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5號
CTDV,105,重訴,17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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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孔調整至高灘地高程,經主管機關同意。故原告之AB16污 水管段及AB17人孔設施係合於下水道法第13條所設置。且本 案曾雖有101 年4 月2 日污水管線牴觸協調會,會議結論為 「因污水管線牴觸橋台,請污水管線辦理遷移,所需費用由 管線單位自行負擔」等語(詳本院卷五鑑定報告附件十四) ,惟查該次會議結論事後並未採用,而係採用變更設計之方 式將AB16污水管予以保留,亦依據高市府新工處102 年7 月 19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272260900 號函由萬鼎公司提送變 更設計方案採「A2橋台下方之AB16污水管則予以保留」可證 ,是萬鼎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萬鼎公司又辯稱:係 原告提供不正確之人孔座標位置始致等語。然查「台灣省測 量技師公會」首先檢核原告之平面控制點Gl03、E04B0012、 E04B0014。E04B0012點位相距於工區約3 公里,而E04B0012 與E04B0014點位相距約6 公里,另E04B0014與Gl03相互距僅 約57公尺,因該二個控制點太接近,非屬正常之控制網形分 布。另研析萬鼎公司之平面控制點,僅用1179及SY18二點位 ,而且該控制點無法通視,除非設主高覘標或加高測站高度 ,始能進行角距觀測。依據上開之座標系統,檢核AB16-AB1 7 (人孔蓋中心)污水管段與原設計全套管基樁(A2-8)之 相關位置,發現有牴觸之情形。另再檢核AB16-AB17 (人孔 底部中心)與變更設計後基樁(A2-8)之相關位置(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之AB16、AB17人孔 底部中心之座標,AB16縱座標0000000.435 、橫座標179886 .082;AB17縱座標0000000.405 、橫座標179913.523),仍 然有牴觸之情況。故萬鼎公司不可逕以原告提供之座標資料 直接套繪污水下水道管線之位置,應先行現地測量,據以調 整兩控制座標系統。而且僅此二控制點,無法形成觀測網形 ,未能達到檢驗效能。再參考污水管線人孔蓋位置按原告提 供之設計圖圖號STD-01中Bl型預鑄人孔詳圖判釋,人孔蓋位 置係位在人孔頂部頸縮段,非位於人孔底座中心,故污水管 之法線位置亦非位於該人孔蓋之中心。若再依據本工程第一 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圖圖號S-4b中,設計單位萬鼎公司誤將 人孔蓋中心做為污水管線中心套繪後,做為編號A2-8基樁偏 移量之依據,經現地套匯後,污水管線已緊鄰現地施作之A2 -8基樁位置,倘依據人孔底座中心作為污水管線法線之位置 ,則A2-8基樁位置勢必與污水管線構造牴觸。又因污水管線 設施竣工在先,該案工程設計在後,按其程序而言,原告提 供污水管線設置之工程圖面、平面控制點座標、BN導線成果 表,以及污水管線人孔蓋位置及座標等資料,給予設計單位 供參,而萬鼎公司於設計階段時應了解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置



GIS 系統,其登錄座標皆為人孔蓋座標會因採用之測量系統 不同,而有座標系統、導線閉合差及座標調整值等差異值之 存在,方可作為本工程對公共管線位置之設計依據。況本案 曾於102 年3 月29日進行施工協調會,並採用變更設計之方 式將AB16污水管予以保留且經由萬鼎公司提送變更設計方案 (高市府新工處於102 年4 月3 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09 94000 號函通知萬鼎工程公司相關變更設計事宜),故萬鼎 公司於變更設計階段應再檢視、確認、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 地下污水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圖說資料,包含位置( 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材質等,以作為本 次變更設計時之參考,則得以避免後續施工介面之衝突或鄰 近污水管線之破壞。故萬鼎公司在設計階段,對於各單位所 提供之工程資訊、圖說、測量點位、座標系統等,均應謹慎 評估、查證與檢核,始能作為設計之依據資料。鑑定研判該 上述作業,應屬設計責任之範疇。在設計階段,萬鼎工程公 司係以1179及SY18二點作為控制點,以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 人孔蓋資料,即作為設計依據資料。鑑定研判倘於設計階段 有確實檢測人孔蓋座標,即應能發現控制網系統座標差異之 存在,並避免施工介面之衝突或鄰近污水管線之破壞。亦有 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萬鼎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而監造單位萬鼎公司本應依據委託監造契約之規定,負有審 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之權責。雖對於本案 污水管線鑿損情事,監造單位尚有依據契約及圖說規定辦理 相關廠驗、檢試驗、查驗,其檢試驗結果均合格無誤,故萬 鼎公司已有盡到監造查驗之部分職責無誤。惟原告提供之座 標系統與本案工程之控制座標系統並非一致,且現地實際之 污水管線位置亦非為設計變更設計圖示所標示之位置,而監 造單位萬鼎公司對於瑞鋒公司之地下污水管線調查探測試挖 本應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之責任。 惟依瑞鋒公司所提供之102 年8 月27日三方會勘資料顯示, 三方確實有共同會勘及表達各自意見,惟未對污水管線位置 有明確之記載(含工作圖),亦無函文紀錄。按污水管線人 孔設計圖及現況測量資料顯示,前述原告與本案工程之兩控 制座標系統並非一致,且現地實際之污水管線位置亦非為前 述設計變更設計圖示所標示之位置,而三方於現地會勘確認 污水管線位置及TV檢視作業時,均未透過此機會明確調查管 線現況實際之位置;而萬鼎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本應負有 檢核、查驗、檢測、指導及督導施工及變更設計之權責,而 在本案未持續追蹤監督,致未能如協調會議結論辦理。是萬 鼎公司雖稱已再三要求瑞鋒公司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



責等語,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本於管線所有人兼負營運維護管理責任且希望保留該 污水管段乃萬鼎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原告除告知及提 供相關資訊外,並應主動追蹤變更設計之成果以善盡維護管 理人責任,理應可再詳實告知或提供更明確之資訊作為。原 告於設計及施工期間並未有指導性行為或強制性要求且明確 表示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需依據相關指導性行為或強制性 要求設計及施作並願承負責任。故相關之權責應依據公共工 程之設計及施工三級品管規定,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 造單位及施工廠商各依其職權及職掌共同為本案污水管鑿損 事件負擔主要原因及責任。佐以上開瑞鋒公司所提供之102 年8 月27日三方會勘資料顯示,三方確實有共同會勘及表達 各自意見,惟未對污水管線位置有明確之記載(含工作圖) ,亦無函文紀錄,僅指出系爭AB16人孔相對位置,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而原告既有參與瑞 鋒公司、萬鼎公司對於系爭AB16管段之現地會勘,即應更積 極確認人孔位置,非不能善盡維護管理人責任。 ㈥綜上所述,審酌本件系爭AB16污水管予以保留過程係為合理 之變更程序。原告本於管線所有人兼負營運維護管理責任, 且希望保留該污水管段乃萬鼎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原 告除告知及提供相關資訊外,並應主動追蹤變更設計之成果 以善盡維護管理人責任,理應可再詳實告知或提供更明確之 資訊作為。而設計單位之設計職責需充分檢視、確認、調查 與收集資料後應可預先避免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故設計單位 於設計階段及變更設計可預先避免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故設 計單位於設計階段及變更設計階段等共有兩次機會予以改正 ,惟均未明確調查原告提供之管線現況實際位置與座標關係 ,致管線套繪疏失而逕依變更設計圖示提供之管線現況實際 位置與座標設計圖示座標位置(A2-8基樁位置仍與污水管線 構造牴觸)提供瑞鋒公司據以施作所導致。再者,監造單位 之監造職責本應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 工之權責,而在本案未持續查驗追蹤監督,致未能如協商會 議結論辦理。故本案既有污水管線之鑿損責任尚有可歸責於 監造單位未盡查驗追蹤監督後續實際作業前再度要求原告確 實指出所屬管線現地位置,致因而造成污水管線鑿損情事之 發生。另施工單位瑞鋒公司對於施工測量及管線調查確具義 務,自基樁變更設計後至103年9月25日(A2-8基樁施工)之 期間亦約有一年可以進行地下污水管線之調查與探測,得以 確認其可能受施工所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故相關之權責應 依據公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三級品管規定,由主辦機關、設



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各依其職權及職掌共同為本案 污水管線鑿損事件負擔主要原因及責任。則對於系爭AB16管 段管線鑿損情事,原告僅負有維護管理人應再提供更明確資 訊告知之作為責任,故對於污水管線鑿損事件佔有少部分之 與有過失而屬於次要責任。是本件過失責任分攤,依工作性 質、內容、範圍及權責過失,判斷設計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 主要設計責任20%,監造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部分施工監造 責任30%,施工單位瑞鋒公司應負擔相對多數施工責任45 % 。原告並非屬於發生本案污水管線鑿損事件之主要原因及責 任,判斷本工程編號A2-8基樁鑿損既有污水管線之原告有5%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可認定。
九、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17,362,552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此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 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 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甚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AB16管段經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 萬鼎公司現場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系爭基 樁)時,鑽破原告所有系爭管段污水管(現場照片,本院卷 一第204 頁),且迄今該污水管段已經為系爭工程橋樑所覆 蓋,無法原地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管段經囑 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毀損前之價值,經鑑定有關原告 與高市府簽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



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污水管線工程一次幹管工程」資料,顯 示系爭AB16管段污水管(其構造為直徑800mm 內襯PVC 銅筋 混凝土管)。依據原建設成本之詳細價目表、工程估驗計價 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原AB16管段之毀損前之價值,包 含:⑴800mm 管線推進施工費252,810 元。⑵800mm 推進管 管材費154,495 元。⑶雜項工程40,731元。⑷勞工安全衛生 費1,222 元。⑸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2,037 元。⑹管線遷移 協調費407 元。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2,5 84 元。⑻營造綜 合保險費24,337元。⑼營業稅24,337元。合計511,067 元。 再考慮系爭管段設定地上權時間在95年至本院囑託鑑定時間 在107 年直線折舊後,系爭原AB16管段之毀損前之價值剩下 :511,067 元×【0.05+[ (1 -0.05)-(107 -95) /35 ] 】=335,844元。再對於本案之污水管鑿損情事主要責 任過失比例,設計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主要設計責任20 % , 監造單位萬鼎公司需負有部分施工監造責任30% ,施工單位 瑞鋒公司應負擔相對多數施工責任45 %,原告應5%過失責任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萬鼎公司應負責部分為167,922 元 (計算式:335,844 ×50% =167,922 元)亦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AB16管段可供排水之狀況, 然被告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施作A2-8基樁,鑽破原告 於99年12月24日竣工之系爭AB16管段,因受損管位已施作基 樁,如依原污水管位置修復,其施工勢將損及基樁及橋梁安 全,本鑑定確認恢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須採新管繞接方式 修復,以回復輸送污水功能。惟鑑於原告僅就修繕管段提出 水理分析,並未納入AB16前後未損管段進行整體性之水理分 析,且未針對修復工程完成後之修繕段之流量、流速、滲漏 標準、耐用年限等檢討整體污水管線系統之功能連續性及完 整性。致依原告所提水理分析資料無法鑑定其合理性。且原 告原先提出之修復費用報價為17,362,552元,嗣於108 年6 月17日函附修復方案之修復施工費之金額為15,117,511元, 又所提出之修復方案有設計圖缺漏不明、結構計算書不正確 、水理分析未完整、工程報價與設計圖工項未符且工程數量 多未量化、單價未依營建物價編列等瑕疵情事,再經參考近 年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闢單價,並審酌系爭 修復工程之工址及施工條件,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定 修復費用,認以上工程報價單總價15,117,511元並不合理, 系爭AB16管段應回復之應有狀態,係管段如未受損害之原狀 ,即相當於原地修復重組之費用,是此部分即非可採。原告 主張應再予送鑑定,因本件損害金額,業經認定如前,認無 必要外,另本件自103 年9 月25日事故發生至105 年2 月26



日收案,迄至107 年11月20日發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歷時4 年有餘,鑑定過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通知補正 ,然經鑑定結果,仍無法提出有效之修復方案,至108 年9 月20日鑑定報告結果回覆,始再提出聲請補充鑑定,顯有延 滯訴訟之虞,故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瑞鋒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瑞鋒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 瑞鋒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主張 萬鼎公司應賠償167,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 5年3 月9 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 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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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