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列明被告陳豹之
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提出被繼承人陳豹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
,㈢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