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林建安
林建南
林麗英
林建成
林麗華
林王金足
林建昌
林麗珠
林飛騰
林建祥
林蜜
林子鈞
林群家
林怡芬
林秀雲
林朝發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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