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不足。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 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智能不足於第四版與第 五版診斷準則上,亦有不同標準。第四版主要以智能商數( IQ)最為區分,分數需70分以下、至少有2種以上的適應功能 缺損(如自我照顧、學業、工作、社交功能……等等)以及 在18歲之前便有此障礙;分級上,則70至55分為輕度智能不 足、55分至40分為中度智能不足,40分至25分為重度智能不 足,25分以下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第五版診斷準則對智能 不足的診斷概念,主要是依據個人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 障礙(直接與智力功能缺損相關指發生的障礙)、以及障礙 在發展的階段中發生。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及智力測驗 ,確認智力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 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 果缺乏支持,其功能缺損將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 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 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 展階段中便發生;至於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 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 閱讀、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 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 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 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診斷標準的改變,從原來強 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 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 ,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 意是希望能讓智能障礙者的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 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 合個人的需求。此種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 以劉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劉 員抽象思考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 能力、工作能力、社交溝通等,皆屬正常。智能應為一穩定 的狀態,亦即,除非劉員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前,有腦部受 傷、意外等其他足以破壞腦部功能之原因發生,否則鑑定時 之智能狀態,應與其為本案行為時相距不遠或相同,故其為 本案行為時,智能屬於正常之狀態。人格障礙症方面,依照 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內在經驗與行為型態, 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而影 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
釋;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適當性;人際關係;衝動的 控制。但此種疾患,尤其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及『邊 緣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 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 是非觀念,也可以不要衝動行事,故疾病影響的層面,僅止 於該患者『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 ,而非『不能』遵守。換言之,行為的決定權仍屬於自己, 與其他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之疾患,受症狀直接或間接影 響,失去自控能力之狀況不同,故此類患者屬『可控制』的 衝動。其中,『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較像是個性使然,自 小不願遵守規範、違規,成年後違法,屬長期之狀況,除因 違法行為影響工作及生活外,並未如其它精神疾患般,會有 退化的現象,且無從治療,藥物、心理治療等亦無療效。換 句話說,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乃對於他人之權益不願意遵守 、不顧別人的感受,縱使侵犯他人亦不在意,因此無法與人 維持關係,而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 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我國精神衛生法明文 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不認為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為精神疾病,而實際測驗上,反社會型人格障 礙症在反應速度、設定轉換、工作記憶及執行功能上,皆無 異於常人,與精神疾病樣態迥異。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上,需 蒐集較長期的生活狀況、疾病史等,單次鑑定不一定能知道 ,但以劉員兩次住院、斷斷續續門診追蹤已達數年,可判斷 其可能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縱使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亦不影響劉員之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劉 員雖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反社會性人格 疾患』,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毒品使用障礙症,即 指劉員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原本應須治療,但劉員於獄中至 今未使用毒品(目前處在無法取得毒品的環境中),戒斷症 狀已消失,已無對毒品的渴求,無積極戒毒治療的必要。」 等節,有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在明知己無資力支付更換 輪胎費用之情況下,仍使告訴人劉金木陷於錯誤而替其更換 系爭機車之後輪輪胎,藉以獲取楓葉牌輪胎1個及更換輪胎 服務之利益;復因擅自牽動告訴人劉乙德店內機車而遭告訴
人劉乙德指責及拒絕出借機車後,不思理性行事,為逞一己 之快,即對告訴人劉乙德出言恐嚇;在告訴人劉乙德報警處 理並拔取系爭機車鑰匙阻止其於警方到場前離去後,又動手 傷害告訴人劉乙德,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 自由、身體等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案 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371-376頁),個性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未達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不 願意遵守規範、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致罹刑章,已如前述, 並考量被告詐欺、恐嚇、傷害之手段、情節均非嚴重,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魚貨等工 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易字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請告訴人劉金木更換系爭機車之後輪輪胎,所獲得楓葉 牌輪胎1個及相當於工錢之利益400元,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金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