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8年度,1號
CTDM,108,軍訴,1,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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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權限(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的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
3 、被告子○○未○○、乙○○、卯○○、壬○○、寅○○ 、辰○○、丁○○在案發當時均具有現役軍人的身分,雖 未擔任軍官、士官,但如果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各款所 規定的要件,仍是刑法上所稱的公務員。而上述規定關於 「身分公務員」的部分,是著重在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的身分,因為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如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相反的,如果沒有法令執掌權限 ,例如上述機關所僱用的保全或清潔人員,因並未負有前 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就不屬於公務員。又「身分 公務員」的任用方式,只需要有法令的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是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是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另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的職務命令,以及 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的職務,都包括在內,凡是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 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 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 與該職務權限的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 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子○○未○○、乙○○、卯○○ 、壬○○、寅○○、辰○○、丁○○都是服務於國家所屬 之軍事機關(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八軍團本部連),且 其等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載的法定職務 ,而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依據上面的說明,其 8人也都是屬於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
(二)關於被告甲○○所為前述辯解部分:
1 、被告甲○○就附表四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辛○○陳述:我因有向甲○○借錢,本來要直接以現 金還錢給他,但甲○○說不用,並說因為他要衝業績,可 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歸還,並拿一本商品的目錄給我, 上面有註記哪些商品要拜託我投單,我因為當時入不敷出 ,所以答應他而有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18 、123 、124 頁、偵一卷第159 、179 頁、聲羈一卷第57 至59頁、軍訴二卷第459 、460 頁),故被告甲○○在本 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辛○○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



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被告甲○ ○辯護人雖主張:債權人如果有現金可以拿,為何會推卻 ,故辛○○所稱其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甲○○拒絕乙事, 與常情有違,應是辛○○想要用國家的錢來還其私人債務 ,方會有本件犯行發生,故辛○○所言並不可採。然辛○ ○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對被告甲○○的借款,被告甲 ○○於免除辛○○的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 詳後述),且只要辛○○願意繼續配合,即使在債務全數 清償後,被告甲○○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 ,故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辛○○以現金償還借款,辯 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 ○的認定。
(2)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9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 接受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當天問他(指辛○○)何時 還,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說可以用多投單的方式來還(見 聲羈一卷第71頁),另於107 年10月25日也在接受廉政官 詢問時陳述:有次我與辛○○一起吃飯時,問他要怎麼還 欠我的錢,後來我就跟辛○○提議說可以用虛投單的方式 來抵銷他之前欠我的錢,辛○○也有同意,他才開始有虛 投單的情況(見偵一卷第48頁),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 訊問時供述:因為辛○○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 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因此,被告甲 ○○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之前所為的陳述 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事後避重就輕的 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辛○○的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 的認定依據。
2 、關於被告甲○○就附表三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寅○○陳述:我跟甲○○借錢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他說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還他錢,不實投單的方式是 甲○○主動跟我提的,後來我有要用錢還甲○○,但他說 不用,還是要我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還(見聲羈二卷第13 頁、訴字卷第158 頁、軍訴二卷第449 至451 頁),故被 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寅○○的陳述內容 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 疑。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 我於106 年5 月左右向甲○○借錢,而不實投單的事情, 是在我交接伙委前就有的(見軍訴二卷第448 至449 、45 1 頁),辯護表示:寅○○所言借款時間在其開始為本件 犯行之後,自無可能是因無法還款而在被告甲○○提議下



為本件犯行,且寅○○在交接擔任伙委職務時早已知道有 不實投單乙事存在,亦可佐證寅○○不實投單行為並非被 告甲○○所提議,故寅○○所言並不實在。然而,關於寅 ○○向被告甲○○借款的時間,寅○○先前是供稱:向甲 ○○借款時間是106 年3 、4 月間(見偵一卷第183 頁) ,而依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 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 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約1 、2 個月後,寅○ ○就來找我借錢(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則是為10 5 年9 、10月間,可見關於寅○○向被告甲○○借款的時 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準確陳 述的情形,自無從以此不甚準確的時間點,為何關於事件 發生先後順序的推論。再者,寅○○所謂交接時已經知道 有不實投單乙事,是指以不實投單的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 (見他二卷第61、64頁、聲羈二卷第13頁),並非指以不 實投單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況且,即使早已知道有此情形 存在,在未與廠商人員事先謀議的狀況下,也無從進行, 故寅○○稱是因被告甲○○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言並無 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不可信的情形,故辯護人所為前述 辯解,並無可採【辯護人另主張寅○○所稱要用錢清償借 款但遭甲○○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故認寅○○所言不 實,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已詳述如前(即有關辛 ○○部分),不另贅述】。
(3)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陳 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人 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借錢 給寅○○,他可以幫我衝業績,約1 、2 個月後,寅○○ 就來找我借錢,當時我知道寅○○無法償還,就跟他約定 日後以虛投單的方式來還我錢。是我向寅○○提議用虛投 單的方式償還債務(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寅○○有欠我錢,所以 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 ,因此,被告甲○○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 之前所為的陳述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 事後避重就輕的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寅○○的陳述 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三)關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被告辛○○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供稱是由伙委負責製作(見軍訴四卷 第466 頁),但此與被告子○○未○○、乙○○、卯○ ○、壬○○等人均表示是由採買負責製作(見軍訴五卷第



60、62、63頁),顯然不相符合,且依據卷內之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所載(出處詳見附表四),均是由採 買在上簽章,足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述,應是在記憶錯 誤下所為,無法採認。另八軍團本部連的伙食公佈表,雖 然都是由證人楊雅芳負責繕打,但其繕打的依據為當次的 採買提貨單及銷貨報表,且其未在該等伙食公佈表上簽章 ,而是由當次的伙委或採買為簽章,有附表三的伙食公佈 表可證(出處詳見附表三),故證人楊雅芳應只是單純協 助八軍團本部連的伙委或採買繕打伙食公佈表內容,該等 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仍應為附表三所載的伙委或採買。(四)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行為過程中有不實投單、在旗 山副供站未將食材領回而仍在銷貨報表簽章不實確認領回 全部食材等情形,而就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有登載不實 的情形,但在製作伙食公佈表之前,既因旗山副供站人員 發現該不實投單的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補領回該食材,則之後製作該次伙食公佈表時,將該不 實投單但之後卻有領回的食材登載到伙食公佈表內,即應 無登載不實的狀況,起訴書未就此部分特別指明,應予補 充說明。
(五)關於附表三編號76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葉人瑋 為參與的共犯,但依據證人葉人瑋所述:於106 年8 月間 ,我有擔任採買,並有跟著丁○○去副供站學習採買的業 務,106 年8 月25日伙食公佈表由我簽名,是因為當時是 要交接業務的期間,而去副供站時,因為我們有欠甲○○ 食材,所以會發生由甲○○將食材取走的情形(見他二卷 第36頁),可知證人葉人瑋在製作附表三編號76所示的伙 食公佈表時,已經知悉上面登載的內容與食材實際取回的 狀況不符,卻仍在該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足見證人葉人瑋 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關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蔡 富全為參與的共犯,但證人蔡富全為當時的伙委,有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可以證明 (見他一卷第148 頁),且證人蔡富全陳稱:子○○來跟 我說,因為之前曾經跟廠商調借食材,辛○○要我通知主 採買前往副供站作業時,將不實投單的食材留下來讓廠商 取走,所以我有向當時的主採買翁俊豪轉達這件事。又我 有把線上投單的帳號、密碼給子○○,也知道子○○有使 用我的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見軍訴四卷第165 至16 9 頁),可知證人蔡富全對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以不



實投單方式,將不實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讓廠商處 理的情形,顯然非常清楚,但卻仍然將其帳號、密碼給被 告子○○,授權其以該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足見證 人蔡富全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七)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食材品項的記載,應該加以更正 1 、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起訴書雖然依據被告寅○○所確 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為該次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為「 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見偵一卷第172 頁),但比對該 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並沒有看到當 時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此項食材,但有採購「櫻之 味蜜汁雞腿塊」、「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2 項食材,數 量則各為12包(見資料二卷二第58、61、62頁),又因上 述3 項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 ,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的認定應有 誤認。再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該次不實採購的 食材究竟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或是「櫻之味蜜汁雞腿 排」,而因為就「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項食材,不論是 被告午○○,或是被告甲○○及丙○○,所可取得的佣金 都少於「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在計算應沒收的不法所得 時,以「櫻之味蜜汁雞腿排」進行計算對其3 人較為有利 ,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故認定此次 不實投單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
2 、關於附表三編號31、71部分,起訴書記載此2 次不實投單 購買的食材分別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20包、「櫻之味 蜜汁雞腿排」12包,但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 一覽表,此2 次不實投單採購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 腿排」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塊」12包(見偵一卷第17 3 、174 頁),故予以更正。
3 、關於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部分,起訴書雖 然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上述部分 依序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22部 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55部分)、「櫻 之味蜜汁雞腿」10包(編號61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 排」13包(編號63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20包(編 號6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8包(編號75部分)( 見偵一卷第172 至175 頁),但比對上述各次的採買提貨 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就附表三編號22、55、61、 63、75部分,並沒有看到有採購起訴書所載的前述食材,



但有採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55、61、63、75所載的食 材;而就附表三編號65部分,雖然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 腿」,但數量只有8 包,採購數量為20包者乃是「櫻之味 蜜汁雞腿塊」(出處詳見附表三),又因上述食材名稱相 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 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認,應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22、55、61、63、65、75所載。(八)犯罪所得的認定
1 、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經被告辛○○、甲○○陳述明確 (見聲羈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179 、181 頁、他二卷第 175 頁);另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的金春勝公 司食材,經被告申○○以5000元賣出後,被告辛○○、甲 ○○、申○○分別分得2000元、1000元、2000元,有被告 辛○○、甲○○、申○○的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1 8 、127 、133 頁、偵一卷第50、151 、159 、180 、28 2 、2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71 、187 、19 2 頁),故被告辛○○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10萬2000元的 不法利得。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10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6000元。而依據被告辛 ○○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款項(見他一卷 第124 頁、偵一卷第180 頁),但關於業績獎金的取得, 是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當月就被告甲○○、丙○○所推銷供 應商的食材(除本案的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 公司外,尚有森泉、百傑、員大、富統等副食品供應商) ,總投單金額達到其2 人所設定的標準(10萬元或15萬元 )後,才會發給被告辛○○,此有被告甲○○、丙○○的 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50 、166 、187 頁、偵一卷 第48、151 頁、偵三卷第7 、36頁、聲羈一卷第77頁)。 因此,所謂業績獎金的發給,雖然與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 有關(不實投單的金額也會計入總投單金額),但不至於 因有不實投單的行為就可以取得該業績獎金。再者,被告 辛○○拿取該業績獎金的行為,有涉犯其他犯罪的嫌疑( 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該其他犯罪行為雖與本案 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有部分相同,但因二者的犯罪態樣、罪 數的計算方式(如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是以一 整個月的投單行為成立一罪,而本案犯行則是每次不實投 單行為即成立一罪)都不相同,不存在一罪關係,無法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的審判範圍,故上述業績獎 金亦以在被告辛○○可能涉犯的其他罪嫌中加以認定、處 理較為合理。從而,該6000元業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 辛○○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2 、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據被告寅○○及甲○○陳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175 頁),故被告寅○○因本件犯罪行為獲 有10萬元的不法利得。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4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共3 萬8600元。 而依據被告寅○○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等 款項(見他二卷第65、175 頁、偵一卷第183 頁),但關 於被告寅○○業績獎金的發給條件、方式,如同被告辛○ ○(2 )部分的認定,基於前述理由,本院亦認為該等業 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寅○○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3 、被告甲○○部分:
(1)被告午○○、己○○會依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 方公司食材的銷售數量(含不實投單的食材),以簽約價 為基礎,依據附表五、七「F 欄」、附表六「E 欄」所載 的比例,交付佣金給被告甲○○、丙○○2 人,再由其2 人平分該等佣金之事實,經被告甲○○(見偵一卷第47、 181 、185 頁、聲羈一卷第75頁)、丙○○(見他一卷第 176 至177 頁、偵三卷第6 頁、聲羈一卷第85頁、軍訴四 卷第470 頁)、午○○(見偵三卷第43至44頁、第48至49 頁)陳述明確,並有扣案的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 )、旗山站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在卷可證 。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 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獲有附表五、六、七「 H 欄」所載佣金數額(總計7 萬8360元)一半即3 萬9180 元的不法利得(佣金部分),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是以上述 附表三食材未經更正前的品項進行計算,故得出的結果與 本院不同,應由本院加以更正(下述被告丙○○部分亦同 )。
(2)被告辛○○、寅○○因不實投單而未領走的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等供應商的食材,被告午○○、 己○○分別會以簽約價約75%的價格,即附表五、六、七 「I 欄」的價格,向被告甲○○、丙○○買回,而此部分 款項都由被告甲○○取得之事實,有被告午○○(見聲羈 三卷第95頁、他二卷第98、99、101 頁)、己○○(見偵



三卷第138 至139 頁)、丙○○(見他一卷第173 、188 頁、偵一卷第186 頁、偵三卷第9 至11頁、第37頁)、甲 ○○(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第55、152 、181 、185 頁 )的陳述可以證明,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另獲 有附表五、六、七「I 欄」加總結果即45萬5266元的不法 利得(回購價金部分)。
(3)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部 分,被告甲○○獲有1000元的不法利得,已如前述,故被 告甲○○總共獲有49萬5446元的不法利得(計算式:3 萬 9180元+45 萬5266元+1000 元=49萬5446元)。但其實際 獲取者,尚須扣除其給與被告辛○○、寅○○的不法利得 ,即被告辛○○、寅○○所抵銷對被告甲○○欠款的金額 各10萬元,故被告甲○○實際取得的不法利得為29萬5446 元(計算式:49萬5446元-10萬元-10萬元=29萬5446元 )。
4 、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得的不法利得 ,與被告甲○○(1 )部分相同,為3 萬9180元(計算方 式詳如前述)。
5 、被告午○○部分:
(1)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國際 農畜公司的食材,廠商會給我20%至26%的佣金,是以簽 約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潘壽美則陳稱:國際 農畜公司給午○○的佣金比例是14%到25.5%不等(見偵 三卷第210 頁),而未就本案相關食材具體說明被告午○ ○可向國際農畜公司所拿取之佣金比例。而被告午○○於 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另供稱:扣案的「107 年1/1 -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上面記載的廠價,就是國際農 畜公司的成本價,上面記載的合約價,就是廠價加上佣金 的結果(見偵三卷第50頁),而依照扣案的「107 年1/1 -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載,「櫻之味蜜汁雞腿」、「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 合約價都是每包235 元,廠價則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 元、153 元(見他二卷第104 頁),以被告午○○所述方 式計算(合約價-廠價=佣金),其就該3 項食材可拿取 的佣金分別為每包37元、42元、82元。又因被告午○○依 據扣案「107 年1/1-1/ 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為的陳述 ,甚為具體明確,且有該扣案資料此一客觀證據作為佐證 ,自然較為可採,故以此方式計算其此部分因本件不實投 單行為可獲得的佣金,而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五、七的「G



欄」所示。
(2)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欣忠 奇公司的食材,廠商是給我18%至20%的佣金,是以簽約 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於本院審判序中則供稱:「 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欣忠奇公司 給我的佣金比例是18%,但「裹粉肉角」此項食材,欣忠 奇公司給我的佣金比例則是16%(見本院軍訴五卷第211 頁),另證人黃惠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極品滷 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 %計算佣金給午○○(見偵三卷第200 頁,至於「裹粉肉 角」給予午○○的佣金比例則沒有提到)。依據上述事證 ,可知欣忠奇公司就「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 此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計算佣金給被告午○○ ,至於「裹粉肉角」此項食材,因被告午○○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較為具體明確,且無證據顯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 不可信,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其就此項食材 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五、七的「G 欄」所示。
(3)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關於國際農畜公司的食材,如果盤點之後比帳上多, 國際農畜公司會以廠價跟我結算後把錢給我,但要扣除給 我前手代理商寶翔公司的2 %(以合約價計算)及5 %的 發票金額(但不清楚以哪個金額計算),而本件不實投單 的行為,會導致盤盈(盤點數量比帳上多)的結果(見偵 三卷第52頁、他二卷第160 頁、軍訴五卷第208 至209 頁 ),而其此部分所述,與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 盈虧」資料相符(見他二卷第104 頁),故可採信。至於 其所謂的5 %的發票金額,因卷內資料並未顯示是以「合 約價」或「廠價」計算,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 證據法則,以金額較高的「合約價」計算(扣除的金額較 高,計算得出之被告午○○不法利得較少)。而如前所述 ,「櫻之味蜜汁雞腿」、「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 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廠價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 元、153 元,又被告午○○向被告甲○○回購的食材在盤 點時會成為「盤盈」,則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國際農畜 公司食材部分,依前述說明計算,被告午○○另會因此產 生如附表五、七「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另依據被告午 ○○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欣忠奇公司也會以相同方式處理 「盤盈」食材(見軍訴五卷第210 頁),但因欣忠奇公司 部分,並沒有要分配獲利給前手代理商的問題,故需扣除



者只有5 %之發票金額,從而,以相同方式計算【此部分 食材之「廠價」,是以簽約價* (1 -佣金比例)得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欣忠奇 公司食材部分,被告午○○另會因此產生如附表五、七「 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
(4)又被告午○○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 告甲○○、丙○○2 人,及支付回購食材價額給被告甲○ ○,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不法所得,應為3 萬4461元【計 算式:2 萬1374元(附表五「G 欄」總額)+6萬3107元( 附表五「J 欄」總額)+8萬5234元(附表七「G 欄」總額 )+34 萬5685元(附表七「J 欄」總額)-1 萬2231元( 附表五「H 欄」總額)-6 萬7670元(附表五「I 欄」總 額)-5 萬8822元(附表七「H 欄」總額)-34萬2216元 (附表七「I 欄」總額)=3 萬4461元】。 (5)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午○○不法所得的計算,是以八軍團本 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因本件不實投單而支付給副食供 應中心的款項,扣除被告辛○○、寅○○、甲○○、丙○ ○4 人取得的不法所得後,剩餘金額依據被告午○○、己 ○○的銷售比例分擔,認被告午○○獲有5 萬3061元的不 法所得。但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得,與犯罪被 害人所受損的款項,並不必然相同,以本案情形而言,直 接被害人(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款項, 並不是付給參與犯案的被告,就連副食供應中心給付款項 的對象,也是食材供應商而非本案被告,且相關價額的計 算方式,又有投單價、簽約價、廠價等不同約定,自然會 導致直接被害人交付的款項與全部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 數額不同的結果,故公訴意旨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午○○ 的不法所得,並不恰當,尚難為本院所採。
6 、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107 年8 月18日接受高雄憲兵隊人員詢問及 107 年11月13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千方公司給我的佣金比 例是22%,年度結算還會給我1 %的業績獎金(見聲搜二 卷第313 至315 頁、偵三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己○○ 為千方公司代送食材,可以獲得以食材簽約價23%計算的 報酬。雖然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獲得的佣金比 例為20%、業績獎金則為1 %至2 %(見本院軍訴四卷第 471 至473 頁),但經詢問其何以與先前所述內容不同, 其只表示自己沒有在作帳,故實際狀況也不是很清楚(見 軍訴四卷第471 至473 頁),而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故 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按理記憶應較清楚的先前陳述



內容,作為其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 ,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六的「G 欄」所示。又 被告己○○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告 甲○○、丙○○2 人,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佣金數額,應 為6698元【計算式:1 萬4005元(附表6 「G 欄」總額) -7307 元(附表6 「H 欄」總額)=6698元】 (2)依據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己○○向甲○○ 回購的食材在盤點時會成為「盤盈」,而千方公司會依據 食材簽約價的75%計算要給被告己○○的款項(見本院軍 訴四卷第472 頁),而因被告己○○向甲○○回購食材的 價額,也是以約簽約價的75%計算,故被告己○○並未因 上述回購、計算「盤盈」的結果,使其產生不法所得的差 額,故不影響其實際不法所得的計算。
(3)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不法所得的計算方式,與前述被 告午○○(5 )部分相同,並認其不法所得應為8132元, 然此計算方式尚難為本院所採(理由同前)。
7 、被告申○○部分: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 金春勝公司食材,被告申○○有因此獲得2000元的不法利 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共支 付5056元款項給副食供應中心,在扣除分給被告辛○○、 甲○○的3000元後,認為被告申○○應負剩餘金額的賠償 責任,故有2056元的不法所得。然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 種計算方式並不恰當,難以採認,故仍應以被告申○○實 際獲取的不法利得為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4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是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 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 的特別規定。另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 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因此,行為人行為時若是現役軍人(不 論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並具有公務員身分 ,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內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瀆職犯行時,自應將上 述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內, 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 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 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也不以職務上 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 17至19所示犯行中,雖然並未擔任伙委職務,而無決定投 單購買何項副食品的權限,但其既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 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向當時擔任伙委的子○○、 蔡富全未○○等人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 ○、蔡富全未○○等人因而為不實投單,以達成其圖取 不法利益的目的,依據前面的說明,被告辛○○所為已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的要件。
(三)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 被告、證人,因其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伙 食公佈表,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應屬公文 書無疑;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然是旗山副供站人 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採買人員在 該銷貨報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銷貨報表上所記載 的食材,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全數領回,而與 該採買人員出具收據的性質相同,且為採買人員因採買職 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該由採買人員簽章之銷貨報表,亦應屬於 公文書。又因該銷貨報表是依不實之採買提貨單所做成, 其內容自然有所不實(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具有查驗之實 質審查權,故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故採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乃不實表示已將 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四)參與附表三犯行之被告所成立的罪名:
1 、被告寅○○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故



其就附表三所載,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以 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另被告辰○ ○、丁○○於行為時亦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 其2 人與被告寅○○就附表三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 其等採買、伙委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 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辰○○、丁○○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 「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 )。公訴意旨就被告寅○○、辰○○、丁○○前述犯行, 分別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 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2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被 告甲○○、丙○○、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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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