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綜上所述,①被告午○○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76所示之罪, 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75所示之罪再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另被告丁○○、己○ ○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之 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甲○○ 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76所示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75所示之 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④被告午○○ 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3所示之罪、被告戌○○、乙 ○○、未○○、地○○、癸○○、丑○○、庚○○、子○○ 、寅○○、沈湘珉、卯○○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 、18至75、被告亥○○、巳○○所犯附表三編號14 至16、1 8至75所示之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 9 、31至75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戌○○、乙 ○○、未○○、地○○、癸○○、丑○○、庚○○、子○○ 、寅○○、沈湘珉、丁○○、卯○○、己○○、亥○○、甲 ○○、巳○○、辛○○(下稱被告午○○等人)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 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 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性 分工、大量發送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此類犯行並 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 所得以衡量;又兼衡其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 分工之角色,就本件犯行中向附表三編號3 、17、76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財 物,復衡之其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各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列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午○ ○等人所犯上開行為,因詐騙機房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 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
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午○○等人之加重事由(累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參與之次數 及責任分工等節,定被告午○○等人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 行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午○○等人為本案 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㈠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午○○等人犯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且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為被告午○○所有、編號 23、24、26所示之物為被告戌○○所有,業據被告午○○、 戌○○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58至59頁、院二卷第168 至17 0 頁、第174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午○ ○等人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別為各編號所有人欄所有,惟 渠等均否認上揭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見院一卷第59頁 、第6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4,600元部分,係系爭機 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午 ○○與大陸車手集團以9 成、1 成方式朋分,再由大陸車手 集團於103 年12月15日11時40分以不詳方式匯入被告戌○○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戌○○於103 年12月16日 提領並支出機房庶務費用後所餘之款項,業經被告午○○、 戌○○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第24頁、第69頁、 第70頁、聲羈卷第112 頁、偵四卷第186 頁、偵六卷第30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0422483901807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而堪認定, 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午○○等人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 行中,僅編號3 、7 、18所示犯行既遂,而其中編號18之被 害人係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當與該筆於103 年12月15日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無關,至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 犯行之詐欺時間固先於該筆款項匯入,然依卷附之系爭機房 業績日報表所示,渠等自103 年12月12日至15日共計詐得人 民幣111200元,換算新臺幣約50幾萬元,則車手集團所匯入 之10萬元款項顯低於被告午○○所得朋分之詐欺總金額,故 該筆由車手集團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是否包含附表 三編號3 、7 所示犯行之詐得款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午○ ○於審理時供稱對該筆款項是否包含上揭詐得款項並不清楚 【見院二卷第175 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筆扣案款與 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犯行之詐得款相關,依此以論,扣案 之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4,600元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認與被告午○○等人所犯之本件犯行相關,是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再者,依被告午○○於偵查中羈押程序及被告戌○ ○於警詢時之供述,系爭機房詐得款項部分,車手集團除該 筆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萬元外,另有面交一筆10萬元 等語【見聲羈卷第112 頁、警一第47頁】,惟上揭被告午○ ○自車手集團處所取得之20萬元仍低於其依系爭機房業績日 報表所載之詐得款可朋分之9 成金額,而難以此積極認定被 告午○○已自車手集團處實際取得本件附表三編號3 、7 、 18所示之詐得款,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 ○○已取得附表三編號3 、7 、18所示犯行之詐得款,又其 他涉案被告均否認有因參與本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而取 得相關報酬【見院二卷第181 頁、第234 頁】,故難認被告 午○○等人有因為本件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於本件被告午○○等人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不法利得,附此說明。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 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 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亥○○、甲○○、巳○○與事實一所載之被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12月14日至系爭機房內,並由被告亥○○擔任第二線人員、 被告甲○○、巳○○擔任第一線人員,其他被告以事實欄一 所載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時間以系 爭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 術,致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 認被告亥○○、甲○○、巳○○就上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辛○○與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除被告辛○○外)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 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12月15日中午至系爭機房內,並擔任第一線人員,其他 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0、76 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辛○○就上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丙○○與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至 系爭機房內,並擔任第一線人員,其他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 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至76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詐 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4至7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4至7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 告丙○○就上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一的部分: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亥○○、甲○○、巳○○涉有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亥○○、甲○○、巳○○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午○○、癸○○、陳伯晉、壬○○、子○ ○、沈湘珉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大陸地區之通聯紀錄7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之名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照片79張、本件扣案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三人就上揭公訴意旨二所載之事實固均為認罪之陳 述,惟查,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程序及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係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12時才進入系 爭機房,在裡面僅作一天,就是103 年12月15日,翌日就被 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210 頁、偵二卷第57頁、偵六卷 第67頁、聲羈卷第174 頁、院一卷第56頁】、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 22 時 許與被告亥○○、巳○○一同至系爭機房,隔天被告 午○○才拿教戰手冊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297 頁、偵六卷 第15 頁 反面、院一卷第56頁】及被告巳○○於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於103 年12月14日與被告甲○○、亥○○22 時許至系爭機房,翌日被告午○○拿稿給伊,讓伊看完後再 打電話核實客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85 頁、第187 頁、 偵六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院一卷第56頁】,是以上揭被 告亥○○、甲○○及巳○○就渠等係於103 年12月14日22時 後進入系爭機房,且於翌日才拿到教戰手冊及撥打電話之供 述互核一致,堪以信實;再酌以系爭機房之運作為早上上課 ,14 時30 分至21時是上班時間,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及張○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 497 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犯行之電話撥打時 間,最末一通為103 年12月14日20時43分,足認渠等於103 年12月14日至系爭機房時,系爭機房之成員已未再進行撥打 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復參以本件扣案之系爭機房之 業績日報表中渠等代號下係自103 年12月15日始有業績紀錄 ,益徵被告亥○○、甲○○及巳○○上揭供述應屬實情,是 以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亥○○、甲○○及巳○○於附表
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應尚未至系爭機房,復遍查全 卷未見渠等事前有與系爭機房成員另就此部分犯行為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亥○○、甲○○及巳○○有 參與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亥○○、甲 ○○及巳○○係於103 年12月14日至系爭機房等語【見警一 卷第25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亥○○、甲○○及巳○○確實 係於103 年12月14日至系爭機房之供述並無扞格,且被告午 ○○此部分並未就被告亥○○、甲○○及巳○○當日至系爭 機房之確切時間及是否於103 年12月14日即著手詐欺犯行為 明確證述,自難由此推翻本院以上揭事證對被告亥○○、甲 ○○及巳○○未為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犯行之認定;另公 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其他事證,固可證明被告亥○○、甲○○ 及巳○○於系爭機房擔任1 線、2 線人員,並與系爭機房內 成員以系爭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之人民進行詐騙行為,且亥 ○○、巳○○於103 年12月15日曾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 並使其匯款,另系爭機房部分詐得款項已匯入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經提領花用之事實,然均無從認定被告亥○○、甲○ ○及巳○○係先於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前 到達系爭機房並與系爭機房成員為此部分之犯行。肆、公訴意旨二的部分: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辛○○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壬○○、 沈湘珉、證人即被害人許朝俠、蔡婷婷之證述及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至大陸地區之通聯紀錄7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名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79張、本 件扣案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辛○○就上揭公訴意旨三所載之事實固為認罪之陳 述,惟查被告辛○○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 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與丙○○、天○○一同進入系爭機 房,下午就在系爭機房2 樓背稿,直至翌日遭警方查獲等語 【見警二卷第466 至467 頁、院一卷第90頁、第200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12 月15日中午與丙○○、辛○○一同進入系爭機房,下午就在 系爭機房2 樓背稿,直至翌日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二卷第 3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 係於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辛○○一同至系爭機房,當天係 搭乘早上約8 時40還是50幾分的高鐵,約10時至高雄,之後
約於12時至系爭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246 頁、第248 頁、 偵二卷第101 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是以上揭被告辛○ ○供述及證人丙○○、天○○之證述,堪認被告辛○○應係 與丙○○、天○○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進入系爭機房;足 認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詐欺時間應尚未至 系爭機房,復遍查全卷未見其事前有與系爭機房成員另就此 部分犯行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辛○○有 參與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詐欺犯行。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丙○○係於 103 年12月15日至系爭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然被 告午○○此部分並未就被告辛○○當日至系爭機房之確切時 間及是否於當日上午即著手詐欺犯行為明確證述,自難由此 推翻本院以上揭事證對被告辛○○未為附表三編號30、76所 示犯行之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其他事證,固可證明 被告辛○○於系爭機房擔任1 線人員,並與系爭機房內成員 以系爭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之人民進行詐騙行為,另系爭機 房部分詐得款項已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花用之事 實,然均無從認定被告辛○○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前到 達系爭機房,而與系爭機房之成員為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 之詐欺犯行。
伍、公訴意旨三的部份: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壬○○、 辛○○、證人即被害人許朝俠、蔡婷婷之證述及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至大陸地區之通聯紀錄7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名冊、被告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 照片79張、本件扣案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到達系爭機 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 午○○於103 年12月初係詢問伊是否要到高雄賺錢,伊應允 後嗣於103 年12月15日至系爭房屋,被告午○○就拿一張教 戰手冊予伊,上面記載「一線」,經伊察看內容後始悉係詐 騙他人之內容,之後就向被告午○○表示要離開,然嗣後於 103 年12月16日即遭警查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犯行 部分
查被告丙○○係與辛○○、天○○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
至系爭機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丙○○於附 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詐欺時間應尚未至系爭機房,復遍查 全卷未見其事前有與系爭機房成員另就此部分犯行為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0 、76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14至29、31至75 所示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丙○○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至系爭機房,且事實 欄二所載之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4至29、31至75所示之時間以 系爭方式於系爭機房對附表三編號14至29、31至75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行 為始足成立,又如行為人已明確拒絕共同為犯行之意思表示 ,且無積極共同行為之外在表現,自難認屬該犯行之共同正 犯,至其在犯罪現場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 有默示之合致。經查,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6日警方查 獲系爭機房時,即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當時至系爭 機房接獲被告午○○所交付之教戰手冊後始悉係要做詐欺行 為,且當時就向被告午○○反應要離開,而被告午○○是說 晚一點再請人載伊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46 頁、偵二卷第 101 頁】,且嗣後偵訊及審理時均為此部分之供述【見偵二 卷第107 頁、院一卷第81頁】,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尚未撥打電話等語【見偵四卷 第185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應徵被告丙○○到系爭 機房時,並未告知被告丙○○係要做詐欺,直至被告丙○○ 於103 年12月15日當日至系爭機房時,才告知實情,而之後 被告丙○○有跟伊說不太敢做,然伊為避免系爭機房曝光之 危險,故跟他說要另找時間再送他回去,而未讓他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去等語【見院一卷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7 頁 、第152 頁】大致相符;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丁○○、卯○○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85 頁、第176 頁反面 、偵六卷第72頁反面】,警方現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代 號係如該附表二各編號代號欄所載,而酌以警方於系爭機房 當場查扣被告午○○用以記載系爭機房成員業績之白板,最 左側係記載103 年12月16日,該右側上下方則記載除被告午 ○○、丙○○以外之現場人員之代號,此有現場照片1 張附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0 頁】,而審酌與被告丙○○同時至 系爭機房之成員即被告辛○○、天○○之代號均記載於白板 上,可合理排除被告丙○○未記載於白板上之原因應非其初 來不久技巧未臻純熟之原因,益見被告午○○就此於審理時
證稱:因當時被告丙○○向伊反映不想作,故未於白板上記 載其姓名等語【見院一卷第143 頁】應屬實情,是勾稽上揭 事證,堪認被告丙○○上揭供稱其至系爭機房當日獲悉被告 午○○招募其至該處係要從事詐欺犯行後,已向被告午○○ 表示無意願為之乙節屬實,是被告丙○○雖於103 年12月15 日中午過後拿取被告午○○所交付之教戰手冊,然其既於事 後向被告午○○反應無意願從事該詐欺犯行,衡情其於獲悉 系爭機房人員係從事詐欺犯行時已無意願為之,自無可能認 真背誦教戰手冊以遂行日後撥打電話詐欺大陸人民,而難認 已著手背稿或撥打電話之詐欺犯行及與在場實施詐欺犯行之 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至被告丙○○在系爭機房單純之無異議 或未加制止,依前所述,亦難由此逕認與在場實施詐欺犯行 之被告有犯意聯絡。
⒊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丙○○係系爭機房之一線人員等語【見偵六卷第56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和丙○○都是擔任一 線人員等語【見偵六卷第76頁】認被告丙○○已著手本件詐 欺犯行,然系爭機房2 樓、3 樓係分別供作一線人員、二線 人員工作場所,此經證人壬○○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56頁 反面】,可見機房成員可從所在位置判斷各自分工之內容, 再酌以被告午○○原先即預定分配被告丙○○擔任一線人員 ,此由被告丙○○前揭供述其所拿到之教戰手冊上有載「一 線」乙節即明,復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 年 12月15日下午至2 樓找被告午○○拿取教戰手冊【見警一卷 第248 頁】、與被告丙○○同時到場之被告辛○○於警詢及 偵查中羈押程序時供稱:伊到場後都是在2 樓背稿並見習如 何詐騙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反面、警二卷第466 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辛○○和 天○○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下來尚在見習等語【見偵四卷第 185 頁】,可見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應係經被 告午○○提供一線之教戰手冊並指派見習一線人員工作而被 要求坐在系爭機房2 樓,是以,被告丙○○既尚未開始撥打 電話,可見被告壬○○、辛○○應係以被告丙○○分配見習 背稿位置,或查看被告丙○○所拿取之教戰手冊,認被告丙 ○○係擔任一線人員,進而為上揭之證述,是被告壬○○、 辛○○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自無礙於本院係自被告丙○○事後 向被告午○○反應無意願於系爭機房做詐欺犯行之事實,而 對丙○○為其就本件犯行無犯意聯絡及參與詐欺犯行之認定 。
⒋另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其他事證,僅能證明系爭機房內成員
有以系爭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之人民進行詐騙行為,且系爭 機房部分詐得款項已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花用, 及警方至系爭機房搜索時被告丙○○在場之事實,然此部分 均無從推翻本院依相關事證對被告丙○○無詐欺犯意及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自難以此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亥○○、甲○ ○、巳○○有為公訴意旨一、被告辛○○有為公訴意旨二所 示之犯行及被告丙○○有為公訴意旨三所示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對被告亥○○、甲 ○○、巳○○本件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部分、被告辛○○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 犯行及被告丙○○本件被訴全部加重詐欺之犯行,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
│號│ │ │ │ │
├─┼────┼────────┼──────────────┼────────┤
│1 │午○○ │附表三編號1 、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伍年 │
│ │ │、4 至13 │未遂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4至16│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8至75 │未遂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7、76│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2 │戌○○ │附表三編號1 、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4 至16、18至75│未遂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17│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76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3 │乙○○ │附表三編號1 、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4 至16、18至75│未遂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1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76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4 │未○○ │附表三編號1 、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4 至16、18至75│未遂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17│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76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5 │鍾啟恩 │附表三編號1 、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4 至16、18至75│未遂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17│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76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6 │癸○○ │附表三編號1 、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4 至16、18至75│未遂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17│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76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7 │丑○○ │附表三編號1 、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4 至16、18至75│未遂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17│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76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8 │庚○○ │附表三編號1 、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4 至16、18至75│未遂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1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76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9 │子○○ │附表三編號1 、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