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6號
CTDM,106,訴,40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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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被害人姚○○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證人即被害人姚○○於105 年8 月25日以現金交付共94萬元 予被告己○○後,曾獲交10份○○○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 及一張載有品名為骨灰罐之發票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姚○ ○如前述證陳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稽(詳B 案警 卷第425 頁)。觀諸被告己○○雖辯稱被害人姚○○係購得 10個骨灰罐,附贈10份○○○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云云,而 ○○公司就此部交易開立之發票,品名亦僅記載骨灰罐(詳 B 案警卷第425 頁)。惟查,本件卷內雖無被害人姚○○所 獲得骨灰罐之提貨券可參,然參諸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 供稱○○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來源即為○○○公司等語(詳 B 案偵卷第149 頁反面),而○○○公司之骨灰罐每個售價 僅8,000 元等情,亦如前述,因此被害人姚○○所獲得10個 骨灰罐總價亦僅8 萬元,與其所支付高達94萬元之款項,差 異甚鉅,反觀上開○○○公司委託○○公司經銷之生前服務 契約(詳外放之生前服務契約書),每份之服務對價高達 128,000 元,高出前揭骨灰罐甚多,可見該生前服務契約絕 不可能作為骨灰罐之贈品附贈,被害人姚○○本件支付上開 款項之目的,絕非如被告己○○等人所稱僅為購買上開物料 罐,而應以被害人姚○○所證,係為購買付信託且完整之生 前服務契約等語,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②被害人姚○○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Ⅰ參諸被害人姚○○與○○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 銷售標的包含○○○個人式骨灰位6 座、功德牌位3 座、○ ○○功德牌位3 座、生前信託契約6 份、奈米防震桶物料罐 6 份等物,簽約時間係105 年8 月23日等情,有上開委託銷 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69 頁)。以該 簽約時間對照被害人姚○○上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可見被害 人姚○○於委託銷售上開產品後兩日,旋即交付款項欲透過 ○○公司加購生前契約,時序極為密接,已顯示被害人姚○ ○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乙事,應有直接 密切關聯。再佐以被害人姚○○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 委託○○公司一併販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表示其購 入前揭生前契約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由此已可見其購入 上開產品之目的,極有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其委由○○公司 將其原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之 緣故。
Π況參以被告己○○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 均為被害人姚○○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B 案訴字卷



三第30頁),顯示被害人姚○○原已持有數座塔位及生前契 約、骨灰罐尚無法脫手,正委由○○公司出售;則在○○公 司尚未售出此些商品前,其倘無特殊原因,或認知已有買家 欲購買,又何須再花費高達近百萬元向○○公司購買生前契 約及骨灰罐,復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再參諸該委託 銷售契約同樣確已約定甲方即被害人姚○○須如期交付委託 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 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則倘若被害人姚○○原 持有之生前契約確未付信託,復未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 ,按期將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交付予○○公司,將負擔高 額之違約金,是被告己○○等人本得輕易利用此節,而如證 人即被害人姚○○所證,以其交付之生前契約不符合買家需 求為由,促使其加購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同理,被害人 姚○○即勢必須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避免自己可能須支付 違約金,亦避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 ○○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被害人姚○○證 稱其係為配合被告己○○等人所稱之買家,因上開委託銷售 契約所載之生前契約不符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換購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以促成交易等語,更得與上開委託銷售 契約之內容相互印證。
③綜上,被害人姚○○上開證述其欲購買之產品以及購買之目 的,均有前揭證據得以補強,且基於被害人姚○○與○○公 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後,旋即交付款項予○○公司購入前揭 產品,時間極為密接,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標 的內容暨違約金條款,亦皆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堪認其所 證應屬有據。
8.附表一編號8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沈峻毅)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沈峻毅先於105 年5 月至6 月間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塔位要買,後被告沈 峻毅即與被告己○○一併至伊住處確認塔位資料後,告知可 以出售,被告己○○並於105 年7 月間稱已找到買家,其等 即約在○○殯葬禮儀社(址設○○市○○區○○○路000 號 ,由被告庚○○經營,下稱○○葬儀社)見面,當場審核伊 塔位資料確認沒問題,嗣被告己○○卻以電話告知伊持有之 ○○寺塔位有問題,要求伊再次至○○葬儀社洽談,被告己 ○○、沈峻毅即稱伊須再購買6 套○○○○○寺之夫妻塔位 ,並給伊20萬訂金抵充價金,伊當天即先以40萬元連同被告 己○○等人給予之20萬元,一共交付60萬元;後被告己○○ 等人又要伊盡快購買剩餘4 套塔位,否則須負擔違約金,伊



才又給付50萬元,被告己○○稱會贊助伊不足之金額,更簽 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105 年9 月底即可成交,但仍無下 文,伊最後只拿到4 套半之塔位(即4 組夫妻位,1 組個人 位),被告庚○○亦不斷推託等語(詳B 案警卷第428 頁至 第430 頁);嗣證人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接 洽過程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86頁反面、B 案 訴字卷二第411 頁至第425 頁),且於審理中針對部分細節 補充證稱:過程中被告己○○、沈峻毅都有親口說有買主要 買塔位,主要是此2 人出面,其等稱伊塔位賣出去可拿到 700 多萬;被告己○○說○○葬儀社這邊有買主,且稱被告 庚○○開葬儀社可以找到買主;後續再匯款50萬元係因買主 要在一定的日期拿到塔位,倘未如期購買並交付塔位要罰違 約金;B 案警卷第446 頁之訂金支付收據即被告己○○給伊 20萬元訂金之收據,而B 案警卷第447 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載標的物即為本件伊購買之塔位,其上所記載甲方未完整 交付資料之違約金,即為被告己○○等人所稱伊若未按期購 買塔位將負擔之違約金;若被告等人沒找到買主,伊不會向 其等購買塔位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62 頁至第263 頁、 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B 案訴字卷二 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第422 頁至第 423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李○○之上開證詞,意指本件 先由被告沈峻毅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嗣後 被告沈峻毅、己○○再陸續傳達被告庚○○可協助找買家、 已找到特定買主,因其原持有之塔位有問題,須透過○○公 司購買○○○○○寺之塔位方能促成交易,若未如期購買將 負擔違約金等不實訊息,更給予其20萬訂金抵充價金以博取 其信任,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塔位。
⑵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李○○購買之產 品並未委託○○公司一併販售,其亦未對告訴人李○○稱已 有買家欲購買云云(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頁;B 案訴字卷一 第238 頁)。然參諸告訴人李○○與○○公司所簽定之委託 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為純佛教合法寺廟型夫妻位6 座, 預計委託價780 萬元,簽約時間係105 年8 月31日等情,有 該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47 頁)。顯示告訴 人李○○確有委託○○公司仲介銷售6 座夫妻塔位,不僅數 量與告訴人李○○上開所證本件購買之塔位數量相符,而所 載之委託銷售價格,亦與告訴人李○○上開所稱被告己○○ 等人對其聲稱出售塔位之獲利金額(即700 多萬)大致吻合 ,甚而該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日期,與告訴人李○○如附表



一編號8 交付款項欄位所示完成價金匯款之日,竟均為105 年8 月31日,亦即告訴人李○○匯款透過○○公司購買塔位 之同日,即委託○○公司出售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6 座夫妻塔位,基於此時間之密接性,足見該夫妻塔位6 座, 應即如證人即告訴人李○○上開證述,係其本件透過○○公 司購買之塔位。準此,告訴人李○○於本件匯款後,僅獲交 4 份○○○○○寺雙人式塔位及1 份個人式塔位之使用憑證 等情,雖有○○○○○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5 張、臺灣○○ ○○寺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塔位購買資料、蓮位專 案申請表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35 頁至第444 頁、訴字 卷一第137-3 頁至第137-19頁)。然此應係如告訴人李○○ 上開所稱,係被告己○○等人尚未將其所購商品完全交付之 故,告訴人李○○確係透過○○公司購買6 座夫妻塔位,並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公司出售等情,已堪認定。 ②其次,參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乙方即○○公司須 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易之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 書出處同前),已含有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售出之意, 可見告訴人李○○上揭證稱被告己○○等人對其稱已有買家 欲承購其塔位,且將於105 年9 月底成交乙節,與上開委託 銷售契約之內容互核相符,已非無據。更何況,告訴人李○ ○上開證稱被告己○○曾於105 年8 月15日實際交付予伊20 萬元訂金藉以取信於伊,伊方於同日另支出40萬元,連同該 20萬元訂金,一共匯予○○公司60萬元乙節,業已提出訂金 支付收據1 紙為證。觀諸該收據上已載明「茲收到客戶李○ ○物件,○○○○○○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訂金 20萬元整」等語,並記載「李○○須將附件一之資料(即寺 廟型夫妻位6 個,銷售價格780 萬元)完整交付以利進度進 行,否則須賠償○○公司成交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訂金亦 須返還」等語,有該支付訂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詳B 案警 卷第446 頁)。則衡酌該收據上所載○○公司支付之20萬元 ,無論支付日期、名目、金額,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之 證述互核相符,已可見○○公司確有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 20萬元訂金之情事。又參以該收據上所載告訴人李○○應交 付之標的及銷售價格780 萬元,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 之委託銷售標的及委託銷售價格完全吻合,亦表示該段約定 條款所指告訴人李○○應交付之寺廟型夫妻位6 個,即為告 訴人李○○前揭欲向○○公司購買並委託銷售之標的。基此 ,衡諸被告己○○等人倘僅係向告訴人李○○正常推銷塔位 商品,或僅單純受告訴人李○○委託仲介銷售塔位,而未向 告訴人李○○擔保出售,豈須違背交易常態,於承擔仲介銷



售之契約責任外,竟另給予告訴人李○○20萬元之訂金以博 取其信任,並如上開訂金支付收據所載之違約金條款所示, 以追討訂金、負擔違約金等不利益再三敦促告訴人李○○須 如期購買並交付該6 座塔位。是告訴人李○○上開證述,針 對被告己○○等人交付該20萬元之目的,係為使其相信其擬 購買之6 套夫妻塔位產品確可轉售出,方給付之訂金,以敦 促其購買並供其抵充買賣價金,且倘未如期購買尚需負擔違 約金乙節,均與上開訂金支付收據內容得相互印證,確屬有 據。至於被告己○○雖辯稱該訂金支付收據內容僅代表○○ 公司讓利(指給予折扣之意,詳下述)20萬元等語(詳A 案 訴字卷三第31頁),然所謂之讓利於交易實務亦僅係於客戶 交付款項前給予相當折扣,而不致實際將讓利之金額先支付 予客戶,再由客戶匯回給公司;再衡酌被告己○○、沈峻毅 既均已自承告訴人李○○本件所購買之塔位對價為90萬元等 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頁、B 案訴字卷一第324 頁),意 指該塔位原價為110 萬元,係因○○公司讓利20萬元方以90 萬元出售,則依其等之供述,告訴人李○○為購買塔位亦理 應僅需匯款90萬元予○○公司。反觀告訴人李○○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實際匯款金額,分別係60萬元、50萬元,總額 為110 萬元等情,此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詳A 案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告訴 人李○○實際匯款之金額較諸購買塔位之對價確多出20萬元 。由此可見,被告己○○與告訴人李○○接洽之過程顯不符 交易常態,告訴人李○○匯予○○公司多餘之20萬元,絕非 被告己○○所辯稱係○○公司之讓利,而應如上開訂金支付 收據之文義所示,係○○公司於告訴人李○○匯款60萬元當 日(即105 年8 月15日,詳附表一編號8 交付款項欄位), 另交付予告訴人李○○之訂金,被告己○○此部辯解,顯非 可採。
③綜上,衡酌被告己○○等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李○○,敦促告 訴人李○○購買上開塔位,竟於告訴人李○○匯款前先支付 訂金供其抵充買賣價金,同時與其約定未按期交付該塔位予 ○○公司之違約金;且於告訴人李○○在105 年8 月31日全 數匯款完畢之同日,亦與告訴人李○○簽立上開委託銷售契 約書,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將上開塔位售出,由此顯見 被告己○○等人於告訴人李○○匯款前後,均不斷使告訴人 李○○確信其購買之塔位必可出售,並以告訴人李○○所應 負擔之違約金條款對其施壓,則告訴人李○○為配合被告己 ○○等人之要求,避免負擔高額違約金,方匯款予○○公司 添購塔位,即不足為奇,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被告己



○○等人已告知有特定買家,使其誤以為塔位可售出,為配 合被告己○○等人所稱之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購買○ ○○○○寺之夫妻塔位6 套以促成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9.附表一編號9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曾○○先於警詢中證稱:○○公司之「李○○ 」(即被告乙○○)於105 年7 月間詢問伊有無○○○○○ 寺之塔位要賣,他那邊有買主,後即於○○火車站附近之咖 啡店洽談,並相約於105 年8 月上旬於○○葬儀社與買方代 表(即被告庚○○)商談;在○○葬儀社時,被告乙○○稱 因伊原持有之○○○○○寺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22套○○ ○○○寺之夫妻塔位及夫妻牌位,買方才要購買,故伊當天 就簽約將不足之塔位補足;嗣因被告乙○○表示還需要再購 買骨灰罐一併出售才能成交,所以伊又購買了22個骨灰罐; 伊上開購買之10幾套夫妻塔位,總價約280 萬元,22個夫妻 牌位總價約400 多萬元,22個骨灰罐總價約355 萬2 千元; 被告乙○○承諾以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5,430 萬元出售上 開產品等語(詳B 案警卷第450 頁至第452 頁)。嗣證人即 被害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案發過程均為大致相 同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88頁及其反面、B 案訴字卷三第 188 頁至第208 頁),並於審理時另補充證稱:伊有與買方 代表(即被告庚○○)簽委託仲介之契約,被告庚○○說他 有買方需要上開骨灰罐、牌位等物,並稱東西齊全後就可以 與買方碰面進行撥款過戶;與被告庚○○碰面前,被告乙○ ○就有說已經找到買家;伊是為了要賣才購買這些產品;卷 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就是伊與被告庚○○簽署之委託銷售契 約,其上記載之骨灰位與牌位即為本件伊購買後湊足之產品 ,另外還有22個內膽骨灰罐未記載於契約中等語(詳B 案訴 字卷三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曾○○之上開證詞,意指本件先由 被告乙○○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寺塔 位、已找到買主、被告庚○○即為買方仲介,嗣再相約與被 告庚○○洽談,被告庚○○、乙○○復再傳達已有客戶欲購 買,然其所持有之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方能出售,一併出售 將可獲得5,430 萬元之高額款項等不實訊息,方使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予○○公司,以配合買家之需求,添購上開塔 位至22座,並配合購買22個牌位與骨灰罐,以促成交易。 ⑵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首先,證人即被害人曾○○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同月30 日、同年11月8 日先後匯款2,156,000 、3,552,000 元、2,



800,000 元至○○公司帳戶,並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同 年9 月26日、105 年11月15日獲○○○○○寺發予夫妻塔位 11座、夫妻牌位8 座、夫妻牌位14座之使用權狀憑證,另尚 獲得簽發日期為105 年9 月9 日之專利奈米內膽含經文骨灰 罐提貨券22張等情,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帳 戶交易明細、骨灰罐提貨券22張、臺灣○○○○寺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曾○○購買塔位、牌位之資料與 蓮位專案申請表附卷可稽(詳A 案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B 案警卷第466 頁至第475 頁、B 案訴字卷一第137-3 頁至第 137-19頁)。衡酌證人即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 本件向○○公司購買產品所支付之對價雖證稱其已不記得匯 款之金額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192 頁),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已不記得被害人曾○○購買產品之數 量與單價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B 案訴字卷一第 239 頁),是針對被害人曾○○本件向○○公司購買之產品 為何及其支付對價之金額即有先確認之必要。觀諸被害人曾 ○○上開獲發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憑證之數量,與其前揭 證述向○○公司購買之產品種類、數量互核相符,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害人曾○○購買之產品即為塔 位、牌位、物料罐等物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B 案 訴字卷一第239 頁),亦可相互印證,已顯示被害人曾○○ 上開獲發之塔位、牌位與骨灰罐,應即為其本件購買之產品 。再參諸被害人曾○○獲發上開產品之日期與其前揭匯款日 期極為接近;佐以被告乙○○亦供稱其就被害人曾○○之部 份所獲得之佣金即為上開匯款總額之百分之10等語(詳A 案 訴字卷三第32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9 頁),衡諸被告乙○ ○應係以被害人曾○○於本件支付之對價依比例計算其佣金 ,可見被害人曾○○前開所匯款項,應即為其透過○○公司 購買上開產品之對價,合先敘明。
②再查,被害人曾○○本件雖確實購得並獲交上開產品,然其 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司一併販售等情,業如前述,已 顯示其購入前揭塔位、牌位與骨灰罐之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 利。且被害人曾○○前於104 年間,即自其他管道購入11座 ○○○○○寺之夫妻塔位乙節,有臺灣○○○○寺上開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曾○○購買塔位、牌位之資 料與蓮位專案申請表附卷可稽(出處同前),倘加上其透過 ○○公司購買之上開11座○○○○○寺夫妻塔位,正好即為 22座夫妻塔位,而與其上開另透過○○公司購入之22座牌位 、22個骨灰罐之數量相符,恰能成套出售,可見被害人曾○ ○上開購買行為顯係有意湊足數量所為;再佐以被害人曾○



○與被告庚○○所經營之○○葬儀社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 其上所載之委託標的包含○○山夫妻骨灰位與功德牌位各22 座,數量正好與其本件添購湊足後之數量相符,所載之簽約 時間亦即105 年10月13日,亦與被害人曾○○上開陸續匯款 購買產品之期間(即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11月8 日)有 所重疊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詳B 案警卷第460 頁至第465 頁),益徵被害人曾○○添購上開產品之目的, 原在於委由被告庚○○等人連同其原持有之11座○○○○○ 寺塔位一併出售,並有意湊滿「22套」此一特定數量。則衡 酌被害人曾○○原已持有○○○○○寺之11座夫妻塔位,倘 欲轉售他人,其理應先委由被告庚○○等人銷售此部分之塔 位即可,若無特殊原因,或已得知有特定買家,應不致再花 費近千萬元購入同為○○○○○寺之上開大批塔位、牌位等 物,徒增遭套牢而血本無歸之風險;且倘若被告乙○○、庚 ○○並未告知被害人曾○○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亦即被害 人曾○○僅單純為增加上開原持有之11座塔位出售之機率, 而添購牌位、骨灰罐以搭配成套,亦僅須配合原持有之塔位 數量購買11組即可。反觀被害人曾○○卻係將○○○○○寺 之夫妻塔位一口氣添購1 倍而達22座,並亦大量購買對應數 量之22座牌位、22個骨灰罐,顯係為配合特定人之需求,為 湊足22套方出資購買。由此足見其上開所證稱被告乙○○等 人曾告知其已有買家欲承購其原持有之11座塔位,為配合該 買家需求之數量方購買上開產品等語,應非無據。 ③又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葬儀社 )僅係仲介委託銷售,故乙方亦無保證於本合約期限內一定 為甲方(即被害人曾○○)銷售標的物及數量之多寡,概由 市場銷售之狀況及機制決定之」,而載明不負保證出售之責 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佐(出處同前),辯護人 亦稱由上開條款可推知被告庚○○等人並未告知特定買家存 在云云。惟查,仲介方是否保證售出,與是否曾透露已有特 定買家將欲承購乙節,本無必然關連,而互不排斥,即便被 告庚○○等人曾於契約書中約定上開條款,亦不排除被告庚 ○○、乙○○曾對被害人曾○○告知「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 購,且該買家對於商品有特定需求」之資訊,使被害人曾○ ○以為將有極高之成交機會而需配合買方需求,藉以影響其 購買意願,自無從僅以上開約定條款之存在即對被告等人為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10.針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詞之綜合說明及共同補強 證據:
⑴遍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針對本件○○公司



之業務人員亦即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 歷次與其等接洽之過程(負責接洽之被告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以及其等所購買之產品類型、數量、單價等細節, 均證述纂詳,各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亦 大致相符,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況其等與上 開被告等人僅有殯葬產品接洽之業務關係,並無深刻交情仇 怨,應並無虛偽指證上開被告詐欺取財之必要。堪信其證詞 應非杜撰捏造。況且,倘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 之證詞交叉比對,顯示其等於本件向○○公司購買商品之過 程與緣由竟大致雷同,亦即上開被告等人均已先得知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持有殯葬產品欲出售,即主動與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接洽,表示願為其等仲介銷售,嗣後再聲稱已尋得特 定買家,且因該買家對承購之商品有特定需求,需配合該買 家需求而透過○○公司添購指定之商品,方能促成交易。倘 上開被告等人並非以此慣用手法誘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交 付款項,上開為數眾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又豈能如此 不謀而合。更何況其中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曾獲 被告己○○等人實際交付20萬元訂金,供其抵充價金乙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等人確會以試圖減免、抵充價 金之方式進一部取信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與其餘告訴人或 被害人多數如前述均證稱:被告等人聲稱得以買方支付之訂 金抵充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或表示 願與其合資抑或貸與其資金減免購買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 2 、4 、6 )等語相類,益徵上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接洽之手法一貫,是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亦應得互 為補強,可見其等所證非虛。
⑵再者,被告庚○○等人甚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7 、8 部分)進一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並約定告訴人或被害人需遵期交付委託銷售之商品,且約 定○○公司將遵期售出,否則各自均需負擔違約金乙節,已 如前述。衡酌仲介經紀銷售之交易實務,委託銷售之產品能 否售出往往繫諸許多不確定因素,是仲介經紀契約當不致約 定保證交付委託標的及保證出售之期限,以及未履約之違約 金,否則無疑將使契約雙方均陷於極大之風險,反觀上開委 託銷售契約之前揭違約金條款,針對雙方之上開契約義務履 約期限,距簽約時均未逾2 月,甚至多約定於簽約後1 月內 即需完成,而違約金數額竟均高達委託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 等情,亦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出處均同前),則衡 以上開違約金條款履約期限之緊湊,以及違約金之鉅,可見 該條款不僅性質上已等同於保證出售之條款,雙方更應係以



買家幾已告確定,交易極有可能促成為前提,方會締結此種 委託銷售契約。由此已顯見被告等人應有聲稱已尋得特定買 家之舉。且倘若被告等人未透露出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資 訊,又如何能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相信○○公司能於簽約 後不久即完成交易。而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為避免自己未按 期交付買家所要求之商品,可能需負擔違約金,同時避免○ ○公司藉詞卸責拒負擔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對於被告己○ ○等人所聲稱特定買家之特定需求,自會言聽計從。因此, 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件 所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亦已足以補強其等之證 詞。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4 、6 、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 公司簽訂上開保證出售之書面委託契約,惟查,本件警方於 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在○○市○○區○○○路與○ ○路口之「7-11」便利超商查獲被告己○○、丁○○、乙○ ○等人時,亦於陪同上開被告到場之證人甲○○處扣得教戰 手冊18張,且該手冊確為被告庚○○透過被告寅○○發放予 時任○○公司業務人員之證人甲○○,內容即為塔位簡報資 料及與客戶間之問答技巧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即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1 頁 至第312 頁、第316 頁、第318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61 頁 至第462 頁、第467 頁、第46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以上詳A 案警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B 案警卷第212 頁 至第215 頁)。再觀諸該教戰手冊,針對業務人員與客戶接 洽之問答方式,所載均為如何說服客戶將原持有之塔位委託 其等銷售之內容,其中尚載有「你好,我是○○地產仲介的 萬,請問大哥/ 大姊手尚有塔位要做處理嗎」、「X 小姐( 先生)我是XX仲介公司專門在處理塔位的,請問你塔位處理 掉了嗎」、「我是○○塔位仲介X 小姐/ 先生,請問X 先生 / 小姐現在您手上有塔位要處理嗎」、「大哥為什麼不想賣 ,現在塔位價值都很高阿,而且我們公司客戶都是現有的」 、「Q :你們都會叫我花錢( 諸如此類) or還要不要花錢買 東西。A :花錢?花什麼錢阿?不就是花我們仲介費嗎」、 「我們公司真的有客人阿,因為我們公司是先找買方再去找 賣方跟你以往的公司比較不一樣」、「Q :你們怎麼會有我 的資料?( 別跟客戶說有資料在手上) ( 迂迴帶過) A :大 哥你東西沒處理掉所以這些資料就會一直留者,今天小弟我 打給你主要是詢問你說有沒有想處理」、「我有2 個啦!你 們說要幫我賣但是都一直叫我買一些東西→我們公司並沒有



在賣任何東西,如果您要買東西,我們沒辦法幫您,我們只 負責幫您處理您的塔位,並不是賣您東西」、「我有東西, 但還要我花錢就不用了。→要花錢?花什麼錢?很單純的處 理塔位怎麼可能需要你花錢?您指的是佣金嗎?佣金部分我 們是有的。」等語,此有上開教戰手冊在卷可佐(詳B 案扣 押物影本卷第971 、973 頁至第974 頁、979 頁、第982 頁 )。整體而言,該份教戰手冊內容設計之問答技巧與話術, 均以詢問客戶是否欲委託銷售塔位為前提設計問答,而未涉 及殯葬產品之推銷,是此已與上開被告辯稱○○公司業務係 單純銷售殯葬產品云云顯有不符。何況其中問答內容已挑明 ○○公司為塔位仲介公司,且以「客戶是現有的」、「公司 是先找買方(即塔位買家)再找賣方(即欲銷售塔位之客戶 )」等用語,使客戶相信公司已先找好有意願購買之買家, 甚至當客戶質疑是否仍需花錢購買產品時,即須強調公司並 非銷售產品,客戶所需之花費僅有委託銷售之仲介費。顯示 ○○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係為銷售殯葬產品方與客戶接洽, 其業務內容亦與推銷殯葬產品無涉,而係已知悉客戶有塔位 欲脫售,方與客戶聯繫,且業務人員亦確會如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述,以已找到現成買家等資訊取信於接洽對象;此 外上開教戰手冊中所載客戶不須購買產品,僅須花費仲介費 等用語,更確將使客戶相信其等縱付款予○○公司購入產品 ,亦僅係為再轉售予現成買家之暫時措施,而無須終局負擔 此購入之成本,此即可說明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何以前仆後 繼應被告等人之要求不斷付款予○○公司,購買被告等人指 定之產品以促成交易。因此,無論被害人或告訴人是否與○ ○公司簽訂書面之委託銷售契約,上開教戰手冊所載之內容 ,亦均得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互為印證,而得為補 強之佐證。又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雖 均辯稱未看過上開手冊資料云云,惟衡酌其等與證人甲○○ 既均為○○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與證人甲○○相同亦獲發 該手冊作為其等與客戶接洽之參考,對於上開手冊之內容即 無不知之理。況佐以本件於被告己○○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 編號38所示簡報資料中,其中1 頁手寫資料已載明「您好, 我是塔位仲介,如您有塔位相關適宜,請與我聯絡」等語( 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40 頁),亦顯示其對外係以塔位仲 介人員自居,與上開教戰手冊內容相符,益徵上開教戰手冊 之內容應為被告庚○○發放於所屬業務人員之資料,被告己 ○○、丁○○、乙○○、沈峻毅任職於○○公司時早已獲悉 上開手冊內容,其等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⑷又被告己○○、丁○○、乙○○之共同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稱:上開教戰手冊亦有載明提醒業務人員不可向客戶保證成 交,且倘若被告等人有保證出售,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理 應會要求將保證獲利之數額載於契約中,反觀本件之委託銷 售契約均未載明此些重要事項,足見上開被告並未對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保證售出委託銷售之商品(詳B 案訴字卷三第 374 頁至第376 頁);被告沈峻毅之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則引 用被告寅○○之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之辯解,稱倘若上開被告 曾表示已找到買主,甚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若得知已有買 方下訂,理應會追問買主何人,或要求出示買方下訂之書面 ,反觀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捨此不為,可見其等證述不可 採云云(詳B 案訴字卷三第378 頁、第379 頁)。惟查: ①上開於證人甲○○處扣得之教戰手冊中,雖另載有「別提到 上網、買賣、保證成交」等語(詳A 案警卷第259 頁、B 案 扣押物影本卷第973 頁),似有避免對客戶保證出售之意。 惟仲介方是否保證售出,與是否曾透露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 購乙節,本無必然關連,而互不排斥,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倘若被告己○○等人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時,客觀 上尚未尋得特定有意承購商品之買家,卻仍以此訊息影響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意願,即屬以不實資訊施 用詐術(詳後述),與其等是否保證出售無涉。何況本件○ ○公司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預計委託出售價格,以及未 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形同保證出售等情,亦如前述,更 顯示上開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實已不顧前開教戰 手冊之記載,而確曾以保證出售之手段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加購商品。是實無從以上開教戰手冊之該段文字對上開被告 為有利認定。
②再者,雖然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未要求被告等人出示買方 下訂承購之書面資料,然其等縱曾有殯葬產品之投資經驗, 亦未必嫻熟於法律或仲介交易實務,對於被告等人聲稱已尋 得特定買家,且該買家對商品有特定需求之說詞,即便未要 求出示書面為證,亦不足為奇。何況上開曾與○○公司約定 未按期出售違約金條款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在上開被告已藉該條款保證出售之下 ,對於被告等人已尋得買家說詞當不致再有所懷疑;至於未 與○○公司約定保證出售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 4 、6 、9 ),其等本均持有殯葬產品企待脫售,此心態既 遭上開被告掌握,再經上開被告如前揭教戰手冊所示以已有 買家欲承購,除仲介費外不致再有其他花費等說詞不斷慫恿 下,其等因此對被告等人言聽計從,仍屬常情。是即使其等



未要求上開被告出示買方承購之書面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之 上開認定,辯護人以此節為辯,仍非可採。
11.綜上,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確曾對 其等各自接洽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將承購各該被害 人或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且因該買家有特定需求, 需透過○○公司添購指定之商品,方能促成交易云云,使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 交付款項予○○公司。
㈡○○公司實際上並未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尋得任何特定買家,被告己○○、丁○○、乙○○、沈峻 毅上開所為,確屬施用詐術:
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 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 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 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 事實真相均屬之。經查,被告庚○○之辯護人沈志祥律師雖 稱本件委託銷售契已載明若未按期售出將有相關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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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