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59號
CTDM,108,審易,85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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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38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5、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韋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7日4時3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郭勝祥劉安琪住處前時,見劉安琪停放在 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即 徒手翻開該機車坐墊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鑰匙1串及鐵 捲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07年12月17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聖濟宮,趁該 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設置在彌勒佛像下之功德箱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原記載2、3000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7年12月18日23時許,前往聖濟宮上址,趁該處無人看 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設置在櫃檯內之功德箱, 竊取箱內現金300元(起訴書原記載2、300元,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㈣於108年1月3日23時許,前往聖濟宮上址,趁該處無人看守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設置在櫃檯內之功德箱鎖頭 後,竊取箱內現金200元(起訴書原記載1、2000元,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㈤於107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林麗雅所經營之阿桃 檳榔攤,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零 錢盒鎖頭後,竊取零錢盒內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08年1月8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許家豪所經營之洗澎澎 洗車廠,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投幣 式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錢箱內現金18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郭勝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許藝薰及林麗 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韋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37號卷第25-31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455500號卷第1-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3-6頁;偵緝字第378號卷第59-61頁;院卷第271、2 77、279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郭勝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偵字第2337號卷第53-55頁)、證人即事實欄 一(一)部分被害人劉安琪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 2337號卷第53-55頁)、證人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代理 人許藝薰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204000號卷第6-8頁 )、證人即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林麗雅於警詢之指訴( 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454900號卷第6-7頁)、證人即事 實欄一(四)部分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0870607400號卷第7-9頁)大致相符,事實欄一(一)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2張(見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0773514700號卷第8-18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41張(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第12-1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204000號卷 第9- 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204000號卷第 16頁)、櫃檯功德箱照片4張(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7-9頁) ;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張 (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454900號卷第16-18頁)、被告 所持用一字起子照片2張(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26-27頁);事實欄一(四)部分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6張(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1-19頁)、現場照片3張(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㈢㈣㈤所 持之一字起子、及事實欄㈥所使用之油壓剪,既足以破壞 功德箱及鎖頭等,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 可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23頁),是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 犯,本院參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相同性質之罪,依此犯罪情節以 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 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告訴代理人許藝薰與被告於偵查中和解,表示不再追究關於 被告於聖濟宮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竊盜犯行,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89 號卷第33頁;院卷第299頁),參以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前曾因數次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283-295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所



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貧寒、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 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拘役(即 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3至6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鑰匙1串及鐵捲門遙控器1 個、如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示現金2500元、300元、200 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200元、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現 金18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1支,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 而為警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2月23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前引一字起子照片2張(見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773454900號卷第19-24頁)附卷可證,該一 字起子既屬另案證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6犯行之油壓剪,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應 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行所 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 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陳韋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及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陳韋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事實欄一│陳韋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事實欄一│陳韋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事實欄一│陳韋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事實欄一│陳韋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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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