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村復自承於110年間自行將系爭166房屋出租予蘇振興,顯 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權占用 系爭166號房屋。故原告基於共有系爭166號房屋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蘇振興遷出 系爭166號房屋,沈介山、沈明村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該屋之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而占用之房屋可以享受特殊之商業利益,應返還之利益 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依沈介山、沈明村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3至1 08頁),可知沈介山、沈明村出租系爭166號房屋予蘇振興,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1年,期滿再續約1年,租期均 自該年2月1日起至翌年1月31日止。而沈介山、沈明村無權 占用系爭166號房屋出租,獲得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共有系 爭166號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沈介山、沈明村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系爭166號房屋,沈介山、沈明村係出租供 蘇振興作為匠手汽車美容工作室商業使用,享有特殊商業利 益,其占用系爭166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相 當於系爭166號房屋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而系爭166號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採為認定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沈 介山、沈明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0年2月1日 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沈介山、沈明村之日即112年8月22日止 ,應給付李振川38,387元【計算式:5,000元×1/4(李振川應 繼分)×(30+22/31)月≒38,387元】、李瑞霖19,192元【計算 式:5,000元×1/8(李瑞霖應繼分)×(30+22/31)月≒19,192元 】、李景文19,192元【計算式:5,000元×1/8(李景文應繼分 )×(30+22/31)月≒19,192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振川、李
瑞霖、李景文各1,250元(計算式:5,000元×1/4=1,250元)、 675元(計算式:5,000元×1/8=675元)、675元(計算式:5,00 0元×1/8=675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至承租人蘇振興係基 於其與沈介山、沈明村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166號房屋,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蘇振興使用系爭房屋,已按月支付租金 ,亦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併請求蘇振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吳祥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蘇振興應自系爭166號房屋遷 出,沈介山、沈明村應將系爭16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李振川、李瑞霖、李景文各 38,387元、19,192元、19,192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振川、 李瑞霖、李景文各1,250元、675元、6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 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或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敗訴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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