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8 │證人張奇傑即路 │證明路易威鐙公司承攬上開104年保全維護 │
│ │易威鐙公司管理 │案,且被告徐瑞隆負責彙整值勤簽名冊、代│
│ │幹部於廉政署廉 │領保全人員薪水之事實。 │
│ │政官詢問及偵查 │ │
│ │時之證述 │ │
├──┼────────┼───────────────────┤
│ 9 │證人羅登耀即水 │證明路易威鐙公司承攬上開104年保全維護 │
│ │利局河川駐衛警 │案,由被告徐瑞隆負責現場保全人員管理,│
│ │察隊員於廉政署 │而路易威鐙公司提報之簽名冊有代簽名違規│
│ │廉政官詢問及偵 │疏失之事實。 │
│ │查時之證述 │ │
├──┼────────┼───────────────────┤
│ 10 │證人陳俊羽、呂 │同上 │
│ │坤承即路易威鐙 │ │
│ │公司保全人員於 │ │
│ │廉政署廉政官詢 │ │
│ │問時之證述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路易威鐙公司104 │佐證被告徐瑞隆、劉昭琴、王惠君及劉福翔│
│ │年保全維護案 │等人共同詐欺金額之事實。 │
│ │「支出成本及薪 │ │
│ │資明細」 │ │
│ │ │ │
│ │ │ │
├──┼────────┼───────────────────┤
│ 2 │104年保全維護案 │佐證路易威鐙公司應將保全人員之基本資料│
│ │勞務採購契約 │及保全計畫送水利局核備,並應於月底前將│
│ │(附約) │隔月值勤人員輪值表送水利局核可後,始得│
│ │ │執行保全勤務。 │
├──┼────────┼───────────────────┤
│ 3 │路易威鐙公司報 │佐證被告徐瑞隆以劉昭琴、王惠君及劉福翔│
│ │送之104年保全維 │等未曾執行保全員勤務人員,向路易威鐙公│
│ │護案保全員基本 │司報送不實應徵文件,經該公司錄取並報經│
│ │資料-有關劉昭 │水利局同意作為104年保全維護案保全員之 │
│ │琴、王惠君及劉 │事實。 │
│ │福翔部分 │ │
├──┼────────┼───────────────────┤
│ 4 │路易威鐙公司報送│佐證被告徐瑞隆以被告劉昭琴、王惠君、劉│
│ │之 104 年保全維 │福翔等未曾執行保全員勤務人員之簽名冊,│
│ │護案第1 次至第5 │向路易威鐙公司詐領保全員薪水之事實。 │
│ │次(估驗)驗收 │ │
│ │報告書-有關劉昭 │ │
│ │琴、王惠君及劉福│ │
│ │翔值勤簽名冊部分│ │
├──┼────────┼───────────────────┤
│ 5 │路易威鐙公司郵 │佐證路易威鐙公司有給付被告王惠君104年3│
│ │政存簿儲金薪資 │月至4月,及被告劉昭琴與劉福翔104年1月 │
│ │團體戶存款單 │至4月薪水之事實。 │
│ │(匯款日期:104 │ │
│ │年2月16日至4月 │ │
│ │27 日)及王惠 │ │
│ │君、劉昭琴與劉 │ │
│ │福翔薪資帳戶交 │ │
│ │易明細 │ │
├──┼────────┼───────────────────┤
│ 6 │路易威鐙公司 104│佐證路易威鐙公司給付被告王惠君104年1月│
│ │年1 月及5 月薪資│至2月的薪水係由被告徐瑞隆領取,及有給 │
│ │簽收表-現金人員 │付被告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104年5月薪│
│ │ │水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茗傑於廉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犯罪實。│
│ │政署廉政官詢問 │ │
│ │及偵查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歐俊哲於廉 │證稱其只有國中畢業學歷,未曾就讀高雄市│
│ │政署廉政官詢問 │私立高鳳工家職業學校,不知道宏銘公司報│
│ │時之供述 │送至水利局之高鳳工家畢業證書從何而來之│
│ │ │事實。 │
├──┼────────┼───────────────────┤
│ 3 │證人朱巧稜(本 │證明其只有國中畢業學歷,未曾就讀高雄市│
│ │名朱淑娟)於廉 │道明中學,不知道宏銘公司報送至水利局之│
│ │政署廉政官詢問 │道明高級中學高中畢業證書從何而來之事實│
│ │供述 │。 │
└──┴────────┴───────────────────┘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05 年保全維護案│佐證宏銘公司所報送之保全人員,須高中、│
│ │勞務採購契約 │職以上學歷,並應將保全員名冊送水利局審│
│ │ │查之事實。 │
├──┼────────┼───────────────────┤
│ 2 │宏銘公司報送水 │佐證被告許茗傑係以變造之高鳳工家,及道│
│ │利局之105年保全 │明中學畢業證書影本,作為105年保全維護 │
│ │維護案保全人員 │案保全人員名冊,送交水利局審查而行使之│
│ │名冊-歐俊哲及朱 │事實。 │
│ │淑娟部分 │ │
├──┼────────┼───────────────────┤
│ 3 │私立高鳳高級工 │佐證歐俊哲並非高鳳工家及朱淑娟並非道明│
│ │業家事職業學校 │中學畢業生之事實。 │
│ │及私立道明高級 │ │
│ │中學答覆資料 │ │
└──┴────────┴───────────────────┘
二、按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107 號判例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核被告徐瑞隆、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4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核被告許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徐瑞隆等4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瑞隆等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末以,又被告徐瑞隆等人犯罪所得 合計39萬 24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