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號
CTDM,114,易,40,20251029,1

2/2頁 上一頁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日間在他人營業場 所購物時,乘機竊取財物,而對告訴人A01之營業場所安寧 致生相當程度侵擾,且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手機等物,均 屬具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其中手機亦為告訴人A01日常工 作聯繫所需之物品,是其犯行除致生告訴人A01之財產損害 外,亦對告訴人A01之日常生活產生負面影響,所生損害非 微,復考量被告非為有計劃、組織性之行竊,且其整體行竊 之經過僅約1分多鐘,犯行時間尚屬短暫,行竊過程亦屬和 平等情狀,執以為酌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偵訊 中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於其後之偵查過程即翻易 其詞,並於本院審理中飾詞抵賴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A02分毫,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均執詞爭辯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直至本案相關證據均經調查完畢後,方改口承認此部分犯 行,且亦未賠償告訴人A01分毫,難認被告確有明確悔改及 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縱不 予重複評價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已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認被告竊習 難改,未對財產秩序有絲毫尊重,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 一第163-198、199-324頁、本院卷二第58頁),分別對其於 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 
 4.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犯2次竊盜罪,其歷次犯行 之罪質雖屬近似,然上開2次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權益歸屬有 別,且時間亦相隔長達數月,時間尚非密接,足認其上開犯 行之非難評價重複性低,而應僅為有限度之折讓,並綜合考 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 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就其此部分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牌GALAXY A52s 型號手機1臺,應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 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A02,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 之情,應於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由上開規定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 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 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 逕行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盜用告訴人A02之手 機進行通信所得之價值共2,673元之通信利益,雖為其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通信利益並不具實體,客觀上無 從對之執行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逕予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盒1只、現金5,0 00元及華碩手機1臺,應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迄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A01,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 何過苛之情,應於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判決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A8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A52s型號手機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A8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通信利益價額新臺幣2,673元追徵之。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A8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零錢盒1只、新臺幣5,000元及華碩手機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A8構成累犯之前案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9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6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20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2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2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07號 2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07號 2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2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26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27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