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簡麗勤
原告與被告按摩道養生館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未列明被告按摩道養生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訴之聲明記載:「請求每個月給予充足的班、充足的薪水
」等語,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
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
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