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000=6,782,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蔡志孟、袁 文學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行為時間│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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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12│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5萬元 │103 年5月12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前某時許 │志孟佯稱其父將養殖場│ │ │刑捌月。 │
│ │ │魚池允由其獨立投資經├────┼──────────┤ │
│ │ │營,且石斑魚獲利甚豐│45萬元 │103年5月16日 │ │
│ │ │云云,邀約蔡志孟出資│ │ │ │
│ │ │交由其購買魚苗,再由│ │ │ │
│ │ │其負責養殖石斑魚並行│ │ │ │
│ │ │出售,獲利再行均分,│ │ │ │
│ │ │致蔡志孟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 │ │ │
│ │ │金額共50萬元。 │ │ │ │
├──┼──────┼──────────┼────┼──────────┼──────────────┤
│2 │103 年5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10萬元 │103年6月12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6日至同年6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刑玖月。 │
│ │月12日止期間│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50萬元 │103年6月18日 │ │
│ │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 │ │ │
│ │ │右列金額共60萬元。 │ │ │ │
├──┼──────┼──────────┼────┼──────────┼──────────────┤
│3 │103 年6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72萬元 │103年7月18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日至同年7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拾月。 │
│ │月18日止期間│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72萬元。 │ │ │ │
├──┼──────┼──────────┼────┼──────────┼──────────────┤
│4 │103 年7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68萬元 │103年10月17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8日至同年10│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拾月。 │
│ │月17日止期間│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68萬元。 │ │ │ │
├──┼──────┼──────────┼────┼──────────┼──────────────┤
│5 │103 年10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70萬元 │103年12月15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7日起至同年│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拾月。 │
│ │12 月15 日止│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期間之某時許│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7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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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2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290萬元 │104年3月30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5日起至104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壹年肆月。 │
│ │年3 月30日止│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期間之某時許│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290 萬元。 │ │ │ │
├──┼──────┼──────────┼────┼──────────┼──────────────┤
│7 │104 年3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272萬元 │104年5月26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30日起至同年│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 │ │刑壹年肆月。 │
│ │5 月26日止期│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間之某時許 │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272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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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5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95萬2 千│104年6月26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6日起至同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元 │ │刑壹年。 │
│ │年6 月26 日 │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 │ │ │
│ │止期間之某時│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許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95萬2 千元。 │ │ │ │
├──┼──────┼──────────┼────┼──────────┼──────────────┤
│9 │104 年6 月 │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蔡│65萬元 │104年8月17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6日起至同 │志孟佯稱可再出資購買├────┼──────────┤刑壹年貳月。 │
│ │年8 月17 日 │魚苗以投資養殖事業云│64萬元 │104年8月17日 │ │
│ │止期間之某時│云,致蔡志孟陷於錯誤│ │ │ │
│ │許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129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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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詐騙行為時間│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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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8 月31│薛景庭於105 年7 月4 │20萬元 │105 年7 月4 日(原為│薛景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日 │日向袁文學借款20 萬 │ │借款,嗣於105年8月3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嗣於同年8 月31再│ │日約定為投資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借款10萬,並於同日向├────┼──────────┤ │
│ │ │袁文學佯稱其經營家中│10萬元 │105年8月31日 │ │
│ │ │養殖場,投資養殖事業│ │ │ │
│ │ │可獲利20% ,一年後可│ │ │ │
│ │ │返還云云,致袁文學陷│ │ │ │
│ │ │於錯誤,同意將上揭借│ │ │ │
│ │ │款轉為投資薛景庭家中│ │ │ │
│ │ │養殖魚場。 │ │ │ │
├──┼──────┼──────────┼────┼──────────┼──────────────┤
│2 │105 年10月12│薛景庭於左列時間向袁│30 萬元 │105年10月13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 │文學佯稱經營龍蝦苗養│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殖,一年後可獲利1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云,致袁文學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與薛景庭。 │ │ │ │
├──┼──────┼──────────┼────┼──────────┼──────────────┤
│3 │105 年11月15│袁文學於105 年11月14│30萬元 │105年11月24日 │薛景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 │日向薛景庭詢問可否再│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資30萬投資上揭養殖│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薛景庭嗣於翌日即左│ │ │ │
│ │ │列時間向袁文學佯稱其│ │ │ │
│ │ │經詢問朋友後可以再行│ │ │ │
│ │ │投資云云,致袁文學陷│ │ │ │
│ │ │於錯誤,嗣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與薛景庭│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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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時間 │自被告帳戶轉│金額 │交付告訴人蔡志│
│號│ │帳、匯款或現│ │孟款項及目的 │
│ │ │金提領 │ │ │
├─┼───────┼──────┼─────┼───────┤
│1 │103 年5 月16日│部分轉帳 │20萬元 │15萬元現金投資│
│ │ │ │ │告訴人蔡志孟 │
├─┼───────┼──────┼─────┼───────┤
│2 │104 年6 月5 日│現金提領 │155萬元 │200 萬元現金投│
│ │ │ │ │資顧問公司 │
│ │ │ │ ├───────┤
│ │ │ │ │45萬現金元作為│
│ │ │ │ │告訴人蔡志孟投│
│ │ │ │ │資獲利款 │
├─┼───────┼──────┼─────┼───────┤
│3 │104 年6 月18日│現金提領 │90萬元 │90萬元現金作為│
│ │ │ │ │告訴人蔡志孟投│
│ │ │ │ │資獲利款 │
├─┼───────┼──────┼─────┼───────┤
│4 │104 年6 月26日│現金提領 │46萬元 │45萬元現金作為│
│ │ │ │ │告訴人蔡志孟投│
│ │ │ │ │資獲利款 │
├─┼───────┼──────┼─────┼───────┤
│5 │104 年8 月12日│現金提領 │147萬元 │另向錢莊借45萬│
│ │ │ │ │元,共交付192 │
│ │ │ │ │萬元現金給告訴│
│ │ │ │ │人蔡志孟作為投│
│ │ │ │ │資獲利(告訴人│
│ │ │ │ │蔡志孟表示此部│
│ │ │ │ │分僅收受180 萬│
│ │ │ │ │元現金) │
├─┼───────┼──────┼─────┼───────┤
│6 │104 年10月12日│ │200萬元 │200 萬元現金作│
│ │ │ │ │為告訴人蔡志孟│
│ │ │ │ │豬排店增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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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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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4958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稱他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稱審易卷; │
│五、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