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尉祐未與其一起工作,其不是伊等之成員,伊我有擔任 車手之案件,均未經過洪尉祐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 107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55、57頁),被告陳昶羽於偵 查中證稱:洪尉祐與我無關,洪尉祐是直接對劉彥佐,不是 對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可認定被告洪尉祐所屬 車手集團與被告陳昶羽、李秉育所屬車手集團不一。又被告 洪尉祐並非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參與謀議如何為詐騙之 規劃或擬定詐騙之方式者,其是就特定案件,依指示擔任車 手之工作,係經通知前往領取詐得款項時,僅就前往領款之 該次行為領取報酬,並非不論有無接受派遣,均得領取月薪 ,或就其他人所收取之款項亦可分取酬勞;又檢察官所提出 證人即告訴人蕭淑鑾之證述未能指證被告洪尉祐有何參與此 部分實施詐騙之情事,其所提出上開其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洪尉祐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或其就該犯行同亦分得 犯罪所得,或其就該次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自難認被告洪尉祐就該犯行應負共犯罪責,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洪尉祐所辯並無參與詐騙蕭淑鑾犯 行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尉祐涉有前揭詐騙蕭淑鑾部 分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尉祐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 騙蕭淑鑾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提 領 日 期 │ 提 領 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 提領金融卡及卡號 │提領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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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尉祐│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嘉祥店(高雄市│清水郵局金融卡(帳號│2萬元 │
│ │ │ ├────────┤楠梓區立民路33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 │上午11時30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上午11時31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上午11時32分許 │ │ │2萬元 │
├──┼───┼──────┼────────┼───────────┼──────────┼────┤
│ 2 │陳昶羽│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38分24秒│統一超商麗景店(高雄市│清水郵局金融卡(帳號│2萬元 │
│ │ │ ├────────┤楠梓區旗楠路891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 │上午11時39分13秒│ │ │2萬元 │
│ │ │ ├────────┤ │ ├────┤
│ │ │ │上午11時31分59秒│ │ │2萬元 │
│ │ │ ├────────┤ │ ├────┤
│ │ │ │上午11時41分許 │ │ │9,000元 │
├──┼───┼──────┼────────┼───────────┼──────────┼────┤
│ 3 │陳昶羽│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高│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2萬元 │
│ │李秉育│ ├────────┤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49-1 │000000000000號) ├────┤
│ │ │ │中午12時29分許 │號) │ │2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30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31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32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32分59秒│ │ │2萬元 │
│ │ │ ├────────┤ │ ├────┤
│ │ │ │中午12時33分許 │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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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秉育│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6分5秒 │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台灣銀行大甲分行金融│2萬元 │
│ │ │ ├────────┤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87之│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下午2時6分44秒 │2號) │號) │2萬元 │
│ │ │ ├────────┤ │ ├────┤
│ │ │ │下午2時7分許 │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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