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空頭支票之人,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支票面 額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多半具 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 的,被告黃世華、陳恆裕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自難 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與購買支票之人既 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 、地,便將支票大量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 者之資料俾供追蹤查證,甚或於該買受人未按期存入款項 以供提領時,得以存入款項,以免各執票人受有損害。故 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販售該等支票,確係出於販賣「 空頭支票」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至為灼然,是其等具有 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
4.又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世華辯護稱:支票買票人 是否取得借款或僅換票即持本案支票以清償舊債尚有疑問 云云。然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確遭各該編號所 示買受人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芭樂票,而交付財物予買受人 等節,業據各該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純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幾張支票你確定都是跟謝○ ○調現金使用?)對。(問:這幾張支票當時有無確實 拿到票面上的金額裡面的現金?)要扣利息,例如現在 螢幕上的金額23萬6000元要扣利息,一個月扣掉三分利 。(問:看你要借多久?)對,看日期多久,金額再扣 掉利息的錢才給我。(問:他是否扣掉利息後交付現金 給你?)對。」等語(詳院三卷第83頁),核與證人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要向你借錢當時就要 拿票來作擔保是不是?)是。張純甄在票還沒有到期前 一、二個月就來借錢了。(問:就是拿錢的時候就給你 這票作擔保會兌現?)是。張純甄有付三分利息。」等 語(詳院三卷第83頁)相符。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是一 位叫陳定騰拿該張支票向我老公借錢的。」等語(詳警 二卷第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騰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票面金額178830元,你是否實際拿到 這金額?)吳○○她先生就是「海哥」,有先預扣3%的 利息,跟他調現都是3%利息。(問:扣幾個月的利息? )他會算票期,譬如我拿給他距離兌現日大概2個月就 以2個月計算。(問:所以依你印象大概是2個月左右? )是。(問:就是178830元扣掉百分之三乘以2個月就 是實際上拿到的金額?)是。」等語(詳院三卷第154
頁)相符。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潘鳳鳳於偵查中 證稱:「(問:你是否曾交付256380元的支票給陳○○ ?)有,是向他調現金用,之後也有把錢還給他了。」 等語(詳偵一卷第172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稱:「(問:張潘鳳鳳說這是客票,要跟我票貼,我 也給張潘鳳鳳票面上的金額,沒有算利息。」等語(詳 偵一卷第161頁)相符。
⑷附表一編號4-1至4-3部分:證人即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妳拿第1張票面金額是13萬8600元,實 際上妳向盧○○是借多少錢?)就照票面上的金額,然 後盧○○會扣掉他應該扣的利息。(問:利息會扣多少 ?)差不多會差一、二萬元。(問:第二張12萬8800元 ,這樣妳實際上可以貼現多少錢?)就差不多都差一、 二萬元。(問:第三張12萬元這張,是否也是都差一、 二萬元?)對,差不多,盧○○會算日期。(問:妳這 三張是否是在不同時間向盧○○貼現?)是。」等語( 詳院二卷第156-157頁),與證人盧○○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伊曾於101年2月間分別持3張支票存入銀行 交換兌現;該3張支票都是我朋友吳○○向我週轉資金 ,扣掉利息及之前她欠我的金額1萬5,000元後將現金約 23萬元交給她。(問:是同一天借的?)不是。是分開 借的。她拿支票來向我借錢,我就想說這些支票是可以 兌現,才借給他的。我借錢給他的時候,都還沒有拒絕 往來。反正他拿支票給我,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警 二卷第5頁反面、偵五卷第95頁)相符。
⑸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部分:證人即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你曾否持0000000、233 3242、0000000等3號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是。 辜○○將3張支票交給我調資金。辜○○在發票日前2個 月拿給我,分三(次)拿給我。是要向我借票面上金額 的款項。但我會先扣掉2個月的利息,把現金給他,借 款金額就是票面上的金額。(問:你拿票時,有無去照 會?)有。都正常。(問:退票後,有無找辜○○說如 何處理?)有。他一直拖延我時間,迄今都沒有還我。 其實他總共欠我200多萬元,不止這3張。辜○○都開2 、3個月的票,期間他一直跟我借錢,所以跳票前我是 一直錢借給他的;辜○○要跟我借錢時,先拿人頭支票 那些公司與他簽的假合約給我看,他說他有承攬這些工 程,讓我以為他有工程要做,後來他就拿人頭公司的支
票來跟我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87-188頁、偵一卷 第139頁、偵六卷第124-125頁)。
依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自收受各該編 號所示支票當時,均有出借款項予買受人已足認定。是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既特地花費數千元購買芭樂票持交 予被害人,嗣支票遭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則買受人顯 有獲取財物至明,否則買受人豈有於無力還款之情形下, 猶花錢購買芭樂票持交被害人之理,是此部分買受人確有 施用詐術,獲得財物,應以詐欺取財罪刑論處。被告黃世 華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被害人未交付借款,或買受人因 新債不清償,舊債不消滅之民法規定,並未獲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等語之見解,難以採信 。
5.又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世華辯護稱:張純甄有講 過她確實有拿到現金,但他必須先借出現金後,直接軋入 銀行去軋謝○○的票據,因此,對謝○○來說事實上沒有 造成損失,行為不能切得那麼分開,他是整體行為,張純 甄沒有獲得財產或不法利益,張純甄部分是否構成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疑問云云。然查:刑法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 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被告張純甄 以持空頭支票佯稱合法取得之客票之方式施用詐術,未據 實告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支票係以數千元向被告黃世華 購得等事實,致告訴人謝○○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如 前述,則被告張純甄於施用詐術使謝○○交付財物時,犯 罪行為即完成,縱使事後被告張純甄因謝○○催討,乃將 借得之款項存入銀行讓謝○○提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 成立,是被告黃世華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6.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再為被告黃世華辯護稱:被告黃世華 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給「 李大哥」,辜○○始終未到案,他到底是否為「李大哥」 有疑?因為李姓跟辜姓差那麼多,可能辜○○不知道用什 麼方式輾轉從「李大哥」這邊得到系爭支票,辜○○怎麼 向蔡○○行使這些支票詐騙,黃世華不清楚等語。惟查, 本件固然因辜○○經通緝未到案,而無法確認辜○○是否 為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所指之「李大哥」,然持支票向被 害人詐欺之最終使用支票者,或因買受支票之人多為隱晦 而無法知悉真實姓名,或因輾轉多次轉手致無法再追查買 受人之源頭是否為「李大哥」,惟依被告黃世華、陳恆裕 等2人供述之情節,即黃世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 、5-9至5-18所示支票給「李大哥」、陳恆裕供承其手寫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3支票等情,復佐以扣案之被告黃 世華筆記本記載前揭空頭支票販賣情形,應可認定被告黃 世華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 票,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於出售空頭支票時,已知悉日 後該空頭支票必用於詐欺取財,與最終持用人辜○○施用 詐術行為,自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黃世華此部分所 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均足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張純甄、陳定 騰、張潘鳳鳳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 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 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 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 之比較。經比較被告等5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華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為、被告陳恆裕 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號1-1、1-2、2、3、4-1 、4-2、5-3所為、被告張純甄就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4所為、被告陳定騰就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被告張潘鳳鳳就事實欄二、㈢,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又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張純甄各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2所示、被告黃世華、張純甄各就其參與之附表一編 號1-3至1-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 陳定騰等3人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張潘鳳鳳等3人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 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與吳○○就 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世華與吳○○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3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與辜○○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 5-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與辜○○就其等參與之 附表一編號5-1至5-2、5-9至5-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被告黃世華於本院所供:其筆記本所記載賣出之支票,若 是2張寫一起是1次購買2張,如果是跳開來記,就是另外1次 ,即1次購買1張等語(院三卷第159頁反面),再參照被告 黃世華扣案筆記本所載,其賣予林園區之「李大哥」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0、5-15所示2紙支票、編號5-11、5-18所 示2紙支票,係紀錄在一起,可見各該2紙支票係黃世華同時 賣予「李大哥」,又因辜○○通緝未到案,故辜○○是否「 分別」行使該等支票尚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因認係辜○○同時持附表一編號5-10、5-15所示2紙支 票、編號5-11、5-18所示2紙支票向蔡○○借款,因時、地 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附表一編號5 -10、5-15所示,編號5-11、5-18所示詐欺行為,各自無從 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被告黃 世華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0罪間,被告陳恆裕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7罪間,被告張純甄所犯上開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 販賣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 黃世華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案件經警查獲,即又重操舊業, 不知悔悟,向「阿進」買入空頭支票後販售,惡性較大,陳 恆裕受黃世華指示手寫或打字填載支票完成,交付買受人, 危害程度較黃世華為輕微;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 則為空頭支票之買受者,持空頭支票佯稱正常客票借款,其 等犯後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稍有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陳定騰、張潘鳳鳳坦承犯行 ,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均否認主觀詐欺犯意之態度,並 參酌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罪詐騙所得金
額之多寡。復審酌被告黃世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恆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已婚、須撫養二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純甄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目前獨居;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勉持之經濟 狀況;被告張潘鳳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收 入、已婚、孩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黃世華、陳恆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等3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 別審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等3人所犯所示各罪, 渠等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且犯罪手法 類似,爰就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等3人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潘鳳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 行,並返還告訴人陳○○詐得款項,告訴人陳○○並表示同 意檢察官對被告張潘鳳鳳緩起訴處分,不論附任何條件,業 據告訴人陳○○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61頁反面、 偵六卷第10頁),信經此教訓後,被告張潘鳳鳳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潘鳳鳳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張潘鳳鳳心生警惕,避免 再罹刑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參酌被告張潘鳳鳳前開個人事由,併予諭知被告張潘鳳 鳳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 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 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 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1.被告黃世華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賣支票之價格不一定, 一般照會正常的6500至7000元,拒往的2000至2500元,退 補的是4000至4500元等語(聲羈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賣支票之價格沒辦法確定,賣張純甄1張大約 5000至7000元,我記得她有買過5000元的等語(院三卷第 157頁反面、第158頁)。被告張純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買支票1張大約5000至7000元,黃世華這樣講那就5000 元等語(院三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被告陳恆裕於 警詢時供稱:伊幫黃世華運送支票交易每一趟獲取500元 酬勞,若路程比較遠,就以600元計算等語(警三卷第244 頁)。本院以罪疑為輕原則,比對前揭被告3人所陳買賣 支票金額,故認被告黃世華各以5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4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 係與張純甄構成共同正犯(理由如前理由欄所述),則其 等自張純甄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被告黃世華就 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部分各所得4500元、4500元 、5000元、5000元,被告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
示犯行部分所得500元、5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被告陳恆裕部分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陳定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黃世華買支票約7000 元等語(院三卷第154頁)。本院比對前揭被告黃世華、 陳恆裕、陳定騰等3人所陳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黃世 華、陳恆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 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陳定騰構成共同正犯 (理由如前理由欄所述),則其等自陳定騰處所領取之犯 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黃世華部分所得6500元,被告陳 恆裕部分所得500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 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併諭知黃世華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5600元部分,被告陳恆裕犯罪所得5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張潘鳳鳳於偵查中供稱:伊用現金向阿龍購買支票, 開戶比較久的就比較貴,一張要12000元起跳,開戶比較 短的一張7、8千元等語(偵一卷第17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是跟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陳先生以7千 元購買,他說支票不是向他購買,而是要給他7千元的手 續費用等語(院二卷第115頁)。本院比對前揭被告黃世 華、陳恆裕、張潘鳳鳳等3人所陳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 告黃世華、陳恆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 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張潘鳳鳳構成 共同正犯(理由如前理由欄所述),則其等自張潘鳳鳳處 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黃世華部分所得65 00元,被告陳恆裕部分所得500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4.被告陳恆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印象吳○○都是買7000 元的支票等語(院三卷第160頁反面)。證人吳○○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買1張支票好像是幾千元,沒有到八千 元,伊不會接受退補的支票,是好的票伊才會買等語(院 二卷第152頁)。本院比對前揭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證 人吳○○等人所陳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黃世華、陳恆 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之支票,被告 黃世華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支票,而 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吳○○構成共同正犯
,則其等自吳○○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 黃世華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部分所得6500元、 6500元、7000元,被告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 犯行部分所得500元、5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5.證人辜○○因案通緝中,無從得知其購買支票之金額,然 據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伊拿票時有去照會,都正常 等語(偵一卷第139頁),足證被告黃世華賣予「李大哥 」之支票係照會正常者,本院以罪疑為輕原則,參照前揭 被告黃世華所陳販賣支票金額,照會正常之支票6500至 7000元,故認被告黃世華各以65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1至5-3、5-9至5-18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 於本案中既係與辜○○構成共同正犯(理由如前理由欄所 述),則其等自「李大哥」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 ,被告黃世華就附表一編號5-1至5-2、5-9至5-18所示犯 行部分所得均為6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部分 所得為6000元,被告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部 分所得5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 、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 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 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 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 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危險。本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載,依其等與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陳定騰、張潘鳳鳳均 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張純甄部分業已賠償20餘萬元現金, 目前仍繼續返還謝○○,業據被害人謝○○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48-149頁),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的危險,且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之求償程序 亦嫌繁瑣,對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純 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3人之犯罪所得。
(三)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1萬9900元,其中1萬9900元係 販賣空頭支票所得,業據被告黃世華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16頁),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1至1-4、2(其中900元部分 )所示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賣空頭支票當場扣案,但因 上開5次之販賣空頭支票價金於被告黃世華收取後,已與 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19,9 00元部分,仍屬被告黃世華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 (其中900元部分)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黃世華各次犯罪 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2(其中900元部分)所 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 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贅諭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5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 、23至45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世華所有,用以作為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 5-9至5-18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世華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20頁、院三卷 第129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扣案物 品,雖為被告黃世華所有,惟被告黃世華於警詢時供稱:
該2張支票係伊私下收的客票,與販賣支票無關等語(警 一卷第17頁),故無證據可證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是無庸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 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所定應 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黃世華如附表一編號5-4至5-8所示、被告陳恆裕 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 ):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世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空頭支票牟利,吸 引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工具之辜○○(通緝中)接洽購買事宜;黃世華 ,自行或指示陳恆裕視辜○○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 意之空頭支票買受者辜○○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支票 ,陳恆裕每趟則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酬勞。辜○○則 再持以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藉此詐取得財物。
二、被告陳恆裕明知被告黃世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4、4 -3、5-1至5-2、5-10至5-18所示空頭支票,仍受黃世華指示 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 交付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空頭支票買受者, 陳恆裕每趟則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酬勞。各空頭支票 買受者則再持以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藉此詐取得財物,而以 此方式共同從事販售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 為。
因認被告黃世華就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行為、被告陳 恆裕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 所示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 、被告陳恆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 5-2、5-4至5-18所示空頭支票,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1、4、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世華 辯稱: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不是伊販賣的,伊賣 給「李大哥」的13張支票都有登記,不可能是漏未登記編號 5-4至5-9所示之支票,「李大哥」告訴伊他會去向別的賣票 人購買等語。被告陳恆裕辯稱:伊沒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空頭支票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 支票部分:
(一)辜○○持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蔡 ○○借款,致使被害人蔡○○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有被害 人蔡○○之指訴、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舉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指 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惟 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列之通訊監察書、譯文僅可看 出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李大哥」通話,內容中提及11月1日開10萬、明誠鼎 山街口,另有相約在林園區見面,及「會幫你處理好」等 內容,然未提及所販賣之支票號碼,無法確定如附表一編 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確由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所 販賣,再者扣案之黃世華記事本固有記載如附表一編號5
-4至5-9所列之發票人○○生產通運有限公司名稱(偵六 卷第59頁),然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支票號 碼,亦查無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經手販賣附表一編號5-4 至5-9所示支票之明細資料及相關證據,難認被告黃世華 、陳恆裕等2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以,由附表 一編號5「證據欄」所列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僅能證明 辜○○持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蔡○ ○借款,致使被害人蔡○○受有財物損失,然尚未能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支票,係被告黃世華、陳恆裕 等2人賣出。
二、被告陳恆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 2、5-10至5-18所示空頭支票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4、5所列之行為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3、1 -4、4-3、5-1至5-2、5-10至5-18所示空頭支票「支票明 細欄」所示之支票,向如該等編號被害人行使以借款之行 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 1、4、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同案被告黃世華 供承前揭支票為其所販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檢察官雖舉如附表一編號1、4、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 證,指被告陳恆裕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惟附表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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