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86號
CTDM,110,交簡,88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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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變換行向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 ,率然向右偏駛,致與告訴人林春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 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而率然向右 偏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致調解取消,致迄今尚未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版裡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邱漢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代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9 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 路段000 號前,欲向右偏行準備至路邊待轉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由林春金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西往東直行至此,見狀



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林春金人車倒地後,再向前滑 行而碰撞暫停於該處待轉由梁家銘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春金因而受有肢體及頸部多處鈍挫 傷之傷害(梁家銘未受傷)。
二、案經林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漢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梁家銘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紙及現場照片7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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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