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運作組織而主動加入,被告朱宏哲均未介紹下線人員參 加該商務商會運作組織,且被告朱宏哲、朱宏益、朱宏峻 3 人名義加入,除各退回19,000元及加入可獲得之6,600 元,被告朱宏哲亦為被害人,從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該資本 運作組織,亦未與林育名告訴人收取會費69,800元,並非 共犯等語。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105 年10月17日法院審判中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於加入「商務商會運作組織」以前在臺灣 即已閱覽資本運作組織之書籍與資料,且在大陸自行同意 加入時即已知悉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會員收取會 費之方式運作,而收之款項並非做為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 設或投入其他合作投資管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用 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並在投資69,800元後下個月可獲 得返還金19,000元,且獲利靠邀請其他下線加入才能分得 提成獲利,且若將來想退出該資本運作可以找人轉讓後全 額拿回投資款,每個人要負責邀約下線3 人,新人一樣要 邀約新人加入才有收入,提成根據五級三晉方式計算後直 接匯入帳戶內。告訴人自行加入該資本運作後返還19,000 元,至介紹林家慶加入獲利6,126 元,另由林家慶介紹陳 育興加入,退回19,000元及獲利6,126 元,並把錢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告訴人自行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 南寧之建設有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 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告訴人所知悉,告訴人 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之投資金額係用以建設廣西 南寧市及利潤是源自建設廣西南寧市所得之利益,並無使 告訴人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 錯誤同意以自己、胞弟陳育興及友人林家慶名義加入。且 告訴人亦有招攬下線林家慶、陳育興而獲利,係單純認為 僅要將來可獲利,不論所繳交之投資款項去向,均與其加 入投資本意不相違背,足見告訴人已清楚知悉將來獲利來 源及獎金分配方式,並依照該規則如實分配下線加入時繳 納之投資款,被告4 人顯然沒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自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
③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被告4 人參加「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加入組織後,並 非以取得等價物品或文件為必要,更無庸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僅需介紹他人參加而已。該組織確非經由參加人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憑參加人不斷介紹、招募他人 成為下線以吸收資金運作,而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
,端視參加人是否招募下線及下線人數,實質上乃一金錢 老鼠會之性質。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用語將「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與「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 「及」規範之,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倘無推廣、銷售商 品或勞務,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 次傳銷」,亦即變質多層次傳銷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 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 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處罰之餘地。從而,被告4 人所參與之資本運作模式, 並未有推銷商品或服務之報酬,被招攬之下線亦明知而繳 付之金錢並非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實難逕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罪名論處。
④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純資本運作對外招募下線所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是否核 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 之行為」而發給,亦即獎金之發給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 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如會員 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 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 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 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 定之利息外,尚能回收本金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 ,而不得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又被告4 人並非資本運作組織之主體負責人,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 有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僅係資本運作之參加投資人, 且係被害人,均無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自與銀行法第 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
11、被告朱宏益辯稱:
⑴我是聽弟弟朱宏哲所述才加入,我在商會組織中職務我不 知道,我後來沒有招攬任何下線等語。
⑵辯護人為被告朱宏益辯護略以:
①被告朱宏益經由共同被告林育名提起該商務運作組織而同 意由被告朱宏哲以被告朱宏益之名義加入該商務運作組織 ,所繳交之69,800元均由被告朱宏哲向共同被告林育名借 款加入,被告朱宏益只是人頭,從未以「該資金為要投資 當地南寧建設」、「投資商務商會運作係中國政府默許」 、「加入該商會運作可賺上千萬元」為由招攬下線人員參 與該資本運作,參加該商務商會運作所繳交的金錢亦無取 得等價性質的文件或物品,該商務商會運作傳銷組織亦無 跟被告朱宏益具體說明實際的投資標的物或投資營利計畫
,被告朱宏益只是人頭,不知道該商務商會運作傳銷組織 的獲利是要靠不斷的發展下線人員來投入份額資金,被告 朱宏益無參加商務商會運作所教授的課程,不知道其目的 是要拉取更多人交錢加入以獲取利益,也從未招攬告訴人 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並非共犯等語。
②其餘同上開被告朱宏哲所辯第⑵點第②至④小點。 12、被告朱宏峻辯稱:
⑴我不認識邵沛縈。我是聽哥哥朱宏哲所述才加入,我後來 沒有招攬任何人,在組織之職稱我不知道等語。 ⑵辯護人為被告朱宏峻辯護略以:
①被告朱宏峻沒有投入資金加入「商務商會運作組織」,係 被告朱宏哲以被告朱宏峻名義加入為人頭,被告朱宏峻並 未陪任何人去向告訴人收錢,被告朱宏峻並未對外招攬參 加「該商務商會運作」,亦無招攬告訴人加入該資本運作 組織,自非共犯等語。
②其餘同上開被告朱宏哲所辯第⑵點第②至④小點。 13、被告熊文鶯辯稱:
⑴於101 年7、8月間邵沛縈曾在台灣申請政府補助觀光導遊 班,她當時已認知本案大陸廣西南寧案行業,101 年9 月 間她已沒有在上課,才叫我帶她去大陸,當初在台灣時, 她就已知廣西南寧本案資金運作模式,才過去大陸的。當 初沒有人邀我,因家庭聚會大家聊天時聽到訊息,想過去 大陸看看可以投資房地產,我先生是建築業,我與我先生 2 人就過去,在大陸有聽到這塊區域,我就自己詢問朱宏 哲,他說若要的話可以參加,於是我就參加了,我不知道 我在組織的職稱。我沒有邀請她(告訴人),她在台灣就 知道此訊息,我與她是認識的,她知道我曾過去大陸,她 自己來跟我講要我帶她去大陸,她當時與謝旺廷在一起等 語。
⑵辯護人為被告熊文鶯辯護略以:
①被告熊文鶯與告訴人是在救國團認識的,被告熊文鶯因其 小姑即共同被告林育名在廣西南寧有投資房地產,而要被 告熊文鶯亦前往投資房地產,而在廣西南寧聽到該商務商 會運作組織而主動加入繳交69,800元,並作為被告朱宏哲 之下線。因告訴人在臺灣參加觀光旅遊班的課程時經同班 之學員或老師之介紹而主動拿出該大陸方面之商務商會運 作組織的書籍或網路節錄下來的資料給被告熊文鶯看,知 道在廣西南寧有該商務商會運作組織,而請被告熊文鶯帶 告訴人過去廣西南寧參加該「商務商會運作組織」,被告 熊文鶯並未遊說或招攬告訴人參加。被告朱宏哲係與被告
熊文鶯一同前往廣西南寧旅遊而撘同一班次之飛機,亦不 認識告訴人,被告熊文鶯與朱宏哲並無介紹或招攬其加入 。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5日到達廣西南寧即要被告熊文鶯 陪同其去南寧仙萌區中國工商銀行自行申請開戶,共同被 告林育名於101 年9 月14日已回臺灣並未陪同前往,只有 被告朱宏哲、熊文鶯陪同前往自行開戶。被告林育名、朱 宏哲、朱宏益、朱宏峻、熊文鶯均未以「該資金為要投資 當地南寧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 」、「該商 務商會運作係中國政府默許」、「加入該商會運作可賺上 千萬元」等方式遊說吸引告訴人參加該商務商會運作。被 告林育名、朱宏哲、熊文鶯亦無安排告訴人到仙萌區上純 資本運作之課程,係告訴人不知參加仙萌區課程之地點, 而由被告熊文鶯帶其前往自行參加上開課程,告訴人於參 加「投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之課程後就自行參加該資本 運作,且又於101 年11月14日至20日自行帶其友人林家慶 ,再於101 年12月28日自行帶其弟弟陳育興加入,被告熊 文鶯與被告朱宏哲亦未招攬林家慶及陳育興加入該「商務 商會運作」等語。
②其餘同上開被告朱宏哲所辯第⑵點第②至④小點。(四)被告吳正茂等1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被告吳正茂等13人之行為不構成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理由如下: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由銀行法第29條 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者,於收受或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 ,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 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銀行 法該條項所指「以收受存款論」。
2、公訴人雖認:「資本運作」行業之操作方法,係以會員增 加人數,分別給付⑴直接推薦獎金:每直接推薦1 位新會 員加入,即可領得人民幣6,000 元之獎金;⑵下線推薦獎 金:個人直接下線每介紹1 名新會員加入,即可領得人民 幣6,612 元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
獲取人民幣人民幣8,132 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 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段,則可獲取人民幣 14,516元(已稅),若未達老總階段,則可獲取人民幣10 ,500元(未稅)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 10,500元(未稅)之獎金。依此下線推薦獎金之發放標準 ,每一名新下線入會時,第三、四代會員坐領逾本金0.15 倍之紅利,該操作方法顯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獎金,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犯同法第125條第 1 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吳正茂等13人加入資本運作組 織後,除了從所繳交人民幣69,800元返還19,000元外,一 定要再找人(下線)加入,才能從中獲取利益(獎金), 且分配(或稱提成)的錢,係來自於下線所繳交的錢,並 不會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定期(例如每週、 每月、每季、每年)當然取得獎金或類似利息的法定孳息 之事實,此觀證人即被告林育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 二卷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第267 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熊文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二卷第296 頁反面)自 明,並經本案所有被告供述明確在卷(院三卷第83頁)。 是依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對外招募下線 ,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決於「有否招 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即參加資未運 作組織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 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 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 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 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 本金(指返還金19,000元),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 「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 ,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 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 ,要難以「收受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五)被告吳正茂等13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被告吳正茂等13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 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 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 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 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 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特予敘明。
2、被告之行為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 所欲規範之對象,理由如下:
⑴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 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 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 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 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 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 ,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 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 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 ,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 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 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 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 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 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 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 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 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 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 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 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 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 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⑵是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 ,顯然包括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
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然應注意者 為,依據文義解釋而言,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 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之文字予以規範,實乃立 法者明文限縮該項可適用之多層次傳銷類型,據此參加者 須同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之權利,上開二種權利倘有缺一者,即非屬公平交易法 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亦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 前同法第23條所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 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且倘將此「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解釋包括於「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內或如公 訴人所主張:「縱未實際存在實體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 售,然自組織外招攬人員,使參加者貢獻資金分予組織內 之既有成員,其破壞市場公平性之惡性本無差別...」 、「商品自應包括『權利或資格』」云云(院三卷第86、 167 頁),則顯然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 文義解釋範圍,將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 為具文。也就是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 質多層次傳銷,仍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 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既稱主要,亦即尚有 其餘部分,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於來自於介紹 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 ,既完全沒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商務,核其性質即與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亦與 社會上一般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之人)無關,而僅係一群為賺取金錢利益而以多 層次方式拉攏下線參與金錢遊戲之人彼此相關,且不會如 同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主要」報酬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會轉嫁消費成本於商品或服務上,間接使商品或服務之對 價摻入非屬商品或服務之固有本質及合理推銷之成本,導 致消費者支付之對價(如1,000 元),與所取得之商品或 服務(如僅價值400 元)間,會因為含有轉嫁的多層次傳 銷獎金支付成本而失衡之情形,更顯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 1 條立法宗旨所指維護「消費者利益」及確保公平競爭。 ⑶另觀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迭次持相同見 解,認為「所謂多層次傳銷,必須具備透過參加人介紹他 人參加,以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廌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 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始足當之。...倘 制度上未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
徠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 層次傳銷尚屬有間,亦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 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 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 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 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 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 )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 』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查廣西南 寧事件之『純資本運作』係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入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獎(佣)金等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無商品(或服務)銷售,則參加人給付一定 代價後,因無可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自無所謂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而非上開法條規範 之多層次傳銷」等語,此有該會104 年5 月29日公競字第 1040007612號函、104 年7 月6 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 函、105 年6 月8 日公競字第1050009219號書函各1 份附 卷足稽(見院一卷第128、129、131、132頁、院三卷第93 、94頁)。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仍須以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 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 。
⑷被告吳正茂等13人及邵沛縈所加入之資本運作組織,參加 人繳交投資款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 賺取獎金之權利,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 ,亦沒有相關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此為檢察官 及被告吳正茂等13人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79 、82頁反面 ),並經證人邵沛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當時 的理解,你所參加南寧的資本運作,分配給你獎金的來源 ,跟其他傳直銷有不一樣的地方嗎?)有,他們沒有商品 」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18 頁),復有邵沛縈所提出之純 資本運作投資資料載明純資本運作與一般傳銷的不同就是 「 F、無須銷售產品」在卷可佐(警卷第250 頁)。是被
告吳正茂等13人及邵沛縈前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 線之行為,既完全沒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衡之上揭 說明,自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所 欲規範之對象,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 處。
(六)被告吳正茂等13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詐欺取財 罪,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為物之交付、三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行為人只要其中一項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未能該當,即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所應審就者為告訴人邵沛縈加入本件資本運作組織, 是否係被告吳正茂等13人之共同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項?經查:
⑴就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金額是否有投資政府建設,及參加 者之獲利來源是否有包括將資金投入當地建設所獲取利潤 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熊文鶯跟我 說政商關係很好,如果加入,會有一些金額投入政府的建 設,我想說這樣也可幫助到當地的人民」、「他們說大陸 是合法,在台灣是非法的,所以只能在大陸運作,也需要 把人帶過去運作,所以要去開大陸的帳戶」、「在民族大 道上有很多銀行,有說這個銀行很多都允許資本組織的運 作,所以有讓我們去開戶,規劃館那邊有說東協十三國, 投資資本運作的資金對當地建設有幫助,所以就會誤以為 投入這些錢,又跟當地政商關係很好,錢投入是會有利潤 的」、「獲利就是要去找人,一方面投入的錢會返回19,0 00元的獎金,其餘的錢會到政府的建設,跟如果有找人進 來,會有獎金」、「(問:你的利潤是來自下線或投資當 地建設所獲得的利潤?)要有下線才會有獎金,沒有下線 就沒有獎金,其實那個獎金也是自己的錢拿一部分出來給 你,但他會說那個獎金是參加資本運作利潤的基礎,熊文 鶯、朱宏哲、林育名還有聽何明瑜講課的時候有講說當地 建設的利潤會撥到我的利潤裡面」、「(問:你說有下線 才有獎金,這句話指的是有下線才有獎金,是拿到獎金的 條件或是指說金流的部分或利潤純粹從下線所繳交的錢?
)不是,如果繳交69,800元後,你沒有任何下線也可以拿 到19,000元,所以我就會覺得為何會有19,000元,他們的 解釋是當地的建設和資本運作的獎金,那若有其他下線會 有另外的獎金」、「(問:你當時的理解,熊文鶯跟你介 紹的說法是你所投入的69,800元,是否會有一部分的錢會 用來實際投資當地的經濟發展?)當初是這有這麼認為」 、「(問:他們有沒有跟你說你所繳交的69,800元會用來 做什麼用途?)一部分當地建設,一部分給上下線級別的 獎金,還有銀行手續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熊文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資本組織運作是 上線的獲利完全來自於下線會員所繳交的會費分配的?) 我知道是提成,不知道什麼分配?」、「(問:有無很明 確的講這個錢就是下線繳的錢?)有」、「(問:你們在 聊天講到獎金分配時,有沒有講到參加的21份是要拿去廣 西南寧政府投資建設之用?)沒有」、「(問:你知不知 道參加純資本運作之後,往後唯一的來源是靠下線的發展 ?)是」、「(問:你跟邵沛縈的相處過程中,有沒有人 跟邵沛縈說她投入69,800元的一部分,會實際拿來投資當 地的建設發展?)沒有」、「(問:你自己有跟邵沛縈這 樣說嗎?)沒有」、「(問:就邵沛縈證述19,000元是當 地建設跟資本運作的獎金,有何意見?你是如何跟邵沛縈 講的?)我沒有跟邵沛縈講過這個事情」等語(院二卷第 289 頁反面、293 頁反面、第294 頁反面、第295 頁反面 、第29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育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問:在這個制度中,你加入之後,在隔月就會拿 到19,000元,就你認知這19,000元是什麼錢?)是返還款 ,是我加入所繳交69,800元中返還19,000元」、「(問: 當時有沒有人跟你說這19,000元是投資當地政府的盈餘分 配?)完全沒有」、「(問:所以沒有任何投資標的?) 對」、「(問:提示警卷250 頁獎金換算表,那個獎金運 算表有沒有說有投資的利潤在裡面?)沒有所謂的投資」 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67 頁反面、第269 頁、第274 頁) ;被告何明瑜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以『該資金 為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為由來告訴下線人員參與該資本 運作?)我沒有」(警卷第45頁);被告朱宏哲於警詢中 供稱:「(問:你是否以『該資金為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 』為由來告訴下線人員參與該資本運作?)否」(警卷第 145 頁)。另依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規則,所獲得之金錢 ,並無因為是投資政府建設而獲得之利潤,並經所有被告 供述明確在卷(院三卷第83頁)。則證人邵沛縈上開證述
:「會有一些金額投入政府的建設」、「其餘的錢會到政 府的建設」、「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還有聽何明瑜講 課的時候有講說當地建設的利潤會撥到我的利潤裡面」、 「一部分當地建設」云云,與上述事證相悖,是否確屬真 實,自非無疑。
②證人邵沛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參加過程 中,有沒有人告訴你說你所投資的錢有賺錢,所以你下次 在招攬下線時,能夠拿到的傭金比較多或有你投資的虧損 ,你下次在招攬下線時能拿到錢會比較少,而不是你講的 6,612 元?)沒有,遊戲規則就照制度所講的」、「(問 :你知不知道加入純資本運作,將來收入唯一來源只能靠 發展下線,有下線才有錢賺?)要賺比較多的獎金,要靠 招攬新的下線,可是有返還19,000元」、「(問:除了第 一月退回的19,000元,後續要拿到獎金是否要有下線加入 ?)對」、「(問:你應該知道繳了69,800元,除了第一 個月退還19,000元之外,往後要有下線才會有獎金可以領 ,沒有就沒有獎金可以領,而且不會退還剩下的那些錢? )對」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04 頁正反面、第210 頁反面 )。可知邵沛縈已明確知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除了最初 返還之19,000元外,此後一定要有下線加入才能取得獎金 ,沒有下線就沒有獎金,且獎金數額係依制度規則發給, 不會隨邵沛縈所證述之政府投資的盈虧而增減獎金金額, 堪認參與資本運作組織所獲取的下線的獎金部分,事實上 根本與投資政府建設之利潤無關。
③至於證人邵沛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9,000元為投資當地 建設之利潤或當地建設所產生之獎金(院二卷第202 頁反 面、203 頁反面)。然而,邵沛縈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證 人即被告熊文鶯、林育名等人上開證(陳)述之情及共同 被告王麗華所述:19,000元是邵沛縈買到主任階級,可以 退還自己的獎金19,000元等語(院三卷第83頁),明顯不 符,亦與邵沛縈前於警詢中所陳述:「...該集團於10 1 年10月6 日有匯給我人民幣19,000元的『返還金』」、 「這個傳銷組織凡加入者都必須交錢申購一種叫做份額的 東西,這種份額是沒有實質、抽象、虛擬的份額。每個人 只能購買21份,第1 份是3,800 元人民幣,從第2 份以後 都是每份3,300 元人民幣,即3,800 ×1 +3,300 ×20 = 69,800元,交了69,800元人民幣申購21份額,下個月即可 得到19,000元人民幣的返還」(警卷第184 至186 頁), 就上開19,000元是參加者繳交6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後之 「返還金」,而非「政府建設投資之利潤或獎金」之情,
先後不一致。又證人邵沛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 :如果我只買1 份也就是3,800 元,可否拿到19,000元) ?)不能」、「(問:要怎麼樣的條件,才能拿到19,000 元?)要加入人民幣的份額,也就是人民幣69,800元」、 「(問:提示警卷第251 頁,這個獎金換算表是你提出給 警察的嗎?)對」、「(問:你有看過上面的內容嗎?) 有,大概看過」、「(問:第一行資格是3,800 元,實習 可分到15%,組長可以分到20%,主任可以分到30%,把 上面3 個加總就是19,000元,所以你買的份數,要到主任 的份數,才能領到19,000元?)對」、「(問:如果沒有 買到此份數,可以領到19,000元嗎?)不行」、「(問: 不管是主任或直接經理的計算,都是3,800 元的基礎乘以 一定的百分比,這部分的哪裡可看得出來跟政府投資的獲 利有相關?)我不知道」、「(從19,000元的金額裡面, 從哪裡可以看出跟政府投資獲利有相關?)不知道,看不 出來,問也問不出所以」、「(問:從你剛才所述,你這 69,800元只有投入買到一定份數,升到主任後,就可以領 到19,000元,並沒有跟當地的繁榮有關係,有何意見?) 這個部分我有問他們,但他們就說錢放著,就可以領到這 些獎金,但怎麼換算不用管」、「(問:有無投入當地政 府運作的繁榮,除了19,000元,日後你會不會每月或每年 獲得一定金額的獎金?)沒有」、「(問:既然你投入了 金額,政府也拿去投資政府的建設,為何後來都沒有任何 金額可以分到?)他們說你一次的加入,所以只能領一次 的19,000元」、「(問:資本運作到底有沒有加入當地的 繁榮,跟你獎金的分配有關係嗎?)我不知道」等語(院 二卷第223 至224 頁),且觀卷附投資資料,購買份額( 或稱份數)1 至2 份為實習,3 至9 份為組長,10至54份 為主任,並有獎金換算表等投資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5 0 、251 頁),復參以共同被告王麗華供述:也可以只買 1 份3,800 元,是因為她(指邵沛縈)買到了主任的階級 ,可以退自己的獎金19,000元,會買21份就是怕別人超越 等語(院三卷第83頁),堪認上述19,000元實係因參加者 投資6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因繳交金額已逾19,000元, 且購買份額已達10份以上升級為主任,因而可獲得之返還 金(或獎金),實與政府建設之投資利潤完全無關。再者 ,證人邵沛縈就其所述投資政府建設乙節,就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說你投入的69,800元,一部分投入政府的建設,一 部分倒底是多少錢?)不知道,他們也沒說」、「(問:
有沒有人跟你說,你所繳交69,800元,有去買當地政府或 民間特地的土地、建物、資金、股票或具體的投資?)沒 有」、「(問:有人有告訴你,所謂的投資政府建設會有 段時間,或到時候怎麼去分潤,怎麼去取得投資利潤,利 潤又如何計算等等的事情?)沒有」等語(院二卷第204 頁),足認證人邵沛縈就投資政府建設之金額、標的、利 潤計算等重要事項均無法具體說明。此外,參以邵沛縈證 稱從其繳交69,800元到其拿到19,000元,僅相隔一周左右 (院二卷第205 頁),則其所述投資政府建設的投資利潤 ,不管是投入政府建設、投資房地產或其他合法投資管道 ,於1 週左右時間即可建設完工或完成投資並結算,且回 收高達19,000元的投資利潤,亦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從而 ,證人邵沛縈上開證述所稱:19,000元為投資當地建設之 利潤或獎金云云,既存有上述諸多瑕疵及悖於常情之處, 本院自難採信。
⑵又在本案參加資本運作組織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 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參加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參 加之承諾,然虛偽錯誤資訊必須是行為人所提供,且必須 攸關參加意願之重要訊息,與參加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 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參加意願之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