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1號
CTDM,110,易,111,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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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賴郭貴册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賴郭 貴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向少 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少家法院於107 年3 月31日 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第46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賴郭貴册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其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5日 18時前遷出賴郭貴册上開住處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 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嗣於109 年5 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通 常保護令期間至111 年3 月30日。詎被告於該民事保護令裁 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9 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擺放火盆 點火燒木材,致賴郭貴册畏懼衍生火災,而對賴郭貴册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於109 年10月30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擺放火盆點 火燒木材等易燃物,致賴郭貴册畏懼衍生火災,而對賴郭貴 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㈢於109 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擺放火盆 點火燒木材等易燃物,致賴郭貴册畏懼衍生火災,而對賴郭 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㈣於109 年11月6 日18時許,在上開鐵皮屋與賴郭貴册上揭住 處之騎樓交接處,擺放火盆點火燒木材,致賴郭貴册畏懼衍 生火災,而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㈤於109 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賴郭貴册上開住處外,將 所持有之鐮刀1 把放置在其所乘坐之椅子上,賴郭貴册見狀 擔憂受擾,即要求被告將鐮刀交予己,以此方式對賴郭貴册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㈥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中,除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所示 辱罵賴郭貴册以外,並佯稱要掌摑賴郭貴册,以此方式對賴 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因認被告上開犯嫌均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賴郭貴册、張嘉芳傅海平(即公訴意旨一、㈥ 當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少家法院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暨該 保護令與裁定之執行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家令字第28號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109 年11月1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117800 號函及所附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1 月18日之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 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 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當中,有部分是因為案 發期間下雨,棉被都濕掉,且已近冬天,要燒東西取暖或烘 乾棉被、衣物,或是要薰蚊子,有時則是因為要燒垃圾,並 非要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上詳A 案易一卷第 78頁;A 案易二卷第65、98頁;B 案易一卷第329 、362 頁 );公訴意旨一、㈤部分,當時伊腳受傷,是坐在椅子上用 腳撐著移動回上開鐵皮屋,鐮刀則放在椅子上,該鐮刀是伊 撿到要用來劈木材的,不是要用來恐嚇賴郭貴册(以上詳A 案易一卷第78頁;A 案易二卷第65、85頁;B 案易一卷第32 9 、349 頁);公訴意旨一、㈥部分,伊案發時並未稱要掌 摑賴郭貴册(以上詳C 案審易卷第91頁)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部分
1.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所示時間,有於上開鐵皮屋 內或鐵皮屋前燃燒易燃物之舉,另於公訴意旨一、㈤所示時 間則曾攜帶扣案鐮刀出現在上開鐵皮屋旁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65-66 頁;B 案易 一卷第330-331 頁),並經證人賴郭貴册於警詢、偵訊時證 陳明確(詳A 案偵一卷第23、25頁;A 案偵二卷第21-25 頁 ;A 案偵三卷第15-17 頁;A 案偵四卷第23-2 5、243-247 頁;A 案易二卷第73-78 頁;B 案警卷第9-11頁;B 案偵卷 第79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 份(詳A 案偵一卷第37-3



9 頁;B 案警卷第29-31 頁)、現場照片(詳A 案偵一卷第 57頁;A 案偵二卷第37頁;A 案偵三卷第44、137 頁;A 案 偵四卷第233-239 頁;B 案警卷第27頁;B 案偵卷第85 -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職務報告2 份(詳A 案偵四卷第231 頁;B 案偵卷 第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2 份(詳B 案偵卷第91-9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A 案偵四卷第31 -35 頁)、扣案鐮刀照片(詳A 案偵四卷第43頁)等證據附 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2.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 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 款、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然此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 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 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 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 時,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依此, 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該法所稱「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 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從 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 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而為認定。是以即便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所示 在上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舉,仍應視其所為是 否兼有其他主張或係專以對賴郭貴册施加侵害為目的,或是 否帶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據以判斷其所為是否確屬對賴 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抑或施加騷擾,而具備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本院衡酌如下:
⑴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所示點燃易燃物部分



①首先,觀諸被告於上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之行為態樣與情節 ,業經證人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公訴意旨一、㈠這 次,被告是在上開鐵皮屋裡面燒,當天有下雨,被告拿一個 裝菜的鐵盆子放在床板下燒東西,火焰高度大概7 、8 吋高 (大約15-20 公分);公訴意旨一、㈡這次,被告也是在鐵 皮屋內燒,有放在盆子裡燒,也有點火後拿在空中揮舞,被 告說他在薰蚊子,這次火焰小小的;公訴意旨一、㈢該次, 仍是在鐵皮屋裡燒,被告有使用1 個煮東西用的鍋子燒,火 焰高度大約13公分(證人賴郭貴册當庭以手勢比出火焰高度 由本院測量);公訴意旨一、㈣這次是在門廊下使用一個烘 爐燒東西,這次火焰高度大約僅10公分;被告針對其燃燒物 品的原因,有時說要薰蚊子,有時則說要取暖,伊也不太記 得了等語(詳A 案易一卷第153-155 頁;A 案易二卷第75-7 6 頁;B 案易一卷第339-340 頁)。從證人賴郭貴册上開證 詞,顯示被告前開各次燃燒易燃物時,均有使用容器盛接, 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詳A 案偵一卷第57頁;A 案偵二卷 第37頁;A 案偵三卷第44、137 頁;B 案警卷第27頁;B 案 偵卷第85-89 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均有以容器控制所燃燒 火勢之規模,而非任由火勢失控、蔓延;復從上開賴郭貴册 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行為地點大多位在其自己居住之上開鐵皮 屋內,而非不斷刻意在賴郭貴册之住處門前進行以吸引賴郭 貴册之注意,且所燃燒之火焰高度最多亦僅10餘公分高,火 勢微小,在賴郭貴册詢問被告燃燒易燃物之目的時,被告亦 曾表明其燃燒易燃物之用意係為滿足個人生活需求。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實有意藉由上開行為造成賴郭貴册之心理恐懼 或不安,已非無疑。
②再者,固然被告上開所辯之取暖、烘乾寢具及衣物、薰蚊子 、清除垃圾等情形,對一般人而言並非一定要藉由燃燒易燃 物以達成目的。然證人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居住 在該鐵皮屋時,並無使用電暖器、洗衣機、烘衣機等家電用 品等語(詳A 案易一卷第156-157 頁),已足見被告之生活 環境與生活方式較為原始。再觀諸被告所居住之上開鐵皮屋 ,實際上僅是以棚架搭建鐵皮屋頂而成,並非四周均有牆垣 ,結構極為簡陋,被告之私人衣物即隨意懸掛於屋頂下方之 棚架內,該鐵皮屋頂並有多處大面積之破洞等情,此有上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出處同前),可見被告在上開鐵皮屋之 居住環境非常簡陋,不僅形同暴露於戶外而無從避免蚊蟲侵 擾,該鐵皮屋亦已幾無遮蔽風雨之效用,只要稍一下雨,必 會同時淋濕鐵皮屋頂下方之衣物、寢具等物品。另又參以證 人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中復證稱:伊記得被告第一次燒東西



(即公訴意旨一、㈠)之案發前有下雨等語(詳A 案易二卷 第75、77頁;B 案易一卷第339 、341 頁),對照卷附之10 9 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詳A 案偵四卷第267 頁)亦 顯示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案發時間(即109 年10月26日)不 久前之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暨同年10月25日,以及 公訴意旨一、㈣所示案發當日(即同年11月6 日),高雄市 確均有降雨紀錄,可見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之案發期間 ,上開鐵皮屋確可能處於較為潮濕之狀態,復參諸上開案發 期間季節已近深秋,是從被告於該處居住環境之簡陋、生活 方式之原始,以及案發期間之季節及降雨,足認被告稱其案 發時有燃燒易燃物以取暖、烘乾物品、驅趕蚊蟲等需求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既其燃燒易燃物之行為確兼有其他主張, 而並非專以侵害賴郭貴册為目的,依上開說明,即仍不應逕 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③又證人賴郭貴册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怕被告燒東西時燒 到旁邊的電線及易燃物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78頁;B 案易 一卷第342 頁),意指被告上開所為使其擔憂火勢可能蔓延 ,因此內心感到恐懼;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在本案中一再因燃 燒易燃物經賴郭貴册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可見被告明知其 此種行為可能造成賴郭貴册恐懼卻仍執意為之,故應具備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對此已辯稱:因為伊當時也沒 地方可以去,就是因為下雨或蚊子咬,才需要燒東西取暖或 薰蚊子,如果不這樣,鐵皮屋就沒辦法睡,伊是真的有需求 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98頁;B 案易一卷第362 頁)。本院 衡酌被告固然不顧賴郭貴册之勸阻,且屢次在為警逮捕並經 檢察官釋放後,仍為上開燃燒易燃物之行為,然其態度縱使 我行我素抑或不顧賴郭貴册之感受,亦無法以此逕論其主觀 上確有意透過燃燒易燃物之方式對賴郭貴册施壓或騷擾,仍 須視其行為具體態樣而定。又被告上開燃燒易燃物之舉,大 多是在其生活起居之上開鐵皮屋內所為,此業如前述,復衡 諸被告依上開保護令之諭令,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旁之上 開鐵皮屋,然其在本件案發前不久甫出監等情,業如前述, 因此確無法排除其係因生活困頓而仍不願離開該鐵皮屋生活 ,並且因在該處之生活條件不若常人,方有在該處燃燒易燃 物之需求,從而其在該處燃燒易燃物之舉動,除非有其他具 體事證顯示其行為時之目的係對賴郭貴册為挑釁,否則即無 法遽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況再觀諸證人賴郭貴册 於審判程序亦證稱:公訴意旨一、㈠案發時,伊本來在睡覺 ,因為睡不著醒來看看時才發現被告在燒東西,被告待在鐵 皮屋時,伊與被告就是各自過各自的,在本案發生前,被告



有時就會燒一下東西,本案這幾次燒東西前,伊與被告並無 發生爭執,被告就是靜靜的自己在那邊亂搞,都是伊自己發 現被告在燒,伊不覺得這幾次被告像是故意燒東西來氣伊等 語(詳A 案易二卷第75-78 頁;B 案易一卷第339-342 頁) ,足見被告燃燒易燃物之舉動係在本件案發前即已養成之習 慣,其燃燒易燃物前與賴郭貴册均無爭執,亦未見有刻意藉 此吸引賴郭貴册注意之舉,賴郭貴册本人亦未感覺到被告之 舉動帶有任何挑釁之意。準此,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 中所為燃燒易燃物之行為,係源於其向來之生活習慣並滿足 其生活需求所為,其屢次因燃燒易燃物遭賴郭貴册報警而為 警送辦之情形,亦可能僅係出自其與賴郭貴册生活習慣之衝 突所致,縱使賴郭貴册對被告此種行為感到不安,仍無從以 此逕論被告所為係專以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 擾為目的,或帶有惡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據此,本件 尚難認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所載燃燒易燃物之行 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無從令其就此部分負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或同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 ⑵公訴意旨一、㈤所示攜帶鐮刀部分
①查被告固確有如公訴意旨一、㈤所示,將扣案鐮刀1 把置於 其案發時所乘坐之椅子上並出現在賴郭貴册住處外之行徑。 然上開鐵皮屋即位於賴郭貴册住處旁,且係被告在案發期間 生活起居之場所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形同是攜帶鐮刀 出現在其居所旁,並非平白無故攜帶鐮刀刻意前往與其無任 何地緣關係之案發地點,據此已無從單純以被告攜帶鐮刀出 現於賴郭貴册住處前之舉動,即逕認其係為向賴郭貴册尋釁 或施壓而來。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是否曾持鐮刀在賴郭貴册面 前揮舞並出言恫嚇乙節,業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檢察官載明於本案之起訴書內,則被告 上開行為是否確有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 意,更值懷疑。
②至於證人賴郭貴册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告的椅 子上有鐮刀,被告坐在上面伊覺得很危險等語(詳A 案偵四 卷第246 頁),似意指被告攜帶鐮刀出現在案發地點即已讓 其備感壓力;而起訴書亦認扣案鐮刀因具完整形體並有傷人 可能,加上被告有多起違反保護令之前案並有攻擊他人之前 案紀錄,賴郭貴册對被告已心感畏懼,佐以被告於該次案發 前數日方經檢察官諭令禁止對賴郭貴册為不法侵害或騷擾之 行為,因此認定被告持有鐮刀放置於其身旁出現在案發地點 之舉,已屬對賴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具備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然查,被告曾有數次違反保護令而對賴郭貴册



施加不法侵害之前案紀錄,固如前述,是賴郭貴册對於被告 攜帶鐮刀之舉,心理上確實可能感到不安。然被告之行為是 否有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意,仍應視其 行為具體情狀而定,否則若單純以保護令聲請人即賴郭貴册 之主觀感受即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責暨犯意,無疑將使被告動 輒得咎,顯失之過苛。再參以鐮刀之用途本極為多元,而被 告之生活環境與生活方式均較常人原始,亦如前述,是被告 確實可能係攜帶鐮刀欲在上開鐵皮屋另作他用,其辯稱該鐮 刀係其撿到持以劈木材所用等語,未必毫無可能。既被告單 純攜帶鐮刀之行為尚無法排除確兼有其他主張或其他合法目 的,依上開說明,縱使賴郭貴册對被告所為心生不安,亦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或認定被告之行 為係刻意欲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並帶有 惡意性、積極侵害性。據此,針對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㈤所 示攜帶鐮刀之行為,仍無從逕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或同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一、㈥部分
1.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㈥所示時間、地點,曾如本判決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辱罵賴郭貴册,此固經本院認定屬實 ,然其是否曾同時在該處如公訴意旨一、㈥所示恫稱欲掌摑 賴郭貴册,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查證人張嘉 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此節雖均證稱其在案發時曾 聽聞被告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並聽到被告稱要賞賴郭貴册 巴掌等語(詳C 案偵卷第161 頁;C 案易卷第48頁)。然證 人張嘉芳在案發後經員警查訪時,即對員警表示當時雖有聽 到被告要賞賴郭貴册巴掌,但因為隔著玻璃門,被告與賴郭 貴册吵架的內容伊並未聽得很清楚等語(詳C 案偵卷第15頁 );其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賴郭貴册係從放 射科返回急診室的路上,伊則位在急診室裡面,與被告、賴 郭貴册中間隔著玻璃門等語(詳C 案易卷第148 頁),足見 證人張嘉芳在案發時並非位在被告、賴郭貴册身旁,並有玻 璃門阻隔被告與賴郭貴册爭執之聲音,導致其無法清楚辨識 被告與賴郭貴册爭吵之內容;佐以張嘉芳在案發時應仍忙於 急診室之業務,可能無法將注意力完全置於被告與賴郭貴册 之爭執,加上醫院急診室應甚為吵雜,更不易清楚聽聞急診 室玻璃門外之聲響,因此固然張嘉芳應不致刻意構陷被告, 然仍無法排除張嘉芳在案發時或因工作忙碌及客觀環境阻隔 ,使其無法確知被告與賴郭貴册爭執之內容,或對其等爭執 之內容有所混淆誤認。
2.更何況證人賴郭貴册於偵訊及審判程序已均證稱:被告當時



並未稱要賞伊巴掌等語(詳C 案偵卷第161 頁;C 案易卷第 152 頁),本院衡酌證人賴郭貴册針對其在案發時是否有遭 被告出言辱罵乙節(即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㈥), 均已不護短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可見其應不致刻意迴護 被告,而以其當時係直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相較於在一 旁隔著玻璃門忙於急診室工作之張嘉芳而言,其對於被告之 發言應更為清楚,是其證詞之證明力亦應較張嘉芳為高。準 此,賴郭貴册既已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曾口出如公訴意旨一、 ㈥所示之恫嚇言詞,即無從僅以證人張嘉芳之證詞,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案發時就醫之護理紀錄固同樣記載 被告在當時曾稱要掌摑賴郭貴册等語,此有健仁醫院110 年 7 月9 日健仁字第1100000170號函所附護理紀錄單可佐(詳 C 案易卷第73、89頁),然該護理紀錄內容之記載時間係當 日晚間,而係由當班之張嘉芳本人所登載,此亦有上開護理 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詳C 案 易卷第87-89 、207 頁),是前開護理紀錄內容性質上與張 嘉芳個人之陳述無異,自亦無從作為其證述之補強。復查卷 內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被告此部犯嫌之佐證,即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㈥所示犯行。
四、綜上,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㈥所示犯嫌均屬不能證 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針對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燃燒易燃物、攜帶鐮刀之行為若成立 犯罪,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即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具單純一 罪之關係(即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諭令 ,詳A 案易二卷第64頁;B 案易一卷第328 頁);而公訴意 旨一、㈥所示犯嫌若成立犯罪,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事實主文對照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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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