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原告與被告傑盟不動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被告傑盟不動產之全銜及可供送
達之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