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前以系爭3筆土地經原告聲明承受,乃於111年11月24日通 知被告新興電通公司、被告李煥彩於文到7日內繳交不動產 權利書狀到院,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發給 得標人(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07至408頁),然因原告未依 限繳納價金,致承受失其效力,其請求被告橋頭地院應向地 政機關宣示系爭3筆土地權利書狀無效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均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經分案為「重訴字」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 函釋應由3名法官審理始得終結等語。惟地方法院審判案件 ,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 行審判長之職權,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 明定,故除別有規定外,地方法院以法官獨任審判案件本屬 適法。又本件因屬訴訟標的價額逾600萬元且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 督責任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應依同要點第1條規定「於分 案前,應先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核,如認有行合議審判 之必要者,報請院長核定後,分案依合議方式審理。認為不 必要者,則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如該法官認有 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辦理。而查,本件於起訴後經依本院111年10月17日修正 「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㈤、⑴規定送審查庭辦理, 經審查程序為兩造準備、答辯書狀之充分交換,而為攻擊防 禦方法之聚集後,本院分案之庭長因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 必要,乃按上開要點規定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辦理,獨 任法官逕行審判長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為 言詞辯論程序闡明訴訟關係後,依職權裁量認卷證資料已然 充足而為辯論終結,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經分案為「重 訴字」案件而應行合議審判,復未說明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 院函釋字號及具體內容,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1月23日就被告新興電通公 司所有561、563地號土地、被告李煥彩所有571地號土地進 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中,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 受,然經執行處通知補繳差額,卻未遵期繳款,原告之承受 已失效力,故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其請 求被告新興電通公司、被告李煥彩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 地、塗銷抵押權或依債務不履行賠償其所受損害11,445,000 元,及請求被告騰邦投資公司將其受讓自被告新裕資產管理 公司系爭3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後予以塗 銷、請求561、563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鴻致 塗銷其抵押權,另請求被告橋頭地院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
予被告新裕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及分配不足額部分暨附 註八之記載,及112年12月13日塗銷查封通知予以撤銷,及 向地政機關宣告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書狀無效並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系爭3筆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設定登記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4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1 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陳許秀英 陳清文 105/04/06 本金最高限額2,625萬元 ⒉劉永權(原告) 1/1 陳清華 陳政議 106/11/10 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 ⒊陳鴻裕 1/1 陳許秀英 92/04/02 700萬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54.34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88.36 李煥彩 1/1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陳清文 105/04/06 本金最高限額2,6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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