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8號
CTDM,112,金訴,9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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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王梣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
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梣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芸蓁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楊芸蓁(暱稱「米姐」、「大姐」)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與曾吳瑋(暱稱「堤爾」;所涉詐欺取財案件,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 )、陳沛熙(已歿)等人合作(楊芸蓁曾吳瑋陳沛熙等 人以下合稱本案收簿集團),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 組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之集團,由楊芸蓁指示曾 吳瑋、陳沛熙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再 將收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暱稱 「香香」、「小香」之詐欺集團使用(下均以「香香」代之) ,以此方式幫助「香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待「香香」確認收到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後,「香香」先將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報酬轉入或存入楊 芸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均為林淵儒),楊芸蓁再扣除其



可獲得之報酬即每個金融機構帳戶3,000元後,將剩餘之款 項轉匯至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皓云),再由曾吳瑋分配報酬予提供人頭帳戶者。二、楊芸蓁復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林 志明(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志明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再轉 交予「香香」,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林志明土銀帳戶後,即與同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林志明土銀帳戶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曾吳瑋另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禇柏翔(所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 4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禇柏翔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王梣安則於109年10月16日後之10月間某日,依 曾吳瑋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貨運行收取內含 禇柏翔彰銀帳戶之包裹後交予曾吳瑋曾吳瑋再轉寄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於苗栗之空軍一號貨運行,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禇柏翔彰銀 帳戶後,即與同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禇柏翔彰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如就起訴事實及 追加起訴事實觀察,而於形式上可認追加起訴之部分與本案 係相牽連案件,則追加起訴已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其後本案事實認定變更 ,或受無罪或經程序判決,而使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因而更易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楊芸蓁提供證人陳宣平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與其追加起訴被告楊芸 蓁提供林志明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於形式 上核屬被告楊芸蓁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另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書認被告王梣安與被告楊芸蓁均屬「香香」等人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對本案各該被害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雖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有別,惟由追加起訴書之文面觀察,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對 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之追加起訴均屬合法,而檢察官起 訴之本案部分,雖嗣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仍不 因而影響其追加起訴之效力,併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二卷第 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收簿集團成員曾吳瑋(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詩晴劉昱霆、朱育杉、 奚念慈、曾筠蓉、林幃倫、陳俊鴻紀柏任曹伯綸、王澤 民、劉靜、朱芫陞黃澤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人 頭帳戶提供者林志明、禇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吿楊芸蓁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7- 50頁)、被告王梣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 及相關寄件聯(見追偵一卷第91-113頁)、被告楊芸蓁與人 頭帳戶提供者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警一卷第105-11 3頁)、林志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警一 卷第89-103頁)、褚柏翔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追警一卷第165-175頁)以及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查: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 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 在客觀上非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 有與正犯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 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 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 是否可以幫助犯論處。
 2.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及曾吳瑋陳沛熙等 人合作從事之「收簿集團」,係受「香香」之委託,向賣簿 者邀集出租其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將該等人頭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對價,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香香」等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帳戶資料後對本案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洗錢犯行,本案收簿集團成員均無實質參與,而被告王梣安 於本案收簿集團中,係受曾吳瑋之指示而收取賣簿者寄送之 帳戶資料並交予曾吳瑋,是被告王梣安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直接之接觸,而被告楊芸蓁雖於本案收簿集團擔當與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交付人頭帳戶之角色,然亦未實質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楊芸蓁王梣安2人均未 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術、詐取並確保財物等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未參與將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加以隱匿之洗錢行為,而難認渠等有何參與上述犯行構成要 件行為之情事。
 3.依被告楊芸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提供本案人頭 帳戶資料予「香香」後,即可自「香香」處受領報酬,且其 提供帳戶之報酬數額係以提供之帳戶數量計算固定額度之金 額,是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人頭帳戶後,是否確實持之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行,以及渠等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否成 遂,均顯與被告楊芸蓁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之報酬無涉,且 依被告楊芸蓁所陳,本案其係透過「介紹人」之引介,方與 「香香」接洽價購人頭帳戶之事宜,其自身並未參與詐欺集 團之組織,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楊芸蓁確有 參與「香香」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亦未有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楊芸蓁於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決意,而提 供本案人頭帳戶予「香香」使用,而被告王梣安既係輾轉聽 命於曾吳瑋之指示而行動,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直接接觸 ,更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自己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決意,是 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與「香香」等詐欺集 團成員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 4.被告楊芸蓁於本案行為時,明知「香香」係詐欺集團成員, 仍受「香香」之託,而為其向證人林志明租用本案土銀帳戶 ,再將之提供予「香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行為於客觀 上已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 幫助「香香」遂行詐欺、洗錢之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幫助犯論擬。而被告王梣安於本案協助曾吳瑋收取 內含有褚柏翔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取得上開褚柏翔彰銀帳戶資料以遂行其等詐欺、洗 錢犯行,同對詐欺集團之犯行具促進作用,且被告王梣安主 觀上對上開情節亦有認知,是其主觀上當亦具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楊芸蓁、王 梣安所為,均應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擬。



(二)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 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 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三)核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 楊芸蓁所陳,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除「香香」 外,別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情事,被告王梣安於本 案中,則均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實質接觸,則依卷內現有 事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認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尚非無疑,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對 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均僅以幫助犯詐欺罪論處即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然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尚難以詐欺 、洗錢之正犯刑責相繩,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復未能證明本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等節( 詳後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 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 事實供檢察官、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



法律辯論(見金訴二卷第5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楊芸蓁王梣安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楊芸蓁提供林志明土銀帳戶予「香香」,而幫助「香香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被告王梣安協助曾吳瑋 提供褚柏翔彰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等未親自實 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較為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楊芸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追偵一卷第 127頁、金訴卷第132頁、金訴二卷第55頁)、被告王梣安則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金訴卷第132頁、金訴二 卷第55頁),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楊芸蓁為圖私利,經營本案收簿集團,並向人頭帳戶承 租帳戶後,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自身所為已 助益詐欺集團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惡性非輕,其動 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 楊芸蓁為本案收簿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 被告楊芸蓁於集團內,可實際指揮其餘成員向人頭帳戶租用 帳戶並具體指示人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開通虛擬貨幣帳戶 等服務,以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轉匯大額款項,其於本案 雖僅為幫助犯,然其犯行手段已屬幫助犯中較為嚴重之態樣 ,而被告楊芸蓁因提供本案林志明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縱使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僅為邊緣性角色,然其手段至為嚴重,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而無輕縱之理,應以幫助犯洗錢罪之中度刑至高度刑為其行 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2)被告王梣安參與本案收簿集團,並依曾吳瑋之指示收取人頭 帳戶之帳戶資料,固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然考量被告王梣安於本案所為僅係代收帳戶資料, 並未親自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其所為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行亦僅屬邊緣性角色,且為單純依曾吳瑋之指示而行動, 犯行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再衡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害 款項之數額,本院認對被告王梣安之犯行,僅應以幫助犯洗 錢罪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楊芸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第11-27 頁),品行尚佳,而被告楊芸蓁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劉昱霆、奚念慈、陳俊鴻曹伯綸達成 調解,現仍依期給付調解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曹伯綸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見金訴卷第333 -340、343-344頁)、告訴人曹伯綸陳俊鴻劉昱霆、奚 念慈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金訴卷第299頁、第313-315頁、 第317頁、第3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芸蓁尚有悔改之 意,且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佳 ,又衡酌被告楊芸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楊芸蓁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 面,詳金訴二卷第8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楊芸蓁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2)被告王梣安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追金訴卷第5 3-56頁),品行尚佳,而被告王梣安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黃澤翔曹伯綸達成調解,現仍依 期給付調解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曹伯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金訴卷第341-342、345-34 6頁)、告訴人黃澤翔曹伯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金訴 卷第309-311頁、第313-3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梣安 尚有悔改之意,且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舉,犯 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王梣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王梣安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金訴二卷第8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 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王梣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芸蓁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每個帳戶售予「香香」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追偵一卷第122 頁),而可認被告楊芸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然被告楊芸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曹伯綸、陳俊 鴻、劉昱霆、奚念慈達成調解,而其依調解協議所應賠償予 上開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合計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 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楊芸蓁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楊芸蓁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芸蓁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另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王梣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887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梣安於109年8、9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楊芸蓁曾吳瑋、陳 沛熙、「香香」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王梣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梣安係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被告 楊芸蓁曾吳瑋等人共同參與「香香」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 等語,然依被告王梣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 收簿集團內,僅係依曾吳瑋之指示領取帳戶資料,而難認被 告王梣安有何與「香香」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接觸之情事 ,是依卷內既有事證,僅可認定被告王梣安係偶然聽從曾吳 瑋之要求協助個案之詐騙分工,故其與曾吳瑋及「香香」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 關係,而參與之本案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僅係偶然為幫助 特定犯罪實行而已,尚非結構性之犯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 事證,尚難認被告王梣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梣安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 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芸蓁於109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曾吳瑋陳沛熙、「香香」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因 認被告楊芸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 被告楊芸蓁於109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香香」、「高 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而認被告楊芸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惟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72號等判決認被告楊芸蓁不成立上開犯罪,惟上開犯罪 與該案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該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等判決維持前開認定,再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互核上開案件 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檢察官所載被告楊芸蓁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相同,該集團涉及之成員亦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楊 芸蓁被訴上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從而,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楊芸蓁涉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且前案業已經判決確定, 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芸蓁曾吳瑋陳沛熙等人,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 戶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 戶,再依「香香」之指示要求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曾吳瑋即分別向下列人 等收取下列帳戶資料:
 1.曾吳瑋透過陳沛熙徵求陳宣平之同意而出售其帳戶,陳宣平 則配合申辦比特幣帳號,並於109年9月23日某時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宣平一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2.曾吳瑋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代價6,000元對外向董家耀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董家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
 3.曾吳瑋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禇柏翔(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4 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禇柏翔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
 4.曾吳瑋經由陳沛熙之介紹,於109年10月13日14時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信義國小捷運站前,收取程家楊(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 帳號、密碼(下稱MAICOIN帳號)及綁定交易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家楊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二)曾吳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資料均轉交予被告楊 芸蓁及「香香」等人,再經「香香」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楊芸蓁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法院 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僅因起訴要件不備而為程序判決(如 不受理、免訴等)時,因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 行審認,而應專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 要件不備之憑據,然而於法院對案件事實為實體審理,並以 實體審理結果判斷檢察官有部分起訴事實欠缺合法程序要件 時,自得本於法院之職權認定犯罪事實,並依法院所認定之 事實正確適用法令,以此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而不受檢察 官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仍只構成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芸蓁就上開公訴意旨 所載之事實,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而認被告楊芸蓁就附表二、三部分,均應依 其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論處罪刑,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依 據前述有罪部分所載理由,認被告楊芸蓁上開所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揆諸前揭說明,就 其此部分行為之罪數,應以被告楊芸蓁所犯幫助行為之行為 數資為認定基礎,並以之為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 是否欠備之審核基礎,先予說明。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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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