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銀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厚榮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未具體列明被告「黃瑞耀之妻(即被告黃厚榮之媳婦)」之
正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未具體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為何),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