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源和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劉汜駥
陳錦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17號、第5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 源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汜駥、陳錦惠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017號、第50 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同年1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汜駥(原名劉蕙 弘)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2 人育有一子陳○○(民國10 0 年生,年籍詳卷,下稱A 子);被告陳錦惠則係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詎
被告2 人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劉汜駥、陳錦惠均明知劉汜駥與聲請人並非夫妻,且「南 山人壽幸福年年2 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為 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南山保險),係聲請人借用劉汜 駥之名義為A 子投保,保費共美金14萬732 元,均係由聲 請人名下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進行扣款,該保單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詎被告2 人明 知未得聲請人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保單上不實 記載劉汜駥與聲請人為夫妻,嗣於104 年2 月11日,在該 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簽A 子之署押後,交由陳錦惠 辦理將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原本之聲請人、A 子 2 人,剔除聲請人,復於108 年4 月1 日,將該保單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劉汜駥之子女(即賴裕澄及賴莉蓉 ),以此方式將該保單之款項侵吞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聲 請人、A 子。
(二)聲請人於104 年間與劉汜駥商議,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靜欣購買 「十五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三商美邦保險),由聲請人提供保險費,並 約定劉汜駥為要保人,A 子為被保險人,聲請人復將保險 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劉汜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汜駥郵局帳戶)內 。詎劉汜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間雙方分手後,拒絕將繳納保費後剩餘之46 萬元返還聲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劉汜駥、陳錦 惠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第35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劉汜駥、陳錦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劉汜駥辯稱 :我為聲請人生下A 子,聲請人因而陸續贈與現金、財物作 為生活費,原先聲請人為補償我生下A 子,允諾給予500 萬 元,之後改為購買系爭南山保險,且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陳 錦惠與聲請人亦相熟,其等有共同商討系爭南山保險簽約事 宜,係聲請人同意以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至於系爭三商 美邦保險則是為A 子所投保,該筆60萬元係作為保險費用, 逐年自我郵局帳戶內扣繳等語;陳錦惠則辯稱:與劉汜駥簽 立系爭南山保險契約時,聲請人亦在場,且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係聲請人將印章交給其蓋印,商談過程中,其曾建議由A
子作為被保險人,然聲請人表示此份保險係給劉汜駥,因此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才會均填寫劉汜駥,劉汜駥確實有委託其 變更受益人,然此乃要保人之權益等語。經查:(一)劉汜駥於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上之婚姻狀況填載為已婚, 受益人欄位填載為聲請人,並記載劉汜駥與聲請人為夫妻 關係等節,有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然上開婚姻 狀況、保險人與受益人關係為開放式欄位,並無限制需為 登記結婚始得勾選已婚或記載夫妻等情,有南山人壽(10 9 )南壽核字第126 號函為佐,又聲請人自承與劉汜駥自 99年間相識交往,且系爭南山保險契約訂立期間,其等同 居一處等語,又陳錦惠亦陳稱:接洽系爭南山保險期間, 劉汜駥均以老公稱呼聲請人,且其等斯時同住一處等語, 則被告2 人基於劉汜駥與聲請人交往狀況,認其等有如夫 妻關係,而在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上填載前揭事項,難認 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
(二)聲請人固指稱系爭南山保險為借名登記在劉汜駥名下等語 ,並提出聲明書為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829 號卷(一) 第11頁),然細觀該聲明書,並無記載聲請人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為A 子投保系爭南山保險,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 系爭南山保險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男女交往關係存續而共同經營生 活時,一方目的係為保障他方生命、身體法益及儲蓄,甚 至保障自己於他方生故後得以領取保險金以供喪葬、生活 使用,而基於贈與或分擔生活費用之意思而代繳上開保險 費用,均屬常情,是自聲請人之帳戶扣繳系爭保險費用之 原因多端,尚難逕以聲請人繳納系爭南山保險保險費等情 ,逕謂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委託之任 務之背信行為。
(三)又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 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 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 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劉汜駥既為系爭南山保險之要保人,本即 有向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權限,劉汜駥提交之變更受益 人申請書,乃其本於權限變更受益人,並非無製作權人所 製作,客觀上即不該當偽造行為,故亦難謂被告2 人有何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實難逕對其等以偽造文 書罪之罪責相繩。
(四)至就聲請人指訴劉汜駥侵占系爭三商美邦保險46萬元保費
乙節,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張靜欣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4 年間與聲請人接洽系爭三商美邦保險,由劉汜駥 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則為A 子,劉汜駥與聲請人均有表 明保費已匯入劉汜駥帳戶,因此自劉汜駥帳戶扣款即可等 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三商美邦保險所需繳納之60 萬元保險費用,已交予劉汜駥保管,委由劉汜駥逐年繳付 ,此亦為劉汜駥於偵查中所是認;而系爭帳戶於108 年5 月7 日之時,餘額仍有49萬2,977 元,且劉汜駥於104 至 107 年均有按時繳納保費,繳款金額分別為3 萬5,257 元 、3 萬4,905 元、3 萬4,905 元、3 萬4,905 元,此有存 摺影本1 份及104 至107 年保險費繳納證明書4 份在卷可 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829 號卷(一)第117 至129 頁) ,足認劉汜駥未將剩餘款項擅自花用,而係欲保留下來, 以待每年替A 子之上開保單繳交保險費之用,自難認劉汜 駥有何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 指訴之上開犯行,本件係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 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 均不足。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略以:
(一)徵諸卷附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可見首項被保險人欄姓名 記載為「劉蕙弘」(即劉汜駥之原名),次項要保人欄勾 選「同被保險人」,另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 益人則記載:(1 )陳源和(2 )A 子(108 年他字第82 9 號卷二第63頁)。堪認系爭南山保險既列A 子為被保險 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應無以A 子為被保險人之理, 且聲請人陳稱系爭南山保險之保費係其支付,而該保險亦 列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劉汜駥辯稱 與聲請人同居產下A 子後,聲請人購買系爭南山保險贈與 給伊乙節,核與情理無違,尚非無稽,自難僅憑聲請人於 事隔多年、雙方分手後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南山保險對劉汜駥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法院亦認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內容(108 年他字第 829 號卷一第11頁),並未言明聲請人有替A 子購買系爭 南山保險之情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92 1 號民事判決足按。則原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以無 確切證據足認劉汜駥、陳錦惠2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詐欺 、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犯行,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論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是本 件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並無允諾給予劉汜駥500 萬元,更無購買系爭南山 保險贈與劉汜駥,蓋若被告確有贈與劉汜駥金錢之意思, 大可直接匯款至劉汜駥郵局帳戶內,無須購買美金保險, 反而造成台幣兌換美金之匯差損失。又被告在投保系爭南 山保險前,均係以「A 子作為被保險人」投保,為何僅系 爭南山保險之被保險人改為劉汜駥,劉汜駥並無法提出任 何說明,且A 子年紀輕,若選擇A 子作為生存、滿期之保 險金受益人,明顯較劉汜駥更為有利,而選擇保費為美金 14萬元之系爭南山保險,亦係因考量A 子未來國外求學所 用,聲請人豈會捨棄A 子而將被保險人改為劉汜駥之理。 況若劉汜駥已知悉系爭南山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 自己,並非為A 子所投保,為何於簽訂聲明書時,對於聲 明書內容「十、承8 、9 項,A 子爸爸替A 子購買之南山 人壽美金保險,保費總計合台幣1,500 萬元」等語,均無 任何反駁,反而同意簽名於上,顯見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南 山保險贈與給劉汜駥。
(二)又南山人壽公司雖稱要保書上之「婚姻狀況」、「保險人 與受益人關係」為開放式欄位,然不代表該欄位即可填載 不實內容,且依保險法第108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應載 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足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應載明事項,並非 所謂之開放式欄位,況聲請人在本此之前與南山人壽公司 間有多份保險契約存在,負責業務員均係陳錦惠,聲請人 均於該契約書上勾選「已婚」,並載明:「身故受益人姓 名:邱嬌蜜,與被保險人關係:夫妻」等語,故聲請人無 可能冒著被南山人壽公司認定為不實而解除契約之風險, 刻意為不實之填寫,從而,陳錦惠身為保險業務員,自應 確保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文件之真實性,而南山人 壽公司與陳錦惠處於同一利益之立場,自難期待該公司自 省檢討而做出承認錯誤之函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錯 誤之函文內容,應有未當。
(三)再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上,除上開婚姻狀況填載不實外, 被保險人劉汜駥之服務單位、職業/職位、工作收入、其 他收入均係不實記載,因劉汜駥斯時並無工作,亦無固定 收入,顯係刻意於要保書上製造劉汜駥高所得之假象,而 陳錦惠在核對劉汜駥證件之情況下,卻填載與事實不符之 事項,應屬故意填載不實,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綜上,
劉汜駥、陳錦惠上開行為應構成侵占、詐欺、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行。
六、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劉汜駥、陳錦惠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系爭南山保險部分:
1.系爭南山保險係於102 年12月30日所簽訂,該契約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經填載為「劉蕙弘(現改名為劉汜駥)」 ,服務單位為「煒懋實業有限公司」,職位為「財務經理 」,婚姻狀態為「已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分別填載 為「陳源和」、「A 子」,其中陳源和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經填載為「夫妻」,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為「150 萬元」 ,其他收入則為「300 萬元」乙節,有該保險要保書1 份 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 頁);嗣劉汜駥於104 年2 月11日委任陳錦惠將系爭南山 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A 子一人,復於108 年4 月1 日將受 益人更改為劉汜駥之子女即賴莉蓉、賴裕澄等情,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 (108 年度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足 見系爭南山保險於簽訂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劉汜蓉 無疑。
2.聲請人雖認劉汜駥與其並無夫妻關係,且劉汜駥斯時並無 工作,故劉汜駥、陳錦惠於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上之服務 單位、職位、婚姻狀態、工作年收入、其他收入等欄位均 填載不實,而認劉汜駥、陳錦惠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詐 欺之犯意云云。惟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 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 「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 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 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 ,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 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 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不得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南山保險上「婚姻狀況」、「被保險人與受益 人關係」之欄位,係依據保戶簽名之要保書及保戶權益確 認書等文件作為核保審查資料,並無須檢附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例如戶口名簿、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身分證件正反 面影本)予以佐證,而「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關係」則為開
放式填寫欄位,並未有須為登記結婚始得勾選「已婚」或 於開放式欄位填寫「夫妻」之定義或限制性註解,故無僅 登記結婚者始得填載已婚或夫妻之限制,自亦非保險業務 員招攬業務時應主動說明之事項,經保戶填載及簽名確認 之要保人婚姻狀況,可作為核保員審查要保人和被保險人 間保險利益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關係之資訊,惟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間之關係,除保單條款有特別約定外,應不影 響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效力,僅於當身故受益人如非指定 為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等時,核保員將充分了解其 原因及合理性,並評估可能潛藏之風險,藉以防範詐領保 險金等道德危險事件發生等節,有南山人壽公司109 年9 月23日(109 )南壽核字第126 號函1 份附卷可參(109 年偵字第501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見要保書上雖有 「婚姻狀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關係」之欄位,然該 欄位僅係開放式欄位,並不要求依法登記為夫妻者,始能 填具「已婚」、「夫妻」等字詞。佐以陳錦惠於偵查及聲 請人與劉汜駥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案號: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921 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均證稱:當 時我看到劉汜駥及聲請人住在一起,且互稱老公、老婆, 並育有一子,劉汜駥也稱她與聲請人是夫妻關係,所以我 基於信任客戶,就沒有再查看劉汜駥、聲請人之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實務上作業我們也很少跟客戶拿證件看,因為 公司只是讓我們了解客戶間的狀況,並不會要求客戶提供 身分證、戶口名簿、就職證明等語(109 年偵字第5017號 卷第66頁至第67頁;109 年偵字第5018號卷第125 頁), 由此可知,上開欄位之記載顯然不影響南山人壽公司對系 爭南山保險之危險評估及承保之意願,蓋若上開事項有嚴 重影響公司承保與否的可能,該公司自會詳加要求要保人 填具上開欄位時,須提出身分證件、戶口名簿等文件加以 證明,南山人壽公司既未為上開要求,揆諸前揭判決說明 ,可知不論劉汜駥之真實合法配偶為何人,均不影響該公 司對於系爭南山保險對於危險之估計。又該「被保險人與 受益人關係」之欄位,亦僅於受益人非配偶、直系親屬或 兄弟姐妹時,須再經核保員評估是否有潛藏的道德風險而 已,並無「只能約定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姊妹為受益人 」之限制,故縱使劉汜駥並未據實告知陳錦惠其與聲請人 間並非法律上夫妻關係,該事項亦非重大致影響南山人壽 公司之承保意願甚明,換言之,縱使上開「婚姻狀態」、 「聲請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均為不實之記載,亦無 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誤為締結契約、支付保費之可能。
另針對「服務單位」、「職位」、「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 入」等欄位,雖經聲請人陳稱劉汜駥斯時並無工作,其所 填載之上開欄位自屬填載不實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供述,即認定劉汜駥填 載上開欄位有何不實之情形。況聲請人係煒懋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亦係實際上繳交系爭南山保險保費之人,則 陳錦惠本於劉汜駥與聲請人間親密關係之夫妻外觀,自難 察覺劉汜駥之服務單位及職位填載「煒懋實業有限公司財 務經理」乙情,有何不實可言,尚難認陳錦惠填載上開事 項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3.又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承諾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所成立之契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 文,故保險契約之成立,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應繳納保 險費若干、保險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事故內容為何等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謂保險契約成立,而要保 人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則若要 保人均有依保險契約規定按時繳納保費,保險契約即應始 終有效,於雙方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即可依 約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查系爭南山保險之目前保單狀態為 「有效」、「無須繳費」乙節,有南山人壽公司提供之保 單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 59頁),可徵系爭南山保險於契約成立後,均有按時繳交 保費並已繳付完畢,則保險公司自負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之義務,該義務尚不因要保人於保險 契約上填載錯誤之「服務單位、職位、婚姻狀態、工作年 收入、其他收入」等內容而有所不同,是被保險人事後本 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請領賠償,亦係本於要保 人有按時繳交保費所致,要與保險契約上開欄位中填載何 內容無關,自難認定劉汜駥、陳錦惠填載上開事項有何詐 欺犯意可言。
4.至聲請人雖稱其與南山人壽公司前已有多份保險契約存在 ,均係由陳錦惠負責,且先前之保險契約書上均填載其妻 為「邱嬌蜜」,故陳錦惠明知劉汜駥並非其妻,卻仍刻意 為不實之填寫,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惟聲請人與劉汜駥於簽訂系爭南山保險時,同住一處並互 稱老公、老婆,顯然具有夫妻之外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陳錦惠若誤認聲請人斯時已與邱嬌蜜離婚,並與 劉汜駥再婚,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陳錦惠前有辦理聲請 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其他保險契約,即遽認陳錦惠應對
聲請人個人婚姻關係瞭若指掌,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不足 為採。
5.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簽立系爭南山保險時,我不在場 ,只有陳錦惠來我辦公室接洽,我當時有答應,並跟陳錦 惠說你去找劉汜駥辦,因為我向來都有為我的子女保美金 保險的習慣,在系爭南山保險前,我所保的8 張保單的被 保險人均是A 子,我有跟劉汜駥談好,系爭南山保險的模 式也是跟先前保單相同,要保人借用劉汜駥的名字,但我 不知道劉汜駥後來未將被保險人如實記載等語(109 年偵 字第5017號卷第23頁),並提出保單資料一覽表及其先前 承保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要 保人均為劉汜駥,被保險人均為A 子)各1 份在卷可佐( 109 年偵字第5017號卷第27頁),似認聲請人與南山人壽 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時,一向是借用劉汜駥作為要保人名義 ,並以A 子為被保險人,故簽訂系爭南山保險時,聲請人 亦有與陳錦惠談妥要保人需借用劉汜駥之名義,而被保險 人為A 子云云。惟依陳錦惠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判決中均證 稱:我不清楚聲請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承保,投保前我有 寫建議書,建議劉汜駥為要保人,A 子為被保險人,後來 我去聲請人左營家中,聲請人、劉汜駥、A 子均在場,我 問聲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都要寫CANDY (劉汜駥之英 文名字)嗎」,聲請人說「是」,並說整張保單都是要給 劉汜駥,所以我才刻意多問一次被保險人是否也是劉汜駥 ,聲請人也說「是」等語(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 第350 頁;109 年偵字第501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 徵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時,已同意劉汜駥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請人雖稱其僅係將系爭南山保險借 名登記在劉汜駥名下,惟其亦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南山保 險契約我是借用劉汜駥的名義為A 子投保,但該借名契約 無簽立書面資料等語(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29 3 頁),顯見聲請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除與陳錦惠前 揭所述不符外,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是其所述, 自難採信為真。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與劉汜駥自 99年7 月間認識,交往約8 年,交往期間劉汜駥為我生下 A 子,交往時我每月給劉汜駥15萬元,並給她2 部賓士車 、2 支勞力士手錶、18個名牌包包、1 個74萬元的鑽戒, 簽訂系爭南山保險時,我也與劉汜駥住在一起等語(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292 頁;109 年偵字第5017號 卷第23頁),可見聲請人雖未與劉汜駥登記結婚,然雙方 已交往數年,劉汜駥更為聲請人產下一子,且聲請人於交
往期間已多次贈與物品予劉汜駥,可知雙方感情基礎非淺 ,而一般男女交往時,互為付出、贈與財物,並不違背常 情,是縱使聲請人在系爭南山保險前,均係以A 子作為被 保險人而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數份保險契約,亦不能排除 聲請人基於其與劉汜駥間的情分,而有將系爭南山保險贈 與劉汜駥的可能。
6.聲請人雖執其與劉汜駥間之聲明書為憑,認劉汜駥主觀上 知悉系爭南山保險係借用其之名義為A 子投保云云,惟觀 諸系爭南山保險繳費期限為2 年等情,有上開保單資料一 覽表1 份附卷可查,而前揭聲明書上係載明:「八、A 子 爸爸於100 年替A 子購買南山人壽美多樂外幣增額還本終 身保險,要保人為陳源和,至105 年,每年保費31,590美 元,共計6 年;九、A 子爸爸於102 年替A 子購買南山人 壽美元保險,要保人為劉蕙弘(即劉汜駥),至107 年, 每年保費31,659美元,共計6 年;十、承第八、九項,A 子爸爸替A 子購買之南山人壽美金保險,保費總計合台幣 1,500 萬元」等語,有上開聲明書1 紙附卷可佐(108 年 他字第829 號卷第11頁),經比對聲請人提出與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險資料一覽表所載之保單種類、簽訂日期、每年 保費金額、繳費年限,可知聲請人上開聲明書第八點所指 之保險為「南山人壽(美多樂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而上開聲明書第九點所指之保險應為「南山人壽(美多 樂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繳費年限均為6 年,與繳 費年限為2 年之系爭南山保險顯屬不同之保險契約,是上 開聲明書之內容,並未言明系爭南山保險係聲請人為A 子 購買之事實,故尚難據認聲請人有借用劉汜駥名義擔任系 爭南山保險之被保險人,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難以遽信。 7.另聲請人雖認劉汜駥侵占系爭南山保險之保險費云云,惟 查系爭南山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聲請人之元大帳戶內進行扣 款等情,有系爭南山保險保險費付款授權書1 份在卷可證 (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295 頁);復依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同意系爭南山保險之保費均從我元大 銀行帳戶內進行扣款等語(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 第293 頁);陳錦惠亦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有同意要繳 納系爭南山保險之保費,並給我印章讓我蓋印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等語(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350 頁), 可見聲請人有同意繳納系爭南山保險保費之事實,且該保 費係由聲請人元大帳戶內自行扣除,劉汜駥自始至終均未
持有該筆繳納保費之款項,自亦無任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而難論以侵占罪嫌。
8.次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 ,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 或數人,同法第111 條第1 項亦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 約或遺囑處分之,是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本即有指定受益人 之權利。查陳錦惠於偵查中供稱:劉汜駥委託我變更系爭 南山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她說聲請人年紀大了,且變更受 益人是要保人的權益,而依保險法、保單條款規定,要保 人確實有變更受益人的權益,所以我就幫劉汜駥申請變更 等語(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351 頁),足認劉 汜駥嗣後變更系爭南山保險受益人之行為,係本於其身為 要保人合法權益之行使,而無偽簽A 子署押之必要,自難 認其變更受益人之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末就系爭南山保險契約書上「婚姻狀況、被保險人與受益 人關係、服務單位、職位、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欄 位之填寫,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按刑法第21 0 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未假冒他 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填寫內容縱有 不實,仍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錦惠本於劉汜駥之說法而 填載上開欄位之行為,均係以陳錦惠、劉汜駥之名義為之 ,此由系爭南山保險契約末尾載有「業務員簽名:陳錦惠 ,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劉蕙弘」等情可觀(10 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64頁),加以其等填載上開 欄位,亦未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陳 錦惠、劉汜駥均為有製作權之人,其等填載上開欄位之行 為,自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說明 。
9.聲請人雖稱其有委託劉汜駥、陳錦惠為A 子投保,然被告 2 人卻捨此不為,反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填載為劉汜駥 ,其等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惟聲請人有同意劉汜駥為系 爭南山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與劉汜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證 ,自難認聲請人有委託被告2 人為A 子投保之情事,故被 告2 人並無任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10.綜上,劉汜駥、陳錦惠填載系爭南山保險要保書上之「婚 姻狀況、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關係、服務單位、職位、工作 年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欄位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就保費亦無侵占之舉,且劉汜駥嗣後變更受益人之行為, 亦係本於其要保人之權益所為,難認得以詐欺罪、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又聲請人雖稱其有委託劉汜 駥、陳錦惠為A 子投保,然其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為證 ,是被告2 人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系爭三商美邦保險部分:
1.聲請人雖稱其匯款給劉汜駥60萬元,目的在繳納系爭三商 美邦保險費,然劉汜駥於分手後拒不返還該款項,應構成 侵占罪嫌云云,惟依證人即簽訂系爭三商美邦保險之業務 員張靜欣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當初請我幫忙規畫一張保 單,後來劉汜駥於104 年8 月間向我購買系爭三商美邦保 險,要保人是劉汜駥,被保險人是A 子,年繳保費約3 萬 5,000 元左右,共繳15次,保費約60萬元,簽約時只有我 跟劉汜駥在場,聲請人沒有在場,每期保費都是直接由劉 汜駥郵局帳戶扣款,因為劉汜駥說聲請人把這15年的保費 都匯給她了,聲請人也跟我說系爭三商美邦保險是他付的 錢等語(108 年他字第829 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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