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證明被告甲○○、鄭至軒、丙○○、丁○○、乙○○犯罪,依前 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甲○○、鄭至軒、丙○○、丁○○ 、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一般廢棄 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車輛 時間(112年) 1 許元豪 車斗牌照12-PY及車頭號牌KLF-1080號 112年9月28日凌晨1時31分x1次 2 楊上賢 車號000-0000及車斗牌照為HBA-7866 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x1 112年9月28日凌晨1時31分x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主文 1 18,397,500 被告李炯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38,429,250 被告李炯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錢偉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錢偉強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6,587,500 被告李炯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錢偉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錢偉強共同追徵其價額。 4 297,000 被告李炯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21,831,750 被告李炯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錢偉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錢偉強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