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金英」、「黃佩如」、「吳明儒」、「林志傑」印文各1 枚)、署押(「吳明儒」署名1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己○○、丙○○、甲○○與暱稱「 應聘-林世辰」、「Threads」、「水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合計282萬4,600元,雖未扣案 ,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雖各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應 聘-林世辰」、暱稱「Threads」、暱稱「水牛」分別承諾被 告己○○、丙○○、甲○○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惟依惟被告己○○、 丙○○、甲○○業均已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己○○、丙○○、甲○○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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