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17號
CTDV,105,醫,17,20180607,1

2/2頁 上一頁


定之情況,尚難期待醫師應另為何積極醫療處置,且103 年 7 月28日發炎指數情形已有改善,任振輝給予藥物止痛、繼 續為發炎指數檢查觀察追蹤原告病情,僅因原告未依醫囑接 受檢查,嗣後旋即改至大同醫院就診,尚難逕指任振輝未盡 術後照護義務。
⒊況原告早於103 年4 月14日病人至高雄榮總就診時,依病歷 紀錄,即記載有背痛及雙下肢無力數年。X 光檢查結果亦有 發現腰椎椎間盤狹窄。原告主張之椎間盤突出、脫滑等脊椎 相關疾患,與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或嗣後因鋼針移位、脫落 無關,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三第95至96頁) ,縱認任振輝有原告主張之此等疏失,亦無從認定與原告主 張所受右膝部骨關節炎併外翻(關節變形)及長短腳(差1 公分),進而導致椎間盤突出、滑脫等疾患、發生焦慮與睡 眠障礙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黃志賢任振輝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高雄榮總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及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亦須以 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黃志賢任振輝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手術及術後照護疏失 ,悉如前述,而黃志賢固經本院認定未於病歷記載使用鋼針 尚有疏漏,惟縱使黃志賢未於書面病歷記載鋼針及數量,然 原告之病歷中仍有X 光等影像檢查資料,本案術後一系列X 光檢查之影像清晰可見,並不影響其他醫師後續診療判斷, 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三第95頁),故高雄榮 總所為系列X 光檢查之影像,既足能提供醫師判讀,且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時,是否以螺旋鋼釘或鋼針固定髖臼,與傷 口癒合並沒有關係,不會增加傷口癒合不良之機率,原告主 張傷口疼痛、脊椎疾患與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或嗣後因鋼針 移位、脫落無關,亦經審認如前,自無從認定此與原告主張 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核與民法第184 條所定要 件未合,故原告主張黃志賢任振輝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其等既未成立侵權行為,高雄榮 總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
⒉原告固質疑醫審會鑑定之公正性,並主張:縱認被告術後醫 療處置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惟違反病患對醫師術後照顧之 合理期待及醫學中心應有對病人術後完善照護義務,仍不具



醫療水準等語,惟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所 設置,且其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組織成員確具高度專業性,就醫事鑑定亦係醫審會獨 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由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合議做成鑑定 意見,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 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嚴謹 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本件經囑託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黃志賢任振輝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或臨床 準則,原告於高雄榮總就診期間並未出現移位、脫落、斷裂 之情形,亦無未將鋼針完全固定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之處 置不符合醫療水準,舉證尚有不足,尚難逕為憑採。 ㈥高雄榮總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黃志賢任振輝為高雄榮 總雇用之骨科醫師,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高雄榮總對於使 用人之過失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應對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黃志賢病歷記載疏漏部分與原告主張 損害無因果關係,黃志賢任振輝所為其他醫療行為並無過 失,業經審認如前,即無從令高雄榮總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 榮總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㈦原告另聲請函詢骨科醫學會,關於其回函所載骨質容易疏鬆 、關節活動度容易受限、肌肉力量也會變差萎縮,是指人體 何處關節,發炎指數CRP 1.39mg/dL 之臨床意義及醫師應如 何處置等節,惟原告椎間盤相關疾患與被告醫療處置無關, 原告103 年7 月28日發炎指數CRP 1.39mg/dL 縱認有發炎情 形,任振輝亦已於103 年8 月25日診療時再開立發炎指數CR P 之檢查,其就此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均如前述,且骨 科醫學會僅就通論回覆,不介入個案件鑑定,其所為函覆亦 無法逕作為認定黃志賢任振輝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脊椎相 關疾患之依據,故認原告聲請函詢前揭事項尚無必要,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2,581 元,其中2,805,70 2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879 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原告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高雄榮總應給付原告2,812,581 元 ,其中2,805,702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79 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