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3號
CTDM,109,訴,22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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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王惠凰


被   告 陳蘭鳳



被   告 葉進義


被   告 韋益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115號、109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四、戊○○犯如附表二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五、乙○○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高雄煉油廠儲 運組(下稱中油公司煉油儲運組)半屏山儲運課機械技術員 ,並自民國97年起即逐年擔任中油公司「高廠儲運組室內外 環境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高廠環境維護案)、「高 雄廠油槽、管線及其附屬設備零星檢修工作」勞務採購案( 下稱油槽管線檢修案)、「儲運課各處油水分離池、明暗溝 、涵洞等抽油工作」(下稱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 負責指派得標廠廠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係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之上開採購業務事項,屬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丁 ○○竟利用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標案監造員之 身分,於上開標案執行期間,多次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廠商要求、期約並 收受如下之賄款:
㈠緣有鈞有限公司(下稱有鈞公司)分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103 、104 及106 年度之高廠環境維護案後 ,於各得標案件執行期間,丁○○接續趁與有鈞公司實際負 責人甲○○於中油公司廠區內見面之機會,出言要求新臺幣 (下同)3 至5 萬元之賄賂,甲○○為求履約順利、避免刁 難,遂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以現金或提領其 名下設於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集結3 萬 至5 萬元不等之現金裝入信封,以每年度工程約4 至5 次之 方式,接續交付由丁○○收受(各得標案件交付賄款數額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
㈡另於偉仕企業社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5 年度高廠環 境維護案後,丁○○即於105 年5 月4 日開工前邀約負責人 丙○○至其辦公室,以手寫「10% 」在紙上之方式,要求丙 ○○支付每期請款未稅金額之10% 作為賄賂,丙○○為求履 約順利、避免刁難,便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各期取得撥款後,即自偉仕企業社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接續於後勁加油站附近的元氣早餐店、中油 公司內各處停車場等地,或有1 至2 次連同請款單以牛皮紙 袋包裝,委請不知情之高廠環境維護案現場負責人王謝素月 代為轉交,共交付款項58萬2,000 元由丁○○收受。 ㈢復於群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得標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107 年度高廠環境維護案並開工後,丁○○透 過王謝素月轉知群品公司負責人戊○○會面,並以手頭緊為 由向戊○○索賄,惟因戊○○表示利潤不高,遂由戊○○自 行決定賄賂金額,其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 10 7年9 月4 日、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之某日,自群 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並各包 裝3 萬元現金於群品公司之薪資袋內後,持至丁○○辦公室 交付之,共交付款項6 萬元由丁○○收受。
㈣又於達軒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6 至 9 所示之104 年至107 年度之油槽管線檢修案後,於104 年 6 月17日至108 年8 月27日達軒公司履約各得標之油槽管線 檢修案執行期間,達軒公司負責人乙○○為求履約順利,不 受刁難,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自達軒公 司設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並每月交付 1 萬2,000 元至1 萬4,000 元不等之現金款項予丁○○(各 得標案件交付賄款數額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每月交付 金額除乙○○確定之金額外,其餘則以均數1 萬3,000 元計 算)。另乙○○自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8日間協力 執行承攬億揚企業行所得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儲運課 抽油案,為求履約順利,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8 年09月05日某時交付6,000 元予丁○○收受。二、丁○○、甲○○、丙○○、戊○○、乙○○嗣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丁○○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所得財 物總計184 萬5,0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一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6頁、 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115 至124 頁、第199 至207 頁、第 226 頁、第276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 ,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 公務員。參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 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 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 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丁○○係中油公司煉油儲運組半屏山儲運課機 械技術員,並自97年起即逐年擔任中油公司「高廠環境 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油槽管線檢修案」勞務採購案 、「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負責指派得標廠廠 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 中油公司半屏山儲運課前課長俞大木、證人即中油公司 半屏山儲運課課長謝寧鴻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 據卷一第102 至110 頁、118 至122 頁),並有丁○○ 職務資料、丁○○經辦高廠環境維護採購案、油槽管線 檢修採購案公文、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10 7 年高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暨歷次核銷傳票資料 、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維護工作決標公告(105/04/1 5 、103/04/11 、104/04/24 、106/04/1 1)、丁○○ 監工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維護及黑油槽清洗工作一覽 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工作)竣 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證據卷一第380 至440 頁、第 443 至460 頁,證據卷二第151 至165 頁、第185 至18 8 頁;偵一卷一第233 至237 頁、第245 至251 頁、第 253 至257 頁、第265 至271 頁、第274 頁,偵一卷二 第259 頁)。
3、故而被告丁○○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辦理承辦、監辦之上開採購業務事項之人員,核屬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4):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 據卷一第46至50頁、第52至65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6 頁),亦與證人即高廠環 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證人即甲○○之夫許嘉 展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 至79頁、第83至100 頁;偵一卷一第89至101 頁、第11 3 至118 頁),並有103 年、104 年、106 年高廠環境 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被告丁○○申登及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10月5 日間與被告 甲○○通話紀錄、丁○○sonyErisson 手機通訊錄翻拍 照片1 張、被告甲○○設於岡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有鈞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 )歷史交易明細、王惠鳳手繪位置圖、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鈞公司)、中華民國103 年至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參(證據卷 一第67頁、第243 頁、第443 至463 頁、第476 至500 頁;偵一卷一第333 至335 頁、第427 至431 頁;本院 第143 至151 頁、第159 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 據卷一第124 至132 頁、第134 至151 頁、第160 至16 1 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 6 頁),亦與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 月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 至79頁、第83至100 頁),並有105 年廠環境維護案履 約結算資料暨歷次核銷傳票資料、彰化銀行106 年12月 21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799 號函附偉仕企業社丙○○ 設於北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丙○○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偉仕企業社)、中華民國103 年 至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查(證據卷二 第151 至165 頁、證據卷二第166 至184 頁;偵一卷一 第231 頁、第329 至331 頁;本院第143 至151 頁、第 159 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 據卷一第170 至176 頁、第180 至184 頁;本院卷第13 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6 頁),亦與證人 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謝宜燕於廉政 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至79頁、 第83至100 頁、第194 至198 頁、第200 至205 頁), 並有107 年高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群品公司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被告戊



○○交付金錢使用之信封袋、被告戊○○108.12.3手寫 之自白書1 紙存卷可憑(證據一卷第186-188 頁、第19 0 頁、第192 頁,證據卷二第185 至188 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6至10):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6 頁) ,亦與證人即達軒公司前會計林蕙誼、證人即乙○○媳 婦傅逸庭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證人即達軒公司員工 陳世華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281 至285 頁、第287 至293 頁、第295 至300 頁、第352 至360 頁、第372 至376 頁),並有丁○○經辦油槽管 線檢修採購案公文、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 油槽管線檢修案履約結算資料、「高雄煉油廠油水分離 池、明暗溝、涵洞等抽油工作」案108 年8 月9 日增設 工安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保險名冊、第17、19 次工作通知結算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439號函附達軒有限公司 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達軒公司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存簿' 達軒公司104 年1 月至108 年9 月會計憑證、達軒公司 104 年至108 年總分類帳、被告乙○○手寫字條1 紙、 乙○○sony手機翻拍14張、手機翻拍照片26張、108 年 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5日丁○○與乙○○通聯紀錄分 析、高雄廠儲槽、管線及附屬設備零星檢修工程得標廠 商達軒公司工作通知/ 結算書第18次、煉製事業部工程 、勞務採購車輛、起重重、施工等機具聲請單、達軒有 限公司所屬車輛KEB-9097資料、達軒有限公司所屬車輛 KEB-89 81 資料、達軒有限公司會計帳及提領紀錄一覽 表、中華民國103 年至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存卷可憑(證據卷一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 第228 至274 頁、第276 頁、第324 至351 頁,證據卷 二第194 至219 頁、第220 至388 頁、第289 至487 頁 ,證據卷三第130 至141 頁;偵一卷二第253 至257 頁 ;本院第143 至151 頁、第159 頁)。
(六)對價關係:
被告丁○○本案所為,其主觀上之動機顯然利用其擔任 中油公司「高廠環境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油槽管線 檢修案」勞務採購案、「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 ,負責指派得標廠廠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



務,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得標案之影響力,且利用得標廠商即被告甲○○、丙○ ○、戊○○、乙○○為求履約順利、避免刁難以求標案 執行平順之心態而收取賄賂,是被告丁○○所收受賄賂 顯然與其職務之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一般之社交 饋贈,被告甲○○、丙○○、戊○○、乙○○就上開各 節均有相同之認識,亦有明示、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因 收受賄賂在被告丁○○為職務行為之前、後而有任何差 別,是被告丁○○所為,均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 為之行為,分別藉機收受賄賂。
(七)被告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總計184 萬5000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二聯:客戶收執聯 (匯款人:丁○○,匯款金額0000000 元)、本院109 年贓字第5 號贓物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 第215 頁)。
(八)被告丁○○因有財務上之需求而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犯行之動機:
除被告丁○○上開自白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 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03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8 年1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809號函、凱基商 業銀行108 年1 月15日凱銀個信字第10800000423 號函 之丁○○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整理、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丁○ ○三星手機翻拍照片23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丁○○)、丁○○0000000000(玩樂手機)通 聯對象分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高雄市交 通局- 停管櫃檯作業、大帝國舞廳-Google 地圖、金芭 黎大舞廳-Google 地圖附卷可考(證據卷一第464-475 頁,證據卷二第60至150 頁;偵一卷一第417 至425 頁 、第433 至434 頁、第461 至469 頁、第471 至473 頁 、第475 至477 頁、第479 至483 頁、第485 至493 頁 ,偵一卷二第413 至446 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戊○○、乙 ○○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自白,均合於事實, 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 ○、戊○○、乙○○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丁○○:
⑴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 至10),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1 至9 均有分次收取賄賂之行為,然縱有分次收 取之行為,均係本於各該標案所負責職務給予廠商方便 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丁○○所為10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為不 同時期、針對不同之工程標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甲○○、丙○○、戊○○、乙○○:
⑴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 表一編號3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5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均有分次交付賄賂之行為, 然縱有分次交付之行為,均係本於各該標案被告丁○○ 所負責職務能予廠商方便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⑶被告甲○○所為3 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 ○○所為5 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為不同時期 、針對不同之工程標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均無自首之適用: ⑴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於犯罪後自首」、「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82 頁)。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本件之偵辦過程,係因經人向廉政署檢舉後,廉政署 於108 年3 月7 日持函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函文中即已敘明被告丁○○遭檢舉向被 告甲○○、丙○○、戊○○索賄情事,有廉政署108 年3 月6 日廉南琦106 廉查南字第1081700867號函暨 所附調查報告、函文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案戳 章所載日期、時間可憑(他卷第3 至12頁)。 ②而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於108 年11月11日10時21分至14時15分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即 已證述群品公司得標後,被告丁○○要王謝素月向群 品公司戊○○老闆轉達要錢好推動工作等語(證據卷 一第76頁、第88至90頁)。
③是以不論是在被告丁○○於108 年11月11日15時20分 許開始接受廉政官詢問前、抑或是被告丁○○於108 年11月18日決定自白犯行前,廉政署已就被告丁○○ 向被告甲○○、丙○○、戊○○索賄情事進行調查, 且廉政署已取得證人王謝素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證述。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因此被告黃御 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 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本件之偵辦過程,廉政署早於108 年4 月11日即發函 調閱達軒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再於同年5 月間聲請 調閱被告丁○○、乙○○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並進行分析,即發現被告丁○○、乙○○間有 頻繁互動,有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5日黃御 輔與乙○○通聯紀錄分析、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2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439號函附達軒 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佐(證據卷二第403 至450 頁,證據卷三第137 至141 頁),堪認廉政署已對被告丁○○、乙○○進



行調查。
②是以不論在被告丁○○於108 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 開始接受廉政官詢問前、抑或是被告丁○○於108 年 11月18日決定自白犯行前,廉政署已就被告丁○○向 被告乙○○索賄情事進行調查。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 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為自首。因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並無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1 至10 )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在偵查中自 白」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已為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所得財 物為6000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被告 丁○○因圖一己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衡諸其犯 罪之手段、型態,尚非違背職務或執行職務過程違法、 失當致嚴重有害於國營事業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衡此 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丁○○犯情 實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 )、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6 至10)均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戊○○、乙○○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審理時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已為坦承之供述 ,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所交付



之財物為6000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 被告乙○○因圖一己私利,為求履約順利,不受刁難, 且所交付金額實屬不多,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 非要求被告丁○○違背職務或執行職務過程違法、失當 致嚴重有害於國營事業得標案件之執行,衡此所生之法 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乙○○犯情實屬輕微 ,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6、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附表一編號1 至10)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 卷第282 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 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經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除附表一編號10外 ,詳前述)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 至 9):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除附表一編號10外 ,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本件被告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財物,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收取財物均已自動繳交,



已如上述,是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 其他圖利大量不正利益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 顯然較屬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 例,倘依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並經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 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圖利高額不正利者之惡行區別,亦 未免過苛。綜衡上情,依被告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
1、主刑:
⑴被告丁○○: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中油公司員工、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當謹 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而利用 得標案件執行機會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有 害國營事業形象及公務廉潔,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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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