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09號
CTDM,106,交簡,1809,2017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
易字第29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旺領有普通聯結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11 日晚間8 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時7 分許甲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仕隆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 南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梵煦陳學儒自案發路口西北角由西 往東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成功南路,因陳木旺酒後判 斷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逕左轉 ,陳梵煦陳學儒遂遭甲車直接撞擊而倒地,陳梵煦並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 折等傷害(陳學儒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測得陳木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陳木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38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另陳木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梵煦(下稱告訴人)前於警詢 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學儒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及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與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 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 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 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警 卷第17頁反面),對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更應於駕車之 際遵守前揭規定。則渠於案發上路前既飲用酒類完畢未久, 當已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完畢,竟仍駕駛甲車上路, 而其於案發路口欲左轉時應可注意告訴人與被害人陳學儒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自應暫停讓渠等先行通過,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等人先行即貿然左 轉,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 認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 次即 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是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1 次即可,無庸遞 加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 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於犯後坦承行為有誤, 尚非全無悔意,而審理時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茲據告訴 人致電陳稱:因剛開完刀走路不便故不會出席調解期日,先 前在區公所時已有談過1 次,伊覺得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 以已無意願再調解等語(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參照),致終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僅皮 肉之傷,加以本案雖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1 次,然被告本件所符合加重事由包含「 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 項,其所為犯行之罪質亦較符合單純1 項加重事由者為重 ;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審交易卷第24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