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3號
CTDM,108,易,173,202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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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隨 意受他人委託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之情形,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於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前 ,既已曾參與被告未○○、寅○○詐騙卯○○、戊○○之犯 行,其對不詳人士應被告未○○、寅○○要求匯入丙帳戶之 款項,可能為該人遭詐騙款項乙節應無無法預見之理,竟仍 應指示將匯入丙帳戶之不明款項領出,顯有放任自己為被告 未○○、寅○○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 人此部分為被告巳○○所辯,尚難遽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未○○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3 項及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載,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核被告癸 ○○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9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己○○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巳○○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4至6所載,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所 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 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 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施行。上開2 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 條偽(變)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 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是以,被告寅○○、未○○2 人就 附表一編號1 、4 、9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 先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論處,毋庸再論以刑法所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敘 明。
㈢再被告寅○○、未○○就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2 人就 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與各該附表「行為人」欄其餘所列之被告癸○○、己○ ○、巳○○、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寅○○、未○○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寅○○、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潘施 羽」署名以偽造該表所示借據此不實私文書之犯行,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不實借據後,復加以行使, 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 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查被告未○○、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詐欺未遂及詐欺既遂 之犯行間,行為或有不同,但渠2 人詐騙告訴人子○○之犯 行,時間集中在106 年9 月10日清晨,詐騙之理由或有不同 ,但時間緊接,且均係冒用「潘施羽」之身分為之,可徵渠 2 人於案發之始即有冒用潘施羽之身分於當日凌晨竭盡不同 理由以自告訴人子○○處詐得財物之意,是渠2 人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犯各罪不僅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 9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間,行為或有不同,但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係為達成詐騙該表所示告訴人卯○○之



目的,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則係為達成詐騙該表所示被害人壬○○之目的,則渠2 人就 附表一編號4 、9 所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4 、9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間具有事理上 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㈥至被告寅○○、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9 罪、被告 癸○○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犯2 罪及被告巳○○就附表一 編號4 至6 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寅○○、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未○○所 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渠2 人該等犯行,分別與 起訴書原所記載被告寅○○詐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行及被告未○○之詐欺犯行分別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記 載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犯罪事實,然該等犯行各與起訴書原所記載其詐騙告訴人 卯○○、被害人壬○○之犯行具有前揭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本院亦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㈧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未○○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 9 所示之詐欺犯行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另認被告己○○就 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犯行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渠等就該等部分所犯,應分別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寅○○、未○○、巳○○、丙○○ 就附表一4 至7 所示之詐欺犯行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渠 等就該等部分犯行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惟此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三第273 至274 頁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 第4533號、第4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 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四第53至203 頁),是 渠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1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該規 定同予加重。
⑵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⒈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癸 ○○、己○○於案發後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 人辛○○以7 萬5,000 元、1 萬2,000 元和解並支付完畢 ,另被告巳○○則分別以9,000 元、1 萬元、1 萬元與附 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相關 和解情形詳附表一所載),是被告癸○○、己○○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及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 示之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渠3 人均非主導詐 騙過程之人,犯後復已實際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而告訴 人辛○○、卯○○、戊○○、林尚毅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 鉅,相較於詐騙行為之主導者、詐欺金額龐大、或拒絕將 騙得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告癸○○、己○○及巳○○ 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渠 3 人就該等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輕法重之虞,遂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以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懷孕 、無經濟來源,僅能聽從被告未○○之安排犯下本案9 件 犯行,縱有3 人以上共犯情形,亦較一般電信詐欺造成之 侵害或影響輕微,又被告寅○○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等語,主張其所犯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經查 ,被告寅○○案發後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 子○○、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辛○○、編號3 所示之告訴 人庚○○、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甲○○及編號9 所示之被 害人壬○○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金額(相關和解情形詳 附表一所載),但本院考量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犯行,涉案情節非輕,甚均為主導詐騙過程之人,顯見 其不思以己力生活,缺錢花用時即詐騙他人獲取所需,價 值觀薄弱,無堪可同情之處,縱其事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 ,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內量處,亦無顯然過重之情,遑論



其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之部分,更無量處低於法定刑之餘地 ,是被告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寅○ ○之刑,尚無足採。
㈩爰審酌被告6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恣意各以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手段騙取財物,造成該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寅○○、未○○2 人 犯附表一編號1、4、9 所示犯行時,以行使變造第三人或寅 ○○之國民身分證為犯罪手段,影響國民身分證之信用度, 及於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借據, 亦對遭冒名者造成危害,所為均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丙○○ 犯後飾詞狡辯,被告己○○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坦承全部客 觀犯行,暨被告寅○○、未○○、巳○○、癸○○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前揭被告寅○○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子○○、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庚○○、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甲○○及編號 9 所示之被害人壬○○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被告癸○○ 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辛○○和解並支付 完畢,暨被告巳○○已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和解 並支付完畢,就和解部分,被告寅○○、癸○○、己○○、 巳○○肇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6 人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三第266至267頁),暨渠等參與犯 罪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易字卷二第33頁、第 106頁;易字卷三第17頁、第335頁、第355頁、第357頁、第 359 頁;易字卷第313頁、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 ○○、未○○、癸○○、巳○○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丙○○所 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寅○○、未○○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4 、5 、6 、7 、9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雖有6 人, 但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0月中至107 年1 月初,時間並非 相隔甚遠,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8,000 元至9 萬元,合 計尚非甚鉅,另渠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相隔甚近,渠 等該2 次所詐得之款項合計僅1 萬5,000 元,並考量渠2 人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渠2 人犯行所生司法 資源之耗費,被告寅○○則有前開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 解以填補其所肇生損害之情形,復衡酌渠2 人日後仍有回歸 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 、4 、5 、6、7、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8所示宣告拘役刑之犯行,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 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部分,犯罪時間集 中在106 年10月底至11月中下旬,時間集中,造成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合計僅2萬7,000元,並非甚鉅,其更均已與該 3 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等,就被告巳○○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以資警惕。
緩刑部分:
⑴再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四 第211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已以1 萬2,000 元與告訴人辛○○和解並支付完畢,以實 際行動填補其本件所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 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支付5 萬元予公庫; 又為使其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己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⑵至被告巳○○雖亦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完畢,對其本案犯行造成所有告訴人之損害,俱以 實際行動填補,然其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 四第205 至207 頁),是其本件所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施羽」署名1 枚,為被告未○○、 寅○○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偽造之屬 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借據,因已交與告訴人子○○,另附 表一編號1 、4 、9 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檔案,已 分別交與或傳送與告訴人子○○、卯○○及被害人壬○○, 非屬被告寅○○或未○○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 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 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之部分,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包含其內之SI M 卡)係由被告寅○○、未○○2 人共同持用,其中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話,係用於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並曾於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時 用以與被告癸○○聯繫,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寅○○與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所示遭詐騙之人會面時與未○○聯繫或預備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等節,有被告未○○、寅○○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可資為佐(見易字卷三第263 至265 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8 、9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至被告未○ ○於審理中雖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其 向被告巳○○借用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64 頁),被告巳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該電話係其借與被告未○○,然本 院考量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借出去的時間很 久了,我已經忘記是否是我借的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264 頁),可徵其毫無取回該電話之意,其將該電話交由被告 未○○、寅○○2 人共同持用時,應已有將之贈與渠2 人 之意,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未○○、寅○○2 人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係供渠2 人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物,則係渠2 人犯附表一編號 1 、3 、4 、5 、7 、8 所示犯行時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應於渠2 人所 犯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假髮,茲據被告寅○○陳稱 :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會面時,沒有使用到這頂假髮等 語(見易字卷三第266 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寅○○於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時確 實曾配戴扣案假髮作為掩飾而為其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無足採。
⒊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癸○○之存摺、附表五所示被告 巳○○所管領之丙帳戶金融卡部分,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僅 係開戶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 證明資料與工具,物體本身並無具體價值,又縱經宣告沒 收,開戶者於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向金融機構申辦 使用,是就該等物品部分,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之8,000 元、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之5,000 元係全數為 被告未○○取走花用,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甲○○遭 詐騙之1 萬元則為被告未○○用以支付租車費用等節,茲 據被告未○○、寅○○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 字卷一第209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63 頁;易字卷二 第78頁),足認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 、3 、8 之犯 罪所得各為8,000 元、5,000 元、1 萬元,俱應予宣告沒 收。
②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匯款之9 萬 元,其中1 萬2,000 元、1,000 元分別係由被告己○○、 癸○○取得,已經認明如前,剩餘之7 萬7,000 元,茲據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由其自行花用,沒有與被告 寅○○朋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1 至212 頁),依此可 認被告己○○、癸○○、未○○3 人就該次犯行分得之犯 罪所得各為1 萬2,000 元、1,000 元、7 萬7,000 元,被 告己○○、癸○○之部分,因已分別與告訴人辛○○以1 萬2,000 元、7 萬5,000 元和解並支付完畢而返還犯罪所 得,就渠2 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未○○之犯罪所得部分, 則應宣告沒收。
③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卯○○遭詐騙後所交付之9,00 0 元現金均係遭被告巳○○取走乙情,有被告巳○○於警 詢中、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資為佐(見警二 卷第37頁;易字卷一214 頁),可認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9,000 元係由被告巳○○取得;至被告寅○○、未○○及



巳○○如何分配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戊○○、林 尚毅遭詐騙之款項等節,被告寅○○、未○○及巳○○之 陳述多端,然本院考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曾稱:戊 ○○遭騙的1 萬元,我與寅○○各分3,000 元、巳○○分 4,000 元,林尚毅遭騙的8,000 元,巳○○分4,000 元, 剩下的我與寅○○1 人一半,每人2,000 元等語(見易字 卷一第361 頁),被告寅○○對被告未○○所述此一分配 方式亦曾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二第260 頁),而該等分 配之原理係由被告巳○○取走詐得款項之一部分,就剩餘 款項再由被告未○○、寅○○2 人均分,亦符合渠2 人作 為夫妻平均分配所得花用之常情,堪認被告未○○此部分 所述並非無稽,是以,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5 、6 犯 行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000 元、4,000 元,被告未○ ○、寅○○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罪所得則各為 1 人3,000 元、1 人2,000 元。然查,被告巳○○已與告訴 人卯○○、戊○○、林尚毅分別以9,000 元、1 萬元、 1 萬元和解並支付完畢而返還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未○○、寅○○2 人於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則應宣告沒收。
④另被告未○○、寅○○、丙○○如何分配附表一編號7 所 示告訴人丑○○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稱其行為後取得2 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 23頁;偵三卷第10頁;他字卷第209 頁),核與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3 頁) ,雖渠2 人均表示該2 萬元是被告未○○借與被告丙○○ ,然此無其他證據為佐,本即難盡信,而被告丙○○就該 次犯行出面佯裝為被告寅○○之「阿公」,耗時費力,且 須承擔遭告訴人丑○○認出進而被查獲之風險,實難想像 其會無償為之,是應認其所取得之2 萬元即為其參與該次 犯行之報酬,剩餘之4 萬6,000 元(計算式:6 萬 6,000 元-2 萬元=4 萬6,000 元),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未○○ 、寅○○如何分配,本院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 定並採「平均分配」之方式估算後,認被告未○○、寅○ ○各取得其中之2 萬3,000 元(計算式:4 萬6,000 元÷ 2 =2 萬3,000 元),而就被告未○○、寅○○、丙○○ 3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
⑤末被害人壬○○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癸○○名下乙帳戶之 金額為2 萬9,985 元,因被告壬○○僅將其中之2 萬9,90 0 元領出,乙帳戶內應尚有85元(計算式:2 萬9,985 元



-2 萬9,900 元=85元),又被告癸○○自其領出之款項 中取走1,000 元做為報酬後,係將剩餘之2 萬8,900 元( 計算式:2 萬9,900 元-1,000 元=2 萬8,900 元)交給 被告未○○,是可認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未 ○○之犯罪所得為2 萬8,900 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 則為其取走之1,000 元加計留在乙帳戶內未領出之85元後 之總額1,085 元(計算式:1,000 元+85元=1,085 元) ,均應沒收。
⑥上述應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未○○、寅○○、丙○○及癸○ ○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為避免渠等坐享犯罪所得,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地點、│佐證書證 │行為人與被害人和│宣告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告│方式及詐騙所得(新臺幣)│ │解情形(金額為新│ │
│ │ │) │ │ │臺幣) │ │
├─┼───┼────┼────────────┼────────┼────────┼──────────┤
│1 │寅○○│子○○(│於106 年9 月10日前某時,│1.以「潘施羽」名│寅○○以8,000 元│寅○○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未○○│提出告訴│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子○○後│ 義簽立之借據、│和解(和解書1 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祺│ 偽造之「潘施羽│,見易字卷三第3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松聯繫,向其佯稱經濟困難│ 」身分證影本、│5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急需用錢云云,嗣於106 年│ 「潘施羽」健保│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
│ │ │ │9 月10日1 時許,子○○駕│ 卡影本各1 份(│ │施羽」署名壹枚沒收;│
│ │ │ │駛車輛依約至高雄市阿蓮區│ 見偵二卷第177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台39線與高12線交岔口附近│ 頁)。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佯裝為「潘施羽」之陳怡│2.LINE對話截圖3 │ ├──────────┤
│ │ │ │靜即上車與子○○會談,向│ 張(見警一卷第│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子○○佯稱需借款4 萬元云│ 232 頁)。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云,並為取信於子○○,乃│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將以「潘施羽」名義偽造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借據連同變造之「潘施羽」│ │ │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 │之「潘施羽」署名壹枚│
│ │ │ │本(健保卡部分無證據證明│ │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有被變造),交付與子○○│ │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惟子○○因故未應允而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遂,寅○○隨即離去,後於│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當日3 時許,寅○○復撥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電話聯繫子○○,子○○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駕車返回上開交岔口與陳│ │ │價額。 │
│ │ │ │怡靜會面,而在子○○仍誤│ │ │ │
│ │ │ │認與其見面之人為「潘施羽│ │ │ │
│ │ │ │」之情形下,寅○○改向其│ │ │ │
│ │ │ │佯稱:願以8,000 元進行性│ │ │ │
│ │ │ │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 │ │ │
│ │ │ │誤,當場交付8,000 元現金│ │ │ │
│ │ │ │,寅○○取得該筆款項後隨│ │ │ │
│ │ │ │即藉故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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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