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號
CTDM,114,金訴,48,20250826,2

2/2頁 上一頁


告林彤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品行尚可, 兼及考量被告林彤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林彤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 卷第217頁),對其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3)被告李凱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明其有與 告訴人陳文琴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陳文琴經本院合法通知 ,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李凱宸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4月7日調解期日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李 凱宸雖於上開調解期日,與本案被害人陳順達(其本案被害 部分與被告李凱宸無涉)達成調解,惟迄至本案宣判前,均 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分毫,此有本院114年4月7日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28、235頁),則此部分情狀尚難執為對被告李凱宸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李凱宸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尚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品行 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李凱宸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 面,見本院卷第217頁),對其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基準。
 4.審酌被告鍾劭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且均係源於同一提款行為所衍 生之數罪,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 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鍾劭均上開2罪對被害人許漢 章、陳順達所生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鍾劭均之將來社會復 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 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



,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 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 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 ,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 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 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 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 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 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 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被告鍾劭均李凱宸、林 彤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鍾劭均李凱宸、林彤本案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悉數經被告鍾劭均李凱宸 、林彤領出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卷內復查無被告鍾劭均李凱宸、林彤現仍保有上開 款項之積極事證,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 事證,難認可對被告3人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林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次去領款時可獲取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係由被告林彤以單筆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之情,有被告林 彤之領款單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4頁),堪認被告林彤 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此部分款項應為其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彤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許漢章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漢章3萬元之款項等情,有被告林 彤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彤所賠付予被害人許漢 章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對被告林彤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次去領款時可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款項係由被告李凱宸以單筆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之情,有 被告李凱宸之領款單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4頁),堪認 被告李凱宸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此部分款 項應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 告李凱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鍾劭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透過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以賺取匯差利益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6 頁),然被告鍾劭均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實為詐欺集團 用以包裝不法金流之虛假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 院核對被告鍾劭均之電子錢包及金融帳戶資料,亦可見其實 際上並無從虛擬貨幣之移轉過程獲取任何價差利益,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既屬被告鍾劭均所杜撰之詞,自無由以此執為 計算被告鍾劭均於本案所獲利益之基礎。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鍾劭均於本案所獲之具體利益為何 ,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及鍾劭均、林彤、李凱宸提款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證據出處 1 許漢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與許漢章聯繫,並佯稱:儲值至投資平台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許漢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 、3萬元、林俊傑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53萬元、王韋閎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6分、50萬元、鍾劭均國泰帳戶 鍾劭均於111年12月27日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5分、11時27分、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店,分別各提領10萬元,共50萬元。 1.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04頁) 2.被害人許漢章匯款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頁) 3.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4.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APP畫面截圖2張(見警二卷第153頁) 5.被害人許漢章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6.被害人陳順達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09頁) 2 陳順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LINE群組與陳順達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順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 、50萬元、林俊傑合庫帳戶 3 許漢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LINE群組與許漢章聯繫,並佯稱:儲值至投資平台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許漢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3萬元、林俊傑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12分、8萬元、王韋閎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7日12時7分、11萬元、林彤中信帳戶 林彤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3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 同本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5所示 4 陳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日,以LINE群組與陳文琴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160萬元、李麥山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3分、159萬元、王韋閎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7分、50萬元、李凱宸一銀帳戶 李凱宸於111年12月22日15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6萬7,000元。 附表二:本判決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鍾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鍾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凱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
112年6月14日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