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8號
CTDM,106,易,68,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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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贓物罪所取得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揭物品均已歸 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四編號5 、7 、8 、11、24、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7 、8 、11、24所示之物並非自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車輛所拆卸之零件,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院 卷第70頁反面、第223 頁、第224 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 本件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相關,另自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車 輛零件廠牌以觀,顯非已遭拆卸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車 輛之零件,亦無可能係尚未遭拆卸零件之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車輛之零件,可見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應與本案無關 ,再者,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於速必得修護廠所扣 得之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二人之犯行相關 ,是上揭扣案物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㈥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遭切割再黏貼之車牌係他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 時即已懸掛在該車輛上,而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癸○ ○交付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時即已懸掛在該車輛上等語【 見警二卷第64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院卷第67頁】,又附 表六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癸○○向使用人兵和原借用後再懸 掛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乙節,業據證人癸○○、兵和原 及車牌登記名義人翁宜瀅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0頁反面、 第64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可見上揭扣案物均非被告壬○○或被告辛○○所有, 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壬○○或辛○○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壬○○雖駕駛其所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所拆卸之附表五編 號2 、3 所示之零件至速必得修護廠處停放待交付與受託贓 物之人,已如前述,惟該車輛僅係並非專供被告壬○○運載 所寄藏車輛零件,且該車輛並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該車輛 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爰不沒收之。 ㈧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壬○○於少年案件、警詢時就拆解一輛車究可抵 償15,000元、2 萬元或3 萬元等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見少調 卷第46頁、警二卷第48頁、第64頁】,復於審理時改稱係以 已拆卸零件數核算抵償金額,而附表二編號2 、3 車輛係已 抵償1 萬元、7,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4 之車輛因未交付零



件已遭查獲,故尚未抵償債務【見院卷第68頁反面、第227 、第228 頁頁】,然證人癸○○就此稱被告壬○○拆卸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已各給付3 萬元,且與被告壬○○ 借錢債務無關【見警二卷第64頁、偵二卷第63頁】,是被告 壬○○否認有收取癸○○交付之現金,而癸○○否認與被告 壬○○達成以拆卸零件抵償債務之合意,自難認已發生被告 壬○○所稱抵銷債務之效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壬○ ○另因寄藏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實際獲利,故難認被 告壬○○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寄藏贓物犯行實際上已取得 報酬或抵償債務等犯罪所得。
⒉又被告辛○○於審理時供稱:伊拆卸玻璃後,被告壬○○會 當場給付1,000 元與伊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拆一片車子玻 璃會給他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0頁反面、第121 頁】相符,是被告辛○○拆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之玻璃 ,則理應已收取被告壬○○所交付之1,000 元報酬,而此報 酬核屬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㈨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 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 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就對被告壬○○所宣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主文所 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明知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 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收受、搬 運及寄藏贓物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壬○○負責拆卸汽車引擎 、零件或鈑金後,再由被告辛○○負責以每台車1,000 元之 代價拆解上揭車輛之玻璃,2 人拆解完畢後將該車輛零件或 車架裝箱由被告壬○○或被告癸○○自行或另尋他人駕駛車 號000-0000號或P4-0612 號自用小貨車,將零件等物載送速 必得修護廠、或癸○○開設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慧昌汽車材料行」(下稱慧昌材料行)藏放,後由癸○ ○變賣銷贓。二、被告壬○○明知附表三所示之車輛及車牌 係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車集 團合作,於附表三失竊時間及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徒手或不詳方式所竊得之贓物,竟為償還積欠癸○○之 債務,基於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在大社區廠房自 癸○○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以每拆解1 輛贓車可抵 償1.5 萬到2 萬元之債務,拆解或刨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車輛引擎、零件或鈑金後,再交由同具收受、搬運及寄藏 犯意聯絡之辛○○,負責以每台車1,000 元之代價拆解贓車 之玻璃,2 人拆解完畢後將該車輛零件或車架裝箱,由壬○ ○或癸○○自行或另尋他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或P4-0612 號自用小貨車,將零件等物載送到速必得修護廠或慧昌材料 行藏放,後由癸○○變賣銷贓。三、因認被告辛○○就公訴 意旨一、二所示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搬 運及寄藏贓物罪;被告壬○○就公訴意旨二所示之事實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壬○○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癸○○、陳進明警詢證述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陳○名警詢證述、證人許進添警詢證述、大 社區廠房租賃契約、附表二編號2 至3 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 所受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聲搜卷內蒐證影像暨翻 拍照片、大社廠房蒐證影像、時間序表暨翻拍照片、蒐證照 片中可見車牌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相片冊、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固均為認罪之陳述 ,惟被告辛○○否認對附表二編號2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車輛進行玻璃拆卸作業、被告壬○○否認知悉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車輛係贓車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其收受 、寄藏之贓物,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癸○○ 交付與伊烤漆,並非作拆卸之用,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 牌係伊在車城拾獲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⒈本件基礎事實
經查,癸○○係分別於104 年7 月及6 月間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交由被告壬○○寄藏,且零件已遭拆卸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係於104 年10月底至大社區廠房幫忙被告壬○○拆卸車輛 玻璃,共計拆卸約6 、7 輛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二 卷第103 頁反面、院卷第42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係於 104 年10月底才開始請被告辛○○至大社區廠房拆卸車輛玻 璃,共拆卸6 、7 台車之玻璃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 偵一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第33頁】大致相符,復 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 序所示【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33頁】,被告辛○○於104 年 10月底至同年12月1 日確實多次出入大社區廠房,是被告辛 ○○自104 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之期間確曾多次至大社區 廠房進行車輛玻璃拆卸作業,且共計拆卸之車輛約6 、7 輛 乙節,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拆卸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車輛玻璃:
⑴本院審酌該二輛車係分別於104 年6 月、7 月時已由癸○○ 交付與被告壬○○而寄藏之,早於被告辛○○於104 年10月 底至大社區廠房進行玻璃拆卸作業之時間,則被告辛○○辯 稱其至大社區廠房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之玻璃 均已拆卸完畢,而未拆卸該二車輛玻璃乙節自屬可能;再者



,被告辛○○於少年案件及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拆卸前後檔 玻璃等語【見少調卷第49頁、院卷第44頁、第117 頁】,而 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查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16頁、第32頁反面、第50頁反面 】,該後檔玻璃尚未遭拆卸,已核與被告辛○○所稱其於大 社區廠房進行拆卸玻璃流程不符,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 輛玻璃是否係由被告辛○○所拆卸,已非無疑:復觀諸員警 偵辦本件失竊車輛解體場案查緝結果示意圖、員警至大社區 廠房進行搜索所拍攝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位置照片【 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34】及員警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 12月2 日對大社區廠房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16 頁至 第487 頁】,而將員警所拍攝示意圖所指之附表二編號2 所 示車輛停放位置之車輛照片相互比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車輛應均停放在原位而未曾移動,且依員警於104 年10月31 日19時58分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車前後檔玻璃均已 遭拆卸而可透視至停放於後方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可 見該車之玻璃應於104 年10月31日19時58分前已遭拆卸,再 參以被告辛○○係自104 年10月底始至大社區廠房及最早係 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15分遭警方拍攝進入大社區廠房,復 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可認被告辛○○曾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 15分前進入大社區車廠,是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之玻璃是 否確由被告辛○○所拆除,難謂無疑。
⑵再參以被告辛○○偵訊時供稱:就伊於大社區廠房所見,其 內車輛均已遭解體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酌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所示,被 告辛○○自104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至大社區廠房 期間,除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外,陸續進入該廠房 之車輛約末10輛(包含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輛,其餘車輛 均未在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而員警於104 年12月3 日搜 索大社區廠房時,除甫剛駛入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及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上之玻璃有未拆除之情形外,其餘 在場車輛之玻璃均已遭拆除,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2頁至第62頁】,則無從排除被告辛○○所稱拆卸之 6 、7 輛車之玻璃來源係被告辛○○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 同年12月1 日止至大社區廠房期間陸續進場的上揭車輛,此 由被告辛○○確實拆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乙節亦可 徵其情,是被告辛○○辯稱其未拆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之車輛玻璃,尚非無憑。。
⑶是以上情交互以析,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辛○○並未對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玻璃



進行拆卸作業等語【見院卷第134 頁、第227 頁】,是檢察 官所提出被告辛○○供述、證人壬○○之證述及其他客觀事 證均難認被告辛○○確實已拆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 之玻璃。
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搬運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車輛之零件:
被告辛○○於審理時供稱:伊偶爾會幫忙被告壬○○搬零件 上車等語【見院卷第42頁】,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及員警拍攝被告辛○○至大 社區廠房之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15頁、第28頁、偵二卷第 118 頁至第128 頁】,被告辛○○確實曾協助被告壬○○搬 運車輛零件上車,然細繹員警大社區廠房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見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32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 日止之期間 ,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之車頂於104 年11月21日21時25 分至同年月30日19時55分止之某時遭拆除外,其餘均未見零 件有明顯遭拆卸之情,是依附表二編號3 之車輛外觀自被告 辛○○於104 年10月底至大社區廠房開始協助被告壬○○寄 藏車輛起至104 年12月3 日警方查獲時均未有明顯改變乙情 以觀,尚難認被告辛○○有至大社區廠房內搬運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車輛零件;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所示,被告辛○○自104 年11月21日 21時25分後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僅於104 年11月22日進入 大社區廠房1 次,時間約3 小時,且未見被告辛○○在大社 區廠房內之行為,另被告壬○○與陳○名另分別於104 年11 月23日、26日、29日、30日進出大社區廠房,由上情以析,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於104 年11月22日在大社區廠房內 實際所為,又無法排除附表二編號2 車輛之車頂係壬○○與 陳○名於被告辛○○未至大社區廠房期間進行拆卸及運離作 業,從而,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辛○○ 曾於104 年11月22日至大社區廠房,逕認被告辛○○有搬運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零件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辛○○搬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 零件。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
⑴經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告訴人戊○○於102 年12 月5 日22時20分許遭竊之物,嗣約於104 年11月中由他人交 與被告壬○○並放置於速必得修護廠,之後經警於104 年12 月4 日搜索速必得修護廠查獲,查獲時之車況如附表三編號



1 警方查獲地點及查獲時之車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二 人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進明、戊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0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少 調卷第68頁、偵二卷第10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 品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 、第285 頁】,應堪認定。
⑵經查,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該車係癸 ○○於104 年11月間叫伊幫他烤漆【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 警二卷第65頁、偵二卷第100 頁、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第142 頁】,而證人陳進明於警詢及少年案件時證稱:該 車係被告壬○○友人開來要做烤漆的,至警方到場時約放了 10幾天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少調卷第68頁】,復參以該 車於警方查獲時鈑金外殼已遭磨除乙節,業經證人戊○○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並有該車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81頁】,是該車應確係被告壬○○於104 年11月 間受他人之託對該車進行烤漆作業,應堪認定,又車輛於進 行烤漆前會將車牌先行拆下之作業流程【見院卷第48頁】, 則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該車駕駛到場時,尚懸掛車牌 ,嗣後為作烤漆而先行拆除等語【見院卷第142 頁】亦無悖 於常情,是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經營之速必得修護廠本有 提供車輛烤漆之服務,是被告壬○○既僅受託對該車進行其 正當經營之烤漆作業,自難從中察覺有異,再者,該車於警 方查獲時,除鈑金外殼因進行烤漆作業已遭磨除外,並無其 他明顯損壞,且被告壬○○收寄該車時,尚懸掛車牌,從而 ,被告壬○○亦難從於收寄該車時車輛外觀查悉該車係屬贓 車;至被告壬○○雖供稱該車係癸○○所交付,然依被告壬 ○○供述,癸○○先前會將需烤漆、鈑金之車輛交由其處理 因而認識癸○○【見偵二卷第32頁】,是縱該車確係由癸○ ○所交付,且交付時點係於被告壬○○知悉癸○○所交付者 多屬贓車,然癸○○要求之內容既合於被告壬○○之專業, 且未要求進行同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拆卸零件作 業,又該車外觀與來源正常之車輛均無差異,自難單憑該車 係由癸○○所交付乙節,進而推論被告壬○○是基於寄藏贓 車之犯意而收寄該車並為烤漆作業,更遑論癸○○否認該車 係其所交付【見警二卷第65頁】,由此以觀,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主觀上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車輛係屬贓車乙情知悉或有不確定故意進而為寄藏之舉。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1 所示車輛均未見有玻璃或零件拆卸乙節 ,是難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拆卸該車玻璃或搬運零 件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已悉置 放於速必得修護廠內進行鈑金作業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 輛係屬贓車,而另有收受、寄藏或搬運該車輛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辛○○犯公訴意旨指稱收受、寄藏或搬運附表三編號 1所示車輛之犯行。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牌
⑴經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被害人己○○於104 年2 月19日15時許遭竊之物,嗣經警於104 年12月4 日搜索速必 得修護廠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壬○○供述不諱【見警一卷 第6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進明、己○○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30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 物品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應堪認 定。
⑵又被告壬○○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該車牌係伊於車城所 拾得,之後就放在速必得修護廠內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反 面、院卷第142 頁、第221 頁】,雖一般在路邊拾得車牌的 機率非高,然非絕無可能,再酌以被告壬○○所稱拾得車牌 地點「車城」與被害人己○○證稱遭竊地點「屏東縣恆春鎮 台恆公路」均在屏東縣內且距離尚非遙遠,是被告壬○○所 稱固非全無可採,復查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壬○○係自他人處收受該失竊車牌,是難認被告壬○○有公 訴意旨所稱之收受、寄藏或搬運附表三編號2 所示車牌之犯 行。
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 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辛○○有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壬 ○○有為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是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壬○○及辛○○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認 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然依起訴書所述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寄藏贓物之行為與其為公訴意旨二之行為,及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寄藏贓物之行為與其為公訴 意旨一、二之行為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侵害非相同之法 益,難論以接續犯,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故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被告 壬○○被訴公訴意旨二部分犯行及被告辛○○被訴公訴意旨 一、二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侵占遺失物罪所破壞 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之利益;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 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 侵占遺失物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又侵占遺 失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法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為成立要件,而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 知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始足成立,二者侵 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 同一,是檢察官起訴贓物事實,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就侵占遺失物事實加以審判,而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刑。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壬○○取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牌行為 係起訴被告壬○○收受、寄藏及搬運贓物而非侵占遺失物, 縱被告壬○○就該行為係成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其侵占 遺失物行為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亦 無法變更起訴法條,自應為被告壬○○本案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壬○○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丙、又公訴意旨均未提及被告辛○○對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物究與被告壬○○為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 本院已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對被告辛○○起訴之範 圍未及於收受、寄藏或搬運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 示贓物之犯行【見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 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1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 │編號1所示車輛 │刑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 │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 │編號2所示車輛 │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 │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 │編號3所示車輛 │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 │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4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編號4所示車輛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
│ │ │七、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表四編號九、十、十二、十三、│
│ │ │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二│
│ │ │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編號5所示車輛 │期徒刑柒月。 │
│ │ │辛○○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失竊日期 │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失竊地點│被害人訴│寄藏贓物時│警方查獲│警方查獲時之車況│
│ │ │ │號碼 │ │稱車輛價│間 │地點 │ │
│ │ │ ├─────┬──┬───┤ │值 │ │ │ │
│ │ │ │車牌號碼(│年份│廠牌 │ │(新臺幣│ │ │ │




│ │ │ │引擎或車身│ ├───┤ │) │ │ │ │
│ │ │ │號碼) │ │顏色 │ │ │ │ │ │
├──┼───┼─────┼─────┼──┼───┼────┼────┼─────┼────┼────────┤
│1 │庚○○│104 年12月│AME-2586(│2014│國瑞 │臺南市永│50萬元 │104 年12月│大社區廠│車身尚未解體,電│
│ │(未提│3 日7 時30│引擎號碼:│ ├───┤康區永安│ │3 日7 時30│房內 │車門鎖遭到破壞,│
│ │出告訴│分許 │3ZRX44146 │ │白 │一街15號│ │分後至同日│ │車牌未尋獲 │
│ │) │ │2號) │ │ │前 │ │17時52分間│ │ │
│ │ │ │ │ │ │ │ │某時 │ │ │
├──┼───┼─────┼─────┼──┼───┼────┼────┼─────┼────┼────────┤
│2 │使用人│104 年7 月│ALY- 9251 │2012│BMW │臺南市永│305萬元 │104 年7 月│大社區廠│已遭解體,僅剩該│
│ │乙○○│24日0 時40│(車身號碼│ ├───┤康區中正│ │24日至同年│房內 │車引擎及車架,車│
│ │、登記│分許 │:5UXZV8C5│ │黑 │路123 號│ │月31日止期│ │牌未尋獲 │
│ │名義人│ │2CL425929 │ │ │前 │ │間某時 │ │ │
│ │財溢營│ │號) │ │ │ │ │ │ │ │
│ │造開發│ │ │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
│ │司(均│ │ │ │ │ │ │ │ │ │
│ │未提出│ │ │ │ │ │ │ │ │ │
│ │告訴)│ │ │ │ │ │ │ │ │ │
├──┼───┼─────┼─────┼──┼───┼────┼────┼─────┼────┼────────┤
│3 │丁○○│104 年6 月│4999-SV │2006│BMW │臺南市永│90萬元 │104 年6 月│大社區廠│已遭解體,僅剩該│
│ │(未提│14日8 時20│(車身號碼│ ├───┤康區永大│ │14日至同年│房內 │車引擎、車門、座│
│ │出告訴│分許 │:WBADU510│ │灰 │二路29號│ │月30日止期│ │椅、車頂及四輪,│
│ │) │ │80LE99727 │ │ │前 │ │間某時 │ │車牌未尋獲 │
│ │ │ │號) │ │ │ │ │ │ │ │
├──┼───┼─────┼─────┼──┼───┼────┼────┼─────┼────┼────────┤
│4 │丙○○│104 年11月│ABW-5063 │2010│BMW │臺中市北│100萬元 │104 年11月│車架在大│已遭解體,僅剩該│
│ │(未提│29日13時36│(車身號碼│ ├───┤區柳川東│ │29日13時36│社區廠房│車架、四輪及引擎│
│ │出告訴│分許 │:WBAFP310│ │白 │路4 段與│ │分後至同日│內尋獲、│,車牌未尋獲 │
│ │) │ │30C500414 │ │ │五常街口│ │21時1 分間│引擎、車│ │
│ │ │ │) │ │ │ │ │某時 │身零件則│ │
│ │ │ │ │ │ │ │ │ │係在停放│ │
│ │ │ │ │ │ │ │ │ │速必得修│ │
│ │ │ │ │ │ │ │ │ │護廠旁之│ │
│ │ │ │ │ │ │ │ │ │車號00-0│ │
│ │ │ │ │ │ │ │ │ │612 自用│ │
│ │ │ │ │ │ │ │ │ │小貨車上│ │
│ │ │ │ │ │ │ │ │ │尋獲 │ │
├──┼───┼─────┼─────┼──┼───┼────┼────┼─────┼────┼────────┤
│5 │甲○○│104 年10月│AGU-5189號│2010│LEXUS │臺中市梧│100萬元 │104 年11月│軒豐玻璃│車身尚未解體,車│




│ │(提出│17日7 時40│(車身號碼│ ├───┤棲區光華│ │初 │行內 │牌未尋獲 │
│ │告訴)│分許 │:JTHBK262│ │銀 │西街1號 │ │ │ │ │
│ │ │ │000000000 │ │ │前 │ │ │ │ │
│ │ │ │號)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失竊日期 │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失竊地點 │寄藏贓物時│警方查獲地點│ │ │ │ │號碼 │ │間 │及查獲時之車│
│ │ │ ├─────┬──┬───┤ │ │況 │ │ │ │ │車牌號碼(│年份│廠牌 │ │ │ │
│ │ │ │引擎或車身│ ├───┤ │ │ │
│ │ │ │號碼) │ │顏色 │ │ │ │
├──┼───┼─────┼─────┼──┼───┼─────┼─────┼──────┤ │6 │使用人│102 年12月│8222-S3 │2007│BENZ │桃園縣中壢│104 年11月│在速必得汽車│ │ │戊○○│5 日22時20│(車身號碼│ ├───┤市仁美里中│中 │修護廠尋獲鈑│ │ │(提出│分許 │:WDDGF54 │ │黑 │山東路3段 │ │金遭磨除之車│ │ │告訴)│ │X38F06476 │ │ │51號前 │ │身並發還告訴│ │ │、所有│ │1號) │ │ │ │ │人,車牌未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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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