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 │同上 │附表一編號4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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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附表一編號5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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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附表一編號6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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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附表一編號7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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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度│附表一編號8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審訴字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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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