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3號
CTDV,108,原訴,3,2020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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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為原告所有,至於如確有向高正雄買受系爭土地之受讓 渡買受人(含陳清輝),只是取得依讓渡(買賣)契約向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於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完成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被告等人自應返 還土地予原告。故被告等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四)依上所述,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七、被告許朝龍江錦妹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許朝龍江錦妹拆除鐵網及鐵門後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
(一)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其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業見前述,故被告許朝龍江錦妹 抗辯其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而就此抗辯事實,被告許朝龍江錦妹雖辯稱鐵絲網裡之 土地,是被告江錦妹莊文華吳逢清莊正鴻黃玉輝黃文智等6人所共有,而由黃玉輝為代表人向訴外人黃 程漢讓渡購買而取得,並提出黃玉輝黃程漢於81年6月 12日所簽定之「土地讓渡約定書」為證(卷二第397頁) 。惟依上開「土地讓渡約定書」所載,黃玉輝黃程漢讓 渡購買之土地,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等5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故自不足以認被告許朝龍江錦妹占 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二)被告許朝龍江錦妹占用系爭土地雖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惟查,只有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鐵網部分(本院於附圖上 標示為L部分)係其二人所占用設置;至於如附圖所示之 藍色鐵門部分,為被告官雪湧蔡昭欽合資等十幾人共同 進出之大門,為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等十幾人所置,並非 被告許朝龍江錦妹二人所占用設置等情,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卷二第2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於履 勘現場時勘明在卷(見卷二第145頁之本院108年7月12日 勘驗筆錄)。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請求請求被告許 朝龍、江錦妹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鐵網部分,為有理由



;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鐵門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一:
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許朝龍江錦妹,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部分:1、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 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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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 │占用附圖所示│占用面積│
│號│ │部分 │(平方公│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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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三元 │如附圖所示G │98.46 │
│ │ │部分 │ │
├─┼────┼──────┼────┤
│8 │陳時重 │如附圖所示I │120.48 │
│ │ │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 │27.28 │
│ │ │I-1部分 │ │
├─┼────┼──────┼────┤
│9 │吳崇富 │如附圖所示K │355.04 │
│ │ │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 │164.55 │
│ │ │K-1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 │142.21 │
│ │ │K-2部分 │ │
├─┼────┼──────┼────┤
│10│許朝龍 │附圖綠色鐵網│ │
│ │江錦妹 │圍籬(本院於│ │
│ │ │附圖上標示為│ │
│ │ │L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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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㈠(原告追加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各被告占用位置、面積):
1、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 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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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 │占用附圖所示│占用面積│
│號│ │部分 │(平方公│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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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榮耀 │如附圖所示A │144.82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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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中興 │如附圖所示B │157.62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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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德長 │如附圖所示C │95.47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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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水來 │如附圖所示D │133.07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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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官雪湧 │如附圖所示 │82.56 │
│ │ │E-1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J │365.35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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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昭欽 │如附圖所示E │101.06 │
│ │ │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F │56.16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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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三元 │如附圖所示G │98.46 │
│ │ │部分 │ │
├─┼────┼──────┼────┤
│8 │陳時重 │如附圖所示I │120.48 │
│ │ │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 │27.28 │
│ │ │I-1部分 │ │
├─┼────┼──────┼────┤
│9 │吳崇富 │如附圖所示K │355.04 │
│ │ │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 │164.55 │
│ │ │K-1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 │142.21 │
│ │ │K-2部分 │ │
├─┼────┼──────┼────┤
│10│許朝龍 │附圖綠色鐵網│ │
│ │江錦妹 │圍籬、附圖藍│ │
│ │ │色之鐵門所示│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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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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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 │負擔之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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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三元 │百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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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時重 │百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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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崇富 │百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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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朝龍 │各百分之1 │
│ │江錦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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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