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經核與劉汜駥於偵查供稱:聲請人給我60萬元,是 要讓我繳納A 子的保單,我每年都有繳費,15年內要繳交 完畢等語相符(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一)第99頁至第 100 頁),可知聲請人確實有匯款60萬元至劉汜駥郵局帳 戶內,交由劉汜駥保管,並用於繳交系爭三商美邦保險每 期保費之事實。
2.而劉汜駥於104 年至107 年間,均有按年繳納3 萬5,257 元、3 萬4,905 元、3 萬4,905 元、3 萬4,905 元之保費 至三商美邦公司,經扣除上開繳款金額後,劉汜駥郵局帳 戶尚餘49萬2,977 元等情,有系爭三商美邦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4 份及劉汜駥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憑( 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9 頁),足 認劉汜駥收取該60萬元款項後,即依照其與聲請人間之約 定,按年繳付系爭三商美邦之保險費,並無任何擅自挪用 、花費該款項之情事,自難認劉汜駥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訴劉汜駥、陳錦惠涉嫌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 可茲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從而,要難 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 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 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 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 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2 人遭訴罪嫌尚有 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 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 並無不利被告2 人,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 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 ,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 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 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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