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全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738,075,853元(計算式:28,990,033,590
元+12,748,042,263元=41,738,075,8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693,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