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5號
CTDM,109,訴,275,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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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買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無訛。又被告鄭翠 蓮尚未售出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及出售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大部分均係被告鄭翠蓮 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等節, 其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並供檢警追查木材來源,反而提出虛偽 不實之上開A契約意圖轉移焦點,另提出僅能證明少量木材 來源之上開B契約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偉智以為自身有利之佐 證,佐以證人李慶信及證人張偉智同樣無法提出合法取得牛 樟等貴重木之證明,是上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鄭翠蓮有利之 認定,其主觀上亦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甚 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俊雄故買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行,被告鄭翠蓮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皆可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及第34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 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 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條文於110 年5月5日修正,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故買贓物之規定移至第2項, 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增訂「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查扣木材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貴重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一項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二)查牛樟、烏心石、櫸木、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份可稽( 見訴卷二第182至184頁)。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 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林俊雄就向他人購買附件附表一、三木材部分,係犯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俊 雄為搬運贓物有使用車輛之情形,然所犯法條未引用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尚有未洽,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二第85頁),無礙被告林俊雄、鄭 翠蓮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林俊 雄就媒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部分,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檢察官認被告林俊雄係先 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後再將木材轉賣給陳俊榮李進約,尚有 誤會,已如上述,然故買及媒介贓物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二第85頁),無礙 被告林俊雄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 林俊雄於106年6月間、8月初先後媒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 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係基於同一媒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介紹同一賣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林俊雄所犯上開故買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鄭翠蓮



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 罪。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考量被告林俊雄所犯上開兩罪,均與森林主產物有關,侵害 法益相近兩罪間有密切關聯,考量其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 性,茲就判處被告林俊雄所犯上開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明知牛樟、烏心石、櫸木、紅 檜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均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為圖轉售私利而加以故買及媒介,促使山老鼠因有人高價收 購而鋌而走險從事盜伐或盜取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 工作造成嚴重損害,且扣案如附件附表一至六之木材市價高 達數千萬元,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被告二人故買及媒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訂定依贓 額倍數併科罰金之目的,乃為嚇阻該類犯罪。再參以刑罰之 目的為應報(以刑罰懲罰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及預防犯罪 (施用刑罰以避免行為人及一般大眾再為同樣之犯罪行為) ,且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與犯罪所得沒 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者有別。從而,森林 法第52條所規定作為併科罰金計算基準之「贓額」,自非如 同不法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無須扣除犯罪本,而應以被 害客體之價值,即原木山價為準。又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 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 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如附件附表一 至六所示木材,大部分為漂流木,無需伐造、集運及加工, 故不另計列加工及搬運費用;少數非漂流木部分,因無從得 知係從何處遭何人盜伐或盜採,亦無從計列加工及搬運費用



,均以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六份所載贓額計算之︰ 另樟木並非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 種,乃平地常見樹種,價值不高亦容易取得,難認屬於盜伐 、盜取之贓物,是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附表五編號14至 17自不應列入「贓額」,先予說明。
㈠、查被告林俊雄故買遭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森林主產物 乃貴重木,其中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包含大徑木及切 割殘材),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查定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1萬5,393元,至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等 貴重木(切割殘材),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材積查定總金額 為52萬2,921元,附件附表一及三合計143萬8,314元,此有 卷附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警一卷第300、302頁)在卷,本 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 節、可責性等情,爰就被告林俊雄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犯行,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併科罰金為1,43 8萬3,140元(計算式:143萬8,314元×10=1,438萬3,140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另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如附件 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 材積查定總金額為1,295萬9,205元,此有卷附漂流木價格查 定書(見警一卷第301頁背面)在卷,其中編號14至17樟木 之價格合計6萬8,175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後金額為1,289萬 1, 030元;媒介被告陳俊榮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如附件附 表四、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 或材積分別查定金額為75萬4,108元、1,800萬元,合計1,87 5萬4,108元,此有卷附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警一卷第301 、302背面頁)在卷,其中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樟木之價 格合計4,708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合計1,874萬9,400元,是 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李進約陳俊榮二人所購得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金額合計3,164萬430元。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爰 就被告林俊雄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以併科贓額 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併科罰金為3億1,640萬4,300元(計 算式:3,164萬430元×10=3億1,640萬4,300元)。又上開 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 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考量其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判處被告林俊雄上開兩罪併科罰金部



分,定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㈢、至被告鄭翠蓮故買森林主產物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除規 定併科30萬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無如同第52條第3項 規定以贓額固定倍數為併科罰金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害森林 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認以 併科罰金100萬元為適當,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 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 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 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 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 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 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 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林俊雄於故買本案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後,委託不詳交通運輸公司指派不詳車號00噸吊卡車將 貴重木分別載運至附件附表一、三所示地點放置;另被告林 俊雄並委請靠行於誠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將被告陳俊榮所購牛樟等貴重木,於106年7月23日至



27日間,陸續載運至其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0號倉庫放置,隨後被告林俊雄並委請靠行於互太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將置放上處之部分牛樟 載運前往高雄港,審酌卷內無資料可以證明上開貨運公司負 責人或司機有知情或可能知情載運標的為贓物仍予提供之情 形,且上開車輛價值不斐,審酌參與人互太公司代表人陳惠 堂等人當庭表明不希望沒收之意見、承繼誠記公司法律上權 益義務之雄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文雄當庭表明107年6月 購買誠記公司時,車號000-00號車輛已於106年11月1日報廢 而不在買賣範圍之意見後(見訴卷二第194頁),認如對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宣告沒收,對上開車輛所有 人顯有過苛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部車輛不宣告沒收,另 車號000-00號車輛既然已報廢,已不復存在,不予沒收。(二)另扣案被告林俊雄所有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郵局儲金簿7本 、合作金庫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 、合作金庫支票簿2本、六龜鄉農會支票簿2本、商業本票1 本、二聯式統一發票1本、三聯式統一發票1本、三聯式估價 單1本、支票4張、和三商行秤量傳票2張、匯款收據14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9張、木材秤重紀錄表2張、木材買賣 紀錄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木材買賣估價單1本、搬運 許可證2張、進口報表1張、木材買賣收據6張、土地租賃契 約書1件、土地買賣合約書9件、空白買賣契約書6件、奩晟 生技公司稅額申報書1件、木材買賣紀錄1包,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林俊雄固有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與 被告李進約陳俊榮,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俊雄有從 中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件附表 一、三所示牛樟木等貴重木為被告林俊雄故買贓物之犯罪所 得;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牛樟木等貴重木為被 告鄭翠蓮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由屏東林管 處領回保管,已如上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被告鄭翠蓮購買遭盜伐、無 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被告陳俊榮係美地生 技企業社(下稱美地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被告林俊雄 向被告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於106年6月21日,相約在被告 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俊雄



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約 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被告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7 日陸續將牛樟木載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0號倉庫。被告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於107 年1月間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情報關行申報出口,經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 扣押,扣得如附件附表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另警方從被告 陳俊榮李進約上開處所,扣得如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 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樟木,亦屬來歷不明之木材。因認被 告林俊雄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或媒介森林主產物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雄 供述、同案被告陳俊榮之供述、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 事裁定、扣押筆錄、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木材檢驗報告、證 人龍暐偵訊時之證述、屏東林管處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旻憲 偵訊時之證述、查扣物過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俊雄固坦承伊有從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 地載運木材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位於大社之倉庫,並曾雇車幫 忙載運部分木材前往高雄港等語。
㈠、查被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與被告陳俊榮、李進 約,形式上是被告林俊雄吳同泰出名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 材後,再由被告林俊雄轉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實則乃 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 ,檢察官認被告林俊雄係先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後再將木材轉 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尚有誤會,已如上述。以下將就 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是否亦為被告林俊雄 媒介被告陳俊榮向被告鄭翠蓮購入木材之範圍內論述,先予 說明。
㈡、另有關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來源,被告陳 俊榮先供稱︰107年1月6日易詠國際公司欲自高雄港第116號 碼頭出口牛樟至大陸地區之貨櫃,大部分是從台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的地主林玉貴以1公噸8萬元購買,共 購買11噸,總共花費88萬元,現金給地主(見偵一卷第59至 60頁);107年1月(應係2月)被扣得的貨櫃一部分是向鄭 翠蓮,其他的是向台東林老先生買的造林木等語(見偵二卷



第105至109頁),已提及警方107年2月26日於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查扣之木材,並非全部與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有關。 另被告陳俊榮其後供稱︰107年1月(應係2月)的貨櫃木頭 ,裡面有很多太空包,裡面一部分的木頭我們八八風災所留 存的木頭,另外一部分是造林木,由台東林老先生買的,其 中最大一根也是我們八八風災留到現在的木頭,該貨櫃是因 為106年6月的貨櫃無法出貨,我們因為要完成商業合約而出 貨至大陸的木頭,所以這個貨櫃都是我們的,並不是向鄭翠 蓮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針對警方在高雄港第 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來源,被告陳俊榮先供稱一部分是向 被告鄭翠蓮買的,後又改稱都是自有木材並不是向被告鄭翠 蓮買的,供詞前後反覆。末以,被告陳俊榮於審理中復供稱 ︰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的 ,大部分都是跟台東一位老先生買的造林木(見訴卷一第 106頁),又所謂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被告陳俊榮進一步 供稱︰警方至伊大社倉庫搜索時,僅扣走大支的木材,已經 裁切過的小塊木材警方未扣走,後來伊又辦理第二次出口, 這時候伊將這些裁切的木材併入跟林老先生買的木材要一併 出口等語(見訴卷二第37頁)。綜上,經與被告陳俊榮多次 確認,其已詳細交待警方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查扣之木材之 來源,應以其最後一次較為詳細之供述內容為主,足認該批 查扣木材之大部分係被告陳俊榮向他人購買,核與被告林俊 雄、鄭翠蓮無涉,公訴意旨認該批查扣木材全部都是被告陳 俊榮向被告林俊雄鄭翠蓮購買,已有違誤之處。㈢、末以,被告陳俊榮於審理中固供稱︰上批查扣木材沒有裁切 的整支完整的就是我跟林老先生買的,若屬有裁切的就是我 跟林俊雄買的等語(見訴卷二第37頁)。然警方於高雄港11 6號碼頭查扣時,依據當時木材過磅之重量為12.22公噸,待 屏東林管處將木材載運至高樹貯木場置放後,以每木調查表 之方式將上開高雄港116號碼頭查扣之木材加以編號並測量 ,結果如卷附每木調查表編號230至234所示(見偵三卷第83 至84、94頁),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時偕同被告陳俊榮前往 高樹貯木場現場指認,導致已無法特定究竟編號230至234內 何者為被告陳俊榮向被告林俊雄所購買者,依據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無法自行認定是否編號230(從照片觀察較符合被 告陳俊榮所稱整支完整)為被告陳俊榮向被告林俊雄所購買 者,從而應整體認定無證據佐證警方於高雄港116號碼頭查 扣之木材,與被告林俊雄有所關聯,自難認定此部分木材在 被告林俊雄所犯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範疇內。末以, 樟木並非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



,乃平地常見樹種,價值不高亦容易取得,難認屬於盜伐、 盜取之贓物,是警方扣得如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附表五 編號14至17所示樟木,無法認定係贓物,則被告林俊雄此部 分自無構成故買或媒介贓物罪。綜上,上開兩部分本應為被 告林俊雄無罪之諭知,然均與前開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陳俊 榮、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之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明知被告林俊雄所有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木材原為被告鄭翠 蓮所有),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被告陳俊榮於106年6 月間向被告林俊雄購買如附件附表四、六所示木材,被告陳 俊榮於106年6月21日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與被告林俊雄, 後續合計支付約1,500萬元;被告李進約於106年8月3日向被 告林俊雄購買如附件附表五所示木材,並支付500萬元。因 認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故買森林主產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 告陳俊榮辯稱︰當時伊向林俊雄購買這批牛樟,業界都知道



是八八風災的漂流木等語;被告李進約辯稱︰當時林俊雄賣 木材時有說明這些木材為八八風災後產生之漂流木,伊本身 亦為八八風災受災戶等語。然查:
一、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供稱向被告林俊雄購買木材,而所購 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 上,其等均知悉該批木材原為被告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 現場查驗過,業經其等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林俊雄鄭翠蓮 供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有提出購買木 材之買賣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46至148、179頁),其中被 告陳俊榮所提買賣契約書業已將簽約日期、木材種類、單價 、數量、價金支付方式等詳為記載,至被告李進約所提買賣 契約書雖較為簡略(未記載乙方資料),然經被告李進約林俊雄二人供述後,仍可特定買賣標的及其餘相關細節。依 據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可知本案係被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 雄代為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形式上是被告林俊 雄、吳同泰出名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後,再由被告林俊雄 轉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實則乃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鄭 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已如上述。是被告陳 俊榮李進約於案發後已如實交待所購買木材之來源,並提 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供檢警進一步查證,並無避重就輕、意圖 掩飾所購木材之真正來源,此節先可認定。
二、又被告陳俊榮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九點付款方式已載明︰簽約 當日買方交付訂金900萬元(現金300萬元、匯款600萬元) 與賣方,另被告陳俊榮供稱業已支付1,900萬元給被告林俊 雄(見偵一卷第157頁),核與被告林俊雄供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李進約供稱購買木材之500萬元,伊拿50萬訂金給被 告林俊雄,剩餘之450萬元給被告鄭翠蓮等語(見他一卷第 194頁背面、偵二卷第88頁),而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歷次 供述均未曾提及沒有收到上開款項,足認被告陳俊榮業已支 付合約書約定款項之大部分,而被告李進約則已支付合約書 約定款項完畢。又被告陳俊榮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木材買 賣金額2,250萬元,而被告陳俊榮所取得如附件附表四、六 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分 別查定金額為75萬4,108元、1,800萬元,合計1,875萬4,108 元,已認定如上,兩者相去不遠,難認被告陳俊榮有以顯低 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木材。而被告李進約供稱以500萬元 購買60噸櫸木,而被告李進約所取得如附件附表五所示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查定總金額 為1,295萬9,205元,雖高於上開500萬元甚多,然被告李進 約有以自己所有10噸牛樟和被告林俊雄交換6支牛樟,此部



分應不能列入買賣範圍,然上開查定金額1,295萬9,205元係 就附件附表五所有木材為估價,包含編號5至10之6支牛樟( 合計估價384萬7,590元),此部分應在總估價金額中應予扣 除,則在扣除後亦難認被告李進約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 入上開木材。
三、末以,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於本案中之供詞避重就輕,始終 不願據實交待扣案木材來源,僅以其等購得之木材係八八風 災後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作為非故買贓物之答辯,則被告林俊 雄、鄭翠蓮為了圖得轉賣利益,定有向被告陳俊榮李進約 拍胸脯保證欲出售之木材非來歷不明之物,而係八八風災後 合法撿拾之漂流木,否則在出售價格未明顯低於市價之情況 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何以願意甘冒風險加以購入。又本 案扣案木材不能排除是否為八八風災後產生之漂流木,已認 定如上,然縱為八八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該批木材 均為貴重木,依據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 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事實須對於森林 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參以立法院通過「 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 ,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 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 文義解釋,並沒有將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 務局予以註記者,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被告林俊雄所 提供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 (見偵一卷第178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一)提及︰不 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 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花形查印 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有無註記 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因上開法令確有令人誤解之疑義, 加以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對於欲出售木材係合法取得大加保 證,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主觀上是否有故買贓物犯意,容有 商榷餘地。
四、綜上,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已明確供述所購得木材之來源, 且亦無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 所購得之木材大部分確為漂流木,且不能排除為八八風災後 產生之漂流木,而該批漂流木雖為貴重木不在開放自由撿拾 範圍內,然因上開法令文字上之疑義容有使人誤解之處,均 已認定如上,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確信 ,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俊榮、李



進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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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