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6號
CTDM,106,訴,40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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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繼續支付予發行公司),伊認知所購買之生前契約應係價 金已支付完畢之契約,被告乙○○更表示若時間到未賣出會 給伊違約金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20 頁、第222 頁、第 226 頁、第227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71 頁、第373 頁、第 377 頁、第378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辛○○之上開證詞 ,意指被告乙○○得知其持有靈骨塔位後,即與其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表示欲代為銷售上開塔位,嗣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 家、須向○○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 、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可用訂金抵充生前契約之部分價金,並 願就無力支付之生前契約價金借款資助,倘交易未完成更將 支付違約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公司, 欲透過○○公司購買○○公司所發行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 金之生前契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告訴人辛○○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雖辯稱辛○○係購買5個骨灰罐,附贈5份生前契 約云云,而○○公司就本次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固亦僅記載骨 灰罐(詳A案訴字卷一第250頁)。經查,被告乙○○於證人 即告訴人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30萬元款項後,雖 確擬交付5份○○○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5份○○公司之生 前契約予告訴人辛○○等情,有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1 紙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張、○○公司106年4月21 日○○訴字第10604210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案訴字卷一第 247頁至第249頁、第281 頁)。然倘觀諸上開產品之價值, 就其中5 個○○○公司骨灰罐而言,以前述每個骨灰罐售價 僅8,000元計算,總價亦僅有4萬元;再就上開5 份○○公司 之生前契約而言,○○公司原係以每份102,000 元之價格委 由○○公司代銷,然○○公司僅代告訴人辛○○繳付服務對 價之第1期分期款2,000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 尚須由買受人即告訴人辛○○自行按月繳交2,000 元,分50 個月繳清等情,此有○○福祿壽生前殯樣服務契約書、○○ 公司106年4月21日○○訴字第10604210001號函、107年4月9 日○○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 235頁至第246頁、第281頁、B案訴字卷一第291-1頁至第291 -11頁),並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案警卷第 4頁)。準此,告訴人辛○○形同僅能取得售價共計僅4萬元 之骨灰罐,及5份共計僅經繳納1萬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 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0 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顯示告訴人辛○○原欲購買之產品 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係如告訴人辛○○上開所證,本係欲



透過○○公司購買付信託且服務價金已支付完畢之生前契約 。
②告訴人辛○○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Ⅰ首先,告訴人辛○○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 司一併販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表示其購入前揭生前 契約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合先敘明。再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辛○○與○○公司所簽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銷售標的包含○○寺個人式骨灰位17座,以及未 載明數量、規格之生前契約及骨罐,且告訴人辛○○應於10 5年9月10日交付委託銷售商品,○○公司則應於105年9月30 日完成交易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案 訴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衡酌上開告訴人辛○○應交 付委託銷售商品及○○公司應完成交易之時間,與告訴人辛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價金之時間(即105 年8 月底 至同年9 月初)極為接近、有所重疊,而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承告訴人辛○○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相 隔不遠等語明確(詳A 案訴字卷二第48頁),已顯示告訴人 辛○○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應有直接密 切關聯,佐以告訴人辛○○所稱原欲購買之生前契約份數( 即17份),與上開委託銷售之骨灰位數量(即17座)相符, 顯係刻意配合骨灰位數量而添購。是其當極有可能如其上開 所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 配合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購買生前契約。 Π再者,被告乙○○另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 ,均為告訴人辛○○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無訛(詳A案 訴字卷二第48頁),顯示證人即告訴人辛○○除原持有之17 座塔位以外,尚持有生前契約與骨灰罐無法售出,欲委由○ ○公司成套一併銷售;則在其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尚正委託○ ○公司銷售之際,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 元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何況該 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甲方即告訴人辛○○須如期交付委 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 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則倘若嗣後確有買家 對委託銷售契約所載銷售標的中之生前契約有特定要求,告 訴人辛○○即勢必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生前契約,避免自己 可能遭認定未按期交付委託銷售標的而須支付違約金,亦避 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 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其係為配合 被告乙○○所稱之買家,透過○○公司換購17個付信託之生 前契約,以促成交易等語,更得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



內容相互印證。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辛○○上開證述,無論針對其原欲購買 之產品為何,以及其購買該產品之目的,均有上開證據得以 補強,其與○○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及交付款項予○○公 司購入前揭產品之時間密接,以及其購入上開產品本係為委 託○○公司轉售之目的,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標的 暨違約金條款等節,亦均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遑論倘被告 乙○○等人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告訴人辛○○,並無刻 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匯款後,竟如前述擬交付價值顯 不相當之商品予告訴人辛○○。準此,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並非無據。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丁○○來 找伊時就知道伊持有19個○○山的塔位,並稱有買方要購買 ,但須加購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買方才願購買,伊因此支付 12萬元向○○公司購買2 份生前契約,後被告己○○、丁○ ○復表示伊原先之塔位不能用,須再購買○○○○○寺之塔 位方能售予該買主,且稱連同伊本件所購買之塔位一併出售 ,總價值將達4 千萬元,伊才又以60萬元購買6 個單位之塔 位;被告己○○等人還稱縱把房屋抵押貸款投資都划得來, 且保證若3 個月內沒售出,將扣還上開總價百分之10之金額 ,伊才拿房屋去貸款來購買上開6 個塔位等語(詳A 案偵卷 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子○○嗣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 A 案偵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A 案訴字卷三第 238 頁至第249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89 頁至第399 ),僅 就被告等人是否曾對其保證若未成功出售將賠付違約金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事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46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97 頁),此外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證稱: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伊所簽,其上所載之委託價 4,470 萬元即為被告己○○等人說銷售可得之價額;若被告 己○○等人沒有說已經找到買主,伊不會再購買上開生前契 約;本件伊並未向被告等人購買骨灰罐;其與被告等人簽委 託銷售契約之時間即為契約書所載之105 年8 月30日等語( 詳A 案訴字卷三第240 頁、第243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91 頁、第394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子○○之上開證詞,意 指被告己○○、丁○○得知其持有塔位後,即表示欲代為銷 售,並傳達已找到買家,須透過○○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 契約以一併出售方符合買方需求之資訊,使其先交付12萬元



,後又表示因塔位不符需要,需再加購塔位方能促成交易, 更可得到逾4,000 萬元之價金等不實資訊,使其更因此將其 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付款60萬元予○○公司 。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告訴人子○○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告訴人子○○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交付款項欄位所示,係 分別交付12萬、60萬元予○○公司,其中匯款60萬元之部分 係為購買6 個○○○○○寺塔位,嗣後亦實際取得6 份塔位 使用憑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子○○證述如前,且與被 告己○○、丁○○與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詳A 案訴字 卷二第47頁、第48頁),並有○○○○○寺信徒蓮座使用憑 證6 張、臺灣○○○○寺106 年6 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經銷 合約書、申請表、委託同意書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 107 頁至第112 頁;A 案訴字卷二第103 頁至第112 頁), 固堪信為真。至於其交付12萬元部份,被告己○○、丁○○ 雖辯稱此部分係購買2 個○○○公司之骨灰罐,附贈2 份○ ○公司之生前契約云云(詳A 案訴字卷二第47頁、第48頁) ,而○○公司所開立之此部分發票所載商品雖亦僅記載骨灰 罐(詳A 案訴字卷一第121 頁)。惟○○○公司骨灰罐如前 述每個售價僅8,000 元,故2 個骨灰罐總價亦僅有16,000元 ;再就告訴人子○○所獲之2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 ○○公司原亦係以每份102,000 元之價格委由○○公司代銷 ,然○○公司僅代告訴人子○○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 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尚須由買受人 即告訴人子○○自行繳清等情,此有○○福祿壽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書、○○公司106 年4 月21日○○訴字第1060421000 1 號函、107 年4 月9 日○○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 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235 頁至第246 頁、第281 頁、B 案 訴字卷一第291-1 頁至第291-11頁),並經被告庚○○於警 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倘如被告己○ ○、丁○○上開所辯,告訴人子○○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16 ,000元之骨灰罐,及2 份共計僅經繳納4,000 元,尚待其自 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 支付高達12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顯示告訴人子○○此部 分匯款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係如其上開所 證,本係欲透過○○公司購買完整之生前契約,合先敘明。 ②告訴人子○○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Ⅰ參諸告訴人子○○與○○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 銷售標的包含骨灰位共38座、信託生前契約2份、骨灰罐4個



,簽約時間則係105年8月30日,預計委託價為4,470萬元等 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案警卷第93頁)。 衡酌該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時間,與告訴人子○○本件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即105 年7 月22日、105 年9 月22日)極為接近、有所重疊,佐以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承告訴人子○○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差 不多同時,就是一起談等語明確(詳A 案訴字卷二第47頁) ,已顯示告訴人子○○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 銷售應有直接密切關聯。再佐以告訴人子○○向○○公司購 買商品後,尚委託○○公司一併販售等情,已如前述,表示 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塔位本在於轉售獲利。由此已可見其 購入上開產品之目的,極有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其委由○○ 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之緣故。 Ⅱ況被告己○○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均為 告訴人子○○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A 案訴字卷二第 47頁),顯示證人即告訴人子○○已持有高達近40座塔位, 以及另有生前契約與骨灰罐均尚無法脫售,正委由○○公司 一併銷售;則在○○公司尚未售出其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 罐前,其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向○○ 公司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再參 諸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確已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子○○須如期 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 等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與證人即告訴 人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己○○等人曾保證若 未售出將扣還委託價百分之10之金額等語相符。準此,倘若 嗣後確有買家對上開委託銷售標的中之塔位或生前契約有特 定要求,告訴人子○○勢必會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避免自 己可能因未按期交付銷售標的而須支付違約金,亦避免屆時 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 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告訴人子○○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己 ○○等人所稱之買家,方先後透過○○公司購買2 個付信託 之生前契約、6 個○○○○○寺塔位以促成交易等語,更得 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相互印證。遑論告訴人子○○如 附表一編號3 交付款項欄所示匯款60萬元與○○公司之當日 ,更將其所有之○○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房屋,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詳A 案訴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子○○上開匯款60萬元之資金,實如 其所稱,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來。則倘若被告己



○○等人未告知其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使其深信必可將所 持有之塔位連同本件購買之商品一併轉售獲利,其又豈可能 干冒房地嗣後遭拍賣之風險,貸款以籌措購買之價金。 ⑶綜上,基於告訴人子○○與○○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及交 付款項予○○公司購入前揭產品之時間密接,佐以上開委託 銷售契約之委託標的暨違約金條款,皆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 ,輔以其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 之舉,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子○○前揭所證確屬有據。至於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等人是否曾對其 保證若未成功出售將賠付違約金乙節,雖如前述改稱並無此 事,然此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明顯不符,應非可採 ,衡情應僅係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致,附此敘明。又證人即告 訴人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覺得被告等人在詐騙 伊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40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91 頁 ),惟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如前述均強調若非 被告己○○等人對其稱已有買家要承購其持有之塔位,其不 會向○○公司購買上開產品等語,顯示其購買之意願確繫諸 於被告己○○等人告知已有特定買家乙事,至於被告己○○ 等人是否確有代為銷售之真意或是否確已找到買家等節,本 非其所能知悉,是其無法確定是否遭詐騙,甚而已遭施以詐 術仍不自知,亦屬正常,自無從以其曾稱不覺得遭詐騙等語 ,即謂其證述有所矛盾而對被告己○○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亦附此敘明。
⑷此外,起訴書於附表編號4 之詐騙手法欄位中,雖記載被告 己○○等人於告訴人子○○匯款60萬元後,又向告訴人子○ ○表示後續尚有買家欲購買4,000 萬元之塔位與生前契約, 要求告訴人子○○繼續貸款投資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 人子○○之上開證述,已指出被告己○○等人係於其上開匯 款前,即以其所持有之塔位與生前契約得一併以4,000 萬元 售予特定買家等不實資訊,慫恿其貸款投資,而非其匯款後 方如此施詐,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接洽時知道 伊有2 個○○○○及3 個○○○○○寺之塔位,並稱有買家 要購買,預定於105 年12月25日成交,因伊原有之生前契約 未付信託無法使用,須向○○公司購買12份付信託之生前契 約一併搭售,被告乙○○更表示願出資40萬元,伊則出資32 萬元合購,伊才匯款予○○公司;伊後來有拿到5 本○○公 司之生前契約並各夾帶1 張○○○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伊



有向被告乙○○質疑為何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尚須繳付分期金 ,被告乙○○覆稱已專案處理完畢,並要伊勿詢問○○公司 否則將被取消專案優惠等語(詳A 案偵卷第233 頁及同頁反 面);嗣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針對上開案發過程除 大致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補充證稱:被告乙○○當時稱已找 到買主,買主並已支付50萬訂金,要伊趕快購買付信託之生 前契約等語(詳A 案偵卷第241 頁),後又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乙○○說伊手上之塔位能以500 多萬元出售,一開 始接洽時就說已找到買家;伊原本就有12份生前契約,被告 乙○○稱換購1 份要6 萬元,因伊資金不足,被告乙○○方 提議與伊合資,伊是認為被告乙○○確實已找到買主,才會 匯款,被告乙○○未曾表示伊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僅經支付第 一期分期款,伊認知所購買之生前契約應係價金已支付完畢 之契約,被告乙○○更表示若未幫伊找到買家將賠伊違約金 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51 頁至第256 頁;B 案訴字卷二 第402 頁至第407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壬○○之上開證 詞,意指被告乙○○得知其持有塔位,表示欲代為銷售,並 以已找到買家、須向○○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 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並願就其無力支付之部分與 其合資,倘交易未完成更將支付違約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予○○公司,欲透過○○公司購買○○公司所 發行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生前契約。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告訴人壬○○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固辯稱告訴人壬○○僅係購買5個骨灰罐,附贈 5份生前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5年10月 26 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17萬、15萬元至○○公司帳戶 後,曾獲交5份○○○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5份○○公司之 生前契約等情,雖有上開提貨單及○○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 契約書各5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張、○○公司 106年5月2日○○訴字第10600502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案 訴字卷一第94頁至第105頁;A案訴字卷二第31頁)。然觀諸 告訴人壬○○本件所獲產品之價值,就其獲得之5個○○○ 公司骨灰罐而言,如同前述,以每個骨灰罐售價僅8,000元 計算,總價僅有4萬元;再就其所獲之5份○○公司之生前契 約而言,○○公司針對每份生前契約亦僅代為繳付服務對價 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 ,仍須由買受人即告訴人壬○○自理等情,此有○○公司福 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公司107 年4 月9 日○○訴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94頁至第104



頁;B 案訴字卷一第291-1 、291-25頁至291-33頁),並經 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 ,告訴人壬○○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4 萬元之5 個骨灰罐, 及5 份共計僅經繳納1 萬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 取得殯葬服務之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2萬元之款項, 顯不相當,可見告訴人壬○○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 罐,而應如其所稱,係為換購12份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對價 之生前契約。
②告訴人壬○○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衡諸告訴人壬○○確有委託○○公司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 位,其透過○○公司購買上揭產品後,亦委由○○公司一併 銷售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 A 案訴字卷二第49頁),表示告訴人壬○○無論係銷售其原 持有之殯葬產品,或購買前揭產品後再行出售,均委由○○ 公司代為辦理,可見其不僅係基於轉售獲利之目的方購入上 開生前契約、骨灰罐,且其購買前揭產品之原因,與其委託 ○○公司出售原持有產品間,亦可能有所關聯。是告訴人壬 ○○上開證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 售,並配合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購入上開產品乙節, 應非憑空捏造。況被告乙○○倘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告 訴人壬○○,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告訴人壬 ○○上開32萬元匯款後,竟如前述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 予告訴人壬○○。是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壬○○所證應非子 虛。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已歿)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打電話給伊 ,確認伊持有4 個塔位後,即稱有一對姊妹欲購買家族塔位 ,但該買主需要之塔位數量較多,要伊透過○○公司加購4 個「○○○」之塔位一併出售,被告乙○○尚稱該買主已支 付12萬元之訂金,可抵充其加購塔位之價金,伊僅須再匯款 36萬元即可;被告乙○○說上開合計8 個塔位加上伊原持有 之8 個牌位,得以共計440 萬元售出,但被告乙○○嗣後未 交付伊加購之塔位,前揭與買主之交易亦未進行,自105 年 11月起即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等語(詳A 案警卷第22 8 頁反面至第230 頁),嗣告訴人陳○○亦於偵查中針對上 開向○○公司購買塔位及匯款之過程,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詳A 案偵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 陳○○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乙○○得知其持有塔位後,表 示欲代為銷售,並再以已找到買家、須透過○○公司加購塔



位方符合買方需求、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得抵充其購買之價金 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公司,欲透過○○ 公司購買4 個塔位。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告訴人陳○○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陳○○本件欲購買之產品僅有「○ ○○」之雙人骨灰位1 套云云,並提出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 各1 紙為其佐證(詳A 案訴字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惟觀諸被告乙○○所稱擬欲交付予告訴人陳○○之上開塔位 ,○○公司僅支付72,000元予負責經銷該塔位之○○公司, 此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6 年7 月17日○ 字第1060717001號函及所附經銷合約書、權狀資料、收款單 、發票、○○○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及產品異動申請書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142 頁至第153 頁)。 足見上開塔位之價值,與告訴人陳○○如附表一編號4 交付 款項欄位所示支付高達36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堪認告訴 人陳○○原欲購買之產品絕不僅止於此,而應係如其上開證 述,係欲購買4 個○○○之塔位,合先敘明。
②告訴人陳○○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Ⅰ首先,告訴人陳○○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 司一併販售等情,已如前述,已可見其透過○○公司購買塔 位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再參諸告訴人陳○○與○○公司 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包含○○○個人骨灰 位7 座、○○○牌位6 座,簽約時間係105 年9 月1 日,預 計委託價430 萬元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 詳A 案訴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顯示該契約書所載 之委託出售金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開所稱被告乙○ ○對其聲稱之獲利金額(即440 萬元)大致相當,再由上開 契約書簽約時間對照告訴人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匯款時間(即105 年9 月2 日),可見告訴人陳○○於委 託○○公司銷售上開塔位後之隔日旋即匯款再透過○○公司 加購「○○○」之塔位,時序極為密接,佐以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告訴人陳○○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 間差不多等語明確(詳A 案訴字卷二第49頁),更顯示告訴 人陳○○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應有直接 密切關聯,而極有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 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之緣故。 Π何況被告乙○○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均 為告訴人陳○○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A 案訴字卷二



第49頁),顯示證人即告訴人陳○○原已持有高達7 座「○ ○○」之塔位尚無法脫售,欲委由○○公司銷售;則在○○ 公司尚未售出其塔位前,其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 達數十萬元向○○公司購買同為「○○○」之塔位,徒增遭 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且再參諸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 甲方即告訴人陳○○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 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 出處同前),若嗣後確有買家對其中之塔位數量有特定要求 ,告訴人陳○○亦勢必會為配合買家需求而加購,避免屆時 若因其未加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 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乙 ○○所稱之買家,方透過○○公司加購塔位以促成交易等語 ,更得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相互印證。
⑶綜上,衡諸告訴人陳○○與○○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及交 付款項予○○公司購入前揭產品之時間密接,佐以上開委託 銷售契約之委託標的暨違約金條款皆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 已可見其所證非虛。況被告乙○○倘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 予告訴人陳○○,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告訴 人陳○○上開匯款後,竟如前述擬欲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 品予告訴人陳○○。準此,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開證 述應屬有據。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沈峻毅)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持有「○○」之生 前契約24本、「○○○」之生前契約4 本,以及4 個塔位, 後○○公司之沈○○(即被告沈峻毅)於105 年8 、9 月間 打電話問伊是否欲販售原持有之生前契約及塔位,並稱可為 伊尋找買家,嗣被告沈峻毅於1 周後即表示已找到買家,買 家並已支付100 萬元訂金,但該買家需要有信託之生前契約 ,還推薦1 位「李先生」(即被告乙○○)可幫忙找便宜且 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供伊換購,後來找到○○公司之生前契約 ,並稱換購每份要價6 萬元,更可借款給伊補足價金,伊方 匯款20萬元至○○公司帳戶;後被告乙○○稱因被告沈峻毅 生病故改由其洽談,並稱伊尚有前開「○○○」之4 本生前 契約未換購,伊才又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等語(B 案警卷 第398 頁至第399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嗣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其中尚於偵查 中補充證稱:被告沈峻毅當時稱買主叫「吳○○」且已經付 100 萬,其可再幫伊出24萬元,伊自己出20萬元(即得以買 家上開支付之100 萬元抵充價金之意),叫伊趕快換購付信



託之生前契約;最後伊拿到4 本生前契約、4 張骨灰罐提貨 券,伊也不知為何會拿到骨灰罐等語(詳B 案偵卷第85頁及 其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證稱:伊拿到4 本生前契 約時覺得奇怪,伊不是買4 本,況原只是要轉換生前契約, 不知為何拿到新的生前契約,且該契約更僅經支付第一期分 期款2,000 元,被告沈峻毅、乙○○只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 作業,接洽時被告沈峻毅、乙○○亦未告知此狀況,伊認知 應該要拿到已繳清分期款之生前契約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 第287 頁、第289 頁、第297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38 頁、 440 頁、448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蔡○○之上開證詞, 意指本件先由被告沈峻毅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 位及生前契約,嗣後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其原持有之生 前契約未付信託不符需求,須向○○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 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能抵充其購買之 價金,並願就其無力支付之部分借款予伊等不實資訊,使其 陷於錯誤先匯款20萬元,嗣再藉故改由被告乙○○與其接洽 ,進而由被告乙○○以相同之手段使其再匯款17萬元,然最 終其並未如預期取得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28份○○公 司生前契約,而僅拿到4 本僅支付第一期款2,000 元,未全 部付清(詳後述)之○○公司生前契約及4 張骨灰罐提貨券 。
⑵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告訴人蔡○○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沈峻毅雖均辯稱告訴人蔡○○僅係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僅是附贈云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對產品名 稱固亦僅記載骨灰罐(詳B 案警卷第413 頁)。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蔡○○於105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 20萬元、17萬元至○○公司帳戶後,僅獲交4 份○○○公司 之骨灰罐提貨單及4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等情,有骨灰罐 提貨單4 紙、○○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張、○○公司 107 年1 月26日○○訴字第10701260001 號函在卷可稽(詳 B 案警卷第407 頁至第412 頁;B 案訴字卷一第125-3 頁至 第125-20頁)。復觀諸告訴人蔡○○上開所獲產品之價值, 就其獲得之4 個○○○公司骨灰罐而言,如同前述,以每個 骨灰罐售價僅8,000 元計算,總價僅有32,000元;再就其所 獲之4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每份亦僅經○○公司代 為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尚 有10萬元服務價金未繳,而應由買受人即告訴人蔡○○自行 繳納等情,此有○○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公司 107 年4 月9 日○○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07 頁至第410 頁;B 案訴字卷一第291-1 、291 -17 頁至291-23頁),並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告訴人蔡○○形同僅取得成本 價共計32,000元之4 個骨灰罐,及4 份共計僅經繳納8,000 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 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7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可見告訴 人蔡○○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如其所稱, 原係為將其所持有28份未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換購為付信託且 已完整支付對價之生前契約。
②告訴人蔡○○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查告訴人蔡○○於購入前揭產品後,曾委由○○公司代為銷 售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已顯見其本件向○○公司購買品之目 的本在於委由○○公司轉售獲利。且觀諸被告沈峻毅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告訴人蔡○○接洽時,請其讓伊看看 先前有投資哪些產品,看到告訴人蔡○○有買過「○○」之 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一第322 頁),亦可 知告訴人蔡○○透過○○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前,本身已持有 其他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待脫售。衡酌告訴人蔡○○在其原有 之生前契約、骨灰罐尚未脫手前,其倘無特殊原因,或認知 其本件所購得之商品應有極大機會轉售予他人,應無須再花 費高達數十萬元向○○公司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 無法售出之風險。況被告沈峻毅、乙○○倘係以正當方式銷 售產品予告訴人蔡○○,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 受告訴人蔡○○上開匯款後,竟如前述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 商品予告訴人蔡○○。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蔡○○之上開證述 應非子虛。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先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己○○一開始打電話問伊有無塔位要賣,並稱 能以高價為伊售出原持有之6 個塔位,105 年8 月中旬後即 陸續約在○○縣○○市○○路與○○路交叉口之咖啡店見面 ,被告己○○並稱已找到買主,只差需購買連同塔位一併搭 售之6 份生前契約,且生前契約尚需付信託,已為伊找到最 便宜的○○○公司生前契約,要價114 萬元;伊買了之後, 被告己○○還說因有專案優惠,買10個骨灰罐送10個生前契 約,伊才發現拿到10份未付信託之無效生前契約等語(詳B 案警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嗣證人即被害人姚○○另於 偵查中補充證稱:當時伊手上有6 個塔位、牌位、骨灰罐與 生前契約,被告己○○當時說買主要買,但因伊原有之生前



契約未付信託,才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且說若資料 齊全,即得於9 月底售出,並稱買主已付60萬元訂金,但只 能以其中20萬元抵充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故伊於105 年8 月25日在○○縣○○市○○路之臺灣銀行前交付94萬元予被 告己○○;伊並未買骨灰罐,對發票上記載骨灰罐亦感奇怪 等語(詳B 案偵卷第86頁及其反面),後證人即被害人姚○ ○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不僅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補充 證稱:被告己○○等人稱伊手上之生前契約不合格,要再買 合格的對方才要,若非有買家要買伊手上之塔位與生前契約 ,伊不會再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因形同多買;卷附伊 簽名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載之6 份生前契約,即指伊原本 有的生前契約,因未付信託,被告己○○才叫伊再買等語( 詳A 案訴字卷三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2 頁;B 案訴字 卷二第428 頁至第429 頁、第433 頁)。綜合證人即被害人 姚○○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己○○先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 其原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嗣後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 其原持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須向○○公司換購付信託之 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能以部分抵 充其購買之價金等不實資訊,方使其陷於錯誤付款予○○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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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