日。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 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造因而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余○○所有之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余○○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107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頁、審訴卷第5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暨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9163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被告 業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傷勢,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上字第97號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 原告雖主張乙傷勢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惟查: 1.系爭刑案就乙傷勢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送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回覆略以:…( 一)腰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一般而言是屬於疾病,好 發因子包括個人體質、年紀、生活及勞動型態等。少數有 因直接高能量撞擊產生骨折或椎間盤破損。但大都是於受 傷後就會有相關症狀。病患於急診就醫至治療後半年期間 皆未提及下背痛或下肢的神經症狀,另於急診紀錄亦無下 背痛的外傷記載,故…下背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 併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106 年 10月1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 無關聯等語明確,有榮總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 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堪認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涉,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
2.雖本院再函詢左營分院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據復略以: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門 診復查期間均無紀錄提及下背挫傷及椎間體滑脫之相關症 狀及主訴,直至107 年5 月18日門診複查始告知自車禍後 ,即有下背痛及雙下肢疼痛等情事,經相關檢查含腰椎磁 振造影及下肢神經功能檢查,才發現其腰椎有滑脫併椎盤



突出情形,若依其主訴及相關病史,其腰椎滑脫等症狀應 與當日之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左營 分院認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所持理由係因原告於 107 年5 月18日主訴自車禍後即有該症狀,即僅依據原告 事發半年後之主訴為判斷基礎,惟依前揭榮總鑑定書所載 ,因撞擊導致的腰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大多於受傷 後就會有相關症狀,原告於車禍後已持續治療半年,就診 時均未提及該症狀,卻於107 年3 月2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見警卷第6 頁),於同年5 月18日就診時增加先 前均未提出之主訴,難認屬實。是以,左營分院前揭函復 ,既係基於原告單一主訴為斷,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原告 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受有乙傷勢,尚非可採。㈣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機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500 元(全為零件費用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82年1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迄系爭機車毀損時即106 年10月16日,已逾耐用年 限,是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375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0 元÷( 3+1)= 1,375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甲、乙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 萬7,265 元 、回診交通費1 萬5,990 元之損害云云。惟乙傷勢並非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亦陳稱如認乙傷 勢非被告造成,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 萬6,855 元、回 診交通費為1 萬6,640 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8 萬6,855 元、回診交通費1 萬6,640 元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與甲傷勢無 關,洵屬無據。
3.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甲、乙傷勢,受有106 年10月16日起至 107 年10月16日止,看護費用43萬9,200 元之損害(親 屬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共366 日)云云。惟乙傷 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僅得請求甲傷勢所致之 看護費用。又原告自陳如認乙傷勢非被告造成,原告得 請求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之看護費 用8 萬1,600 元(下稱A 看護費),及107 年3 月7 日 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之看護費4 萬2,000 元(下稱B 看護費),合計12萬3,600 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 279 頁)。而被告就A 看護費,及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住院期間須賴人看護,雖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自107 年3 月11日出院後,依一般恢 復情形毋庸專人看護云云。經查:
①依卷附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已載明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入院接受右肩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07 年3 月 10日出院,建議全日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5 頁),可認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出院後1 個月,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所辯依一般固定拔 除手術後之恢復情形,無須專人照顧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就以每日1,200 元 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故此,原告請求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住院期間,及107 年3 月11日 至107 年4 月10日止(即出院後1 個月)之B 看護費4 萬2,000 元(計算式:1,200 元x35 日=4萬2,000 元 ),即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A 、B 看護費用,合計12萬3,6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甲傷勢所 致,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 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云云,然原 告之子余○○於本院證稱:我的收入每月約0 萬元,不 夠支應家庭開銷,原告從事撿資源回收工作,幾乎每天 都有出門撿資源回收拿去賣,沒有休息,月收入約0 萬 元至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並參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00餘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 力,並認以基本工資每月0 萬0,000 元,計算原告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損失標準,尚屬合理相當。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甲、乙傷勢,受有3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69萬3,297 元云云。惟乙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原告僅得請求甲傷勢所致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自陳 如認乙傷勢非被告造成,其得請求自106 年10月16日起 至107 年3 月6 日止,共142 日不能工作損失9 萬9,443 元(下稱A 工作損失),及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共35日不能工作損失2 萬4,511 元(下稱B 工作損失),合計12萬3,954 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 。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如認原告得請求每月2 萬1,009 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就A 不能工作損失,及原 告於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住院期間不 能工作雖不爭執,惟被告就B 工作損失部分,辯稱原告 於107 年3 月11日起,依一般恢復情形非不能工作云云 。經查:
①依左營分院107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 於107 年3 月7 日入院接受右肩內固定拔除手術,於 107 年3 月10日出院,因右肩肌肉沾黏宜長期復健, 建議休養1 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 認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出院後1 個月,仍須休養不 能工作,被告所辯依一般固定拔除手術後之恢復情形 ,不至於無法工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
②又被告就如認原告得請求每月2 萬1,009 元計算之不 能工作損失,對原告計算之A 、B 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12萬3,954 元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故此



,原告請求A 、B 不能工作損失12萬3,954 元,即屬 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A 、B 不能工作損失12萬3,954 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與甲傷勢無關 ,不應准許。
4.乙傷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受乙傷 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乙傷勢 預估將來醫療費用65萬8,000 元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甲傷勢之損害,所受傷勢非輕 ,復原期間近1 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
㈤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速約30公里,且依其 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警卷第7 頁),原告復 於本院自承其未注意到被告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 ),足見倘原告遵守道路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當可注意到被告,而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
2.茲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轉彎時,未停車禮讓直行車 先行,與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轉彎車、支線道車,本應暫 停禮讓原告通過,原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1萬6,697 元 【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75 元+ 醫療費用8 萬 6,855 元+ 看護費用12萬3,600 元+ 回診交通費1 萬6,64



0 元+ 不能工作損失12萬3,954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x7/10=31萬6,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申領 強制險保險金8 萬0,698 元,依上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扣除後為23萬5,999 元(計算式:31萬6,697 元-8萬0,698 元=23 萬5,99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5,999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檢附 其過往病史函詢左營分院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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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