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33號
CTDV,107,司執消債更,133,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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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樊文山
務人
代 理 人 林彥慧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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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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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嘉義市東區下路頭段737-19、737-20、707- 21、737-22、737-25地號等五筆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402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至特別變價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該次拍賣底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2,100元(本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誤載為410,500元),扣除已 知地價稅與預估土地增值稅6,681元及預估管理人報酬10,00 0元後,本件清算財團現值為65,419元。另查,聲請人現獨 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 於昶宏水果行,依據其民國108年1月至3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費平均為21,789元,自陳雇主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 ,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無有效保單)、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027號拍賣通知、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勞保投保資料、雇主開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影本、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平均21,7 89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6,28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系爭土地預估清算價值為65,419元,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972元,但本院認尚 屬過高,應以內政部公布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點2倍即15,719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清算財團現值平均 ,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 ,故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34428 1.12% 71 遠東銀行 614698 20.08% 1262 凱基銀行 54655 1.79% 112 台新銀行 341756 11.16% 702 中國信託 0000000 46.35% 2913 富邦資產 339070 11.07% 696 立新資產 135462 4.42% 278 滙誠第一 53334 1.74% 110 摩根聯邦 67834 2.22% 139 榮昇資產 1172 0.04% 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285 清償成數 14.78% 還款總額 452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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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