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46號
CTDM,109,聲,1046,202008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立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景立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之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七時之間,向本院法警室報到(如遇報到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 理 由
一、被告方景立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承認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告 訴人及被害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手提款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遭查獲後復又再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小,在集團有 相當組織規模,在全台各地犯案之情節,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年4月16日 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自同年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合作車手均遭查獲,縱仍有被告不認 識的犯罪集團首腦尚未被查獲,但無理由再找被告合作,反 而提高事跡敗露風險,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被告之家人已為被告籌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交保金, 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仍請求衡酌人權考量,以交保、按時 報到、限制出境替代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08年11月間加入 該詐欺組織後陸續擔任車手提款,於108年12月4日曾被查獲 ,猶仍繼續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審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 結,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較低,認如 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 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具保金 之金額,則斟酌同案被告陳沅泰林裕庭所犯罪數較被告少 ,均係以10萬元之金額交保,所犯罪數較該二人多之被告, 自不宜以相同金額交保,故命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及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定期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之上午9時至下午5時 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如遇報到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上班 日),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